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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5: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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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8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稳步增长,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指通过劳动积累的方式,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资源进行水利建设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具备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民,都有承担劳动积累工的义务。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应在户口所在地承担劳动积累工。
  因病、伤残不能承担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减免。
  第四条 每年每个农村劳力要保证完成20个水利劳动积累工。水利条件差、建设任务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劳动积累工数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最多不能超过5个。
  第五条 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积累工数量,年初在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载明。乡、村两级要建立劳动积累工帐册,登记每年实际完成的积累工数量,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第六条 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劳动积累工由县、乡两级根据当地水利总体计划和分年实施计划安排使用,优先安排投入小、见效快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一)乡、村范围内的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流域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流域治理;
  (三)结合水利兴修进行村庄、道路建设。
  上述范围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和农民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整修用工。
  第九条 农户联办或独办以及采取投工入股兴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其用工应视为水利劳动积累工,计入年终结算。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出工应坚持农闲集中突击与常年兴修相结合,以农闲出工为主。
  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应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资金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工程量大,用工较多,依靠本乡劳力当年难以完成的水利工程,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和管理。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搞好规划和计划,并对农村水利建设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增加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用工效益好,管理规范,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经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0年8月22日)



建建[200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了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更名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现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并推行。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示范文本)

  发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______________(工程全称)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质量保修期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

  ⒈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__________年;

  ⒊装修工程为________年;

  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______年;

  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________个采暖期、供冷期;

  ⒍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______年;

  ⒎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质量保修责任

  ⒈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⒉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⒊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⒋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四、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2002年1月12日 财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切实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决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作进一步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作为呆滞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实施后,贷款按新的办法进行分类。
四、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应收利息的核算和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力度,及时消化历史包袱,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