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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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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

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9〕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

《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各区(包括各区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区制定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三条 各区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区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条 各区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件3份;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各区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市政府法制机构要逐步推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报备制度,各区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各区的规范性文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各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发布该文件的区予以撤销或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发布该文件的区予以修改。

第八条 各区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今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全国城镇房地产业出现了迅猛发展的势头。军队一些单位,尤其是位于城镇和地处沿海、沿江、沿边的单位,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与地方或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洽谈开发经营项目日益增多。在这些开发经营活动中,多数单位能按军委、总部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也有一些单位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军队有关规定,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活动,给军队形象和军队建设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积极稳妥地搞好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房地产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空闲多余部分,可依法进行开发经营。其范围包括: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
造的营区,以及其他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部队住用限额内的房地产,划定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参与开发经营。
二、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全军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
、业务管理等,应按供管渠道归口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越权承办房地产开发事宜。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方针政策和归口管理办法,按军委、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大单位要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本着稳妥、可行、有利的原则,编制三年或五年开发规划(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报总部审批后,由总部和大单位为主组织成片和综合开发。军一级单位主要利用自管房地产,搞一些项目开发。要防
止一哄而上,随意开发,以及只顾眼前利益,忽视军队长远建设的短期行为。
四、严格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审批手续。凡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均应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和《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严格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越权审批或不经批准擅自搞开发
经营。凡开发利用军队房地产,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五、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或外商合作开发经营,必须签订完备的合同或协议。鉴于以往一些单位在签订协议时条文不严谨,漏洞较多,甚至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军队有关规定等情况,今后军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其文本应报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签约,并经地方公证机
关公证。合同或协议中必须明确写入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才能生效的条款。
六、要建立房地产基金,合理使用开发经营收益。各级的房地产开发收益均应建立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弥补部队房地产事业经费的不足和扩大房地产的开发经营,严禁挪作它用。按规定上交的部分,各级均应按期如数上交,不得拖延或隐瞒不交。单位留用的部分,应主要用
于改善部队的住用条件,解决干部住房问题。
七、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在军委、总部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和各项规定,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对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和违法违纪的单位、部
门和个人,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决策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大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所属单位今年以来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和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明年二月底前专题上报。



199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