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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2: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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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

卫生部


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

1979年12月21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或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简称克汀病),确保病区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经营(包括轻工、商业、粮食、供销)和计划、财政、医药、卫生等部门应当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作为共同任务,互相配合,加强协作,认真做好。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和运输
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由食盐经营部门负责。加碘可根据情况,采取产地集中加和销地集中加等方式进行。
食盐加碘的比例以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为宜。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重要意义的教育,增强职工对人民健康负责的政治责任感,自觉地做好食盐加碘工作。要按供应计划加工碘盐,随产随销。要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质量标准和卫生操作规程。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坚持非碘盐不出库。要有检验技术人员负责碘盐质量的检测,保证质量。要努力降低成本,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注意改进包装,实现加碘机械化。
第五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和稳定剂的购置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财政补贴;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质、设备和劳动指标,由病区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列入计划,安排解决。
第六条 碘盐的供应,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病区跨越行政区划的,按经济区划由向病区供盐的食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食盐经营部门碘盐运输计划,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按时运送到病区。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和加碘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碘盐销售部门对于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碘盐要与非碘盐分开贮存,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盐充作碘盐销售。
第九条 碘盐加工、销售部门要防止碘的挥发和流失。贮存、销售碘盐的容器应密闭加盖,要有标记,存放在阴凉干燥处。碘盐因碘流失含碘量低于规定标准的,为不合格碘盐,应重新加碘,销售碘盐时,应随时向群众宣传碘盐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条 医药供应部门,应负责及时安排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等药物的调拨、供应。对防止地甲病和克汀病所需的其它药物,亦应妥善安排。

第四章 地甲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查清病区,并向食盐经营等有关部门提供病情资料、供应碘盐范围和加碘药物的数量。
第十二条 卫生医疗部门,要积极开展地甲病和克汀病的防治工作,密切观察碘盐的防治效果,及时解决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对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没有吃碘盐的病区群众,卫生部门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开展防治工作。财政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靠近盐湖,咸滩等地加强稽查,防止湖盐和咸滩的原盐私自流入病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十四条 卫生医药、食盐经营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监督检查具体措施,卫生防疫机构要对碘盐的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实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测碘盐浓度,对未经加碘,碘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加碘不匀的碘盐,要督促重新加碘或拌匀。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于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业务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编制测绘事业发展和基础测绘规划及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

  (五)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新生产的各类测绘项目均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三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三明市地方规定。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审核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和核定财政补助资金之前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无偿提供政府决策管理及公益性事业使用,并最大限度地向全社会推广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章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章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1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其他测绘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测绘质量检查,并出具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应该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该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的。

  无偿提供的只收取工本费。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无偿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六章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四十一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地图: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第四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地图审核工作委托给其他部门,但对有关专题内容的审核可以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其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四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地理信息系统简称“GIS”,是在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支持下,对有关空间数据进行预处理、输入、存贮、查询检索、处理、分析、显示、更新和提供应用的技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形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而嫖宿幼女罪也为明知其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宿幼女罪和强奸幼女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受害人的身份:一个对象是良家幼女,一个对象是卖淫幼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的区分有时却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良家幼女发生关系后,为了逃避较重的刑罚,谎称其是买淫行为,而且其也确实给过幼女金钱,这种情况由于证据难以查找,我们也仅能以嫖宿幼女罪对其处罚。

  二、法律对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中的“幼女”是否具有承诺能力规定不同

  在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中都包含了幼女承诺的行为。虽然人们认为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有所区别,对其在性的道德上的评价并不一致,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二者都是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范畴,立法者却明显的对二者予以了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在刑法理论中,我们将幼女的承诺能力推定为“自愿年龄线”,这一条年龄线并不因身份的差距而不同,它是同幼女的年龄挂钩的。在嫖宿幼女罪中,我国刑法赋予了卖淫幼女具有性承诺的权利,而在强奸罪中,刑法却认为幼女没有性承诺的权利。

  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的行为侵犯的都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性权利,而且导致了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惩罚力度却要远远高于嫖宿幼女的行为,刑法的规定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立法者之所以对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进行区分,或许是对卖淫女的一种歧视和否定评价,是对卖淫女尊严的一种践踏。难道就仅仅因为一个是良家幼女,一个是卖淫妓女,法律就给予明显不同的保护力度?这对于含有妓女身份的幼女是极度不公平的,这是违反公平人权的,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

  三、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到强奸罪的探讨

  一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与嫖宿幼女罪均规定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而为之。而且,其也都要求行为人对于是否知道其对象为幼女,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刑法之所以对与幼女相关的条款加以特别的规定,是由于幼女心智不健全,自我辨识能力不强,因此,刑法的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既然刑法通过规定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对幼女的性权利作出了保护,那么刑法为什么又要规制嫖宿幼女罪?这只能说明立法者在此虽然有保护幼女的思考,但是却不认为卖淫幼女的性权利值得保护。在注重保护人权的今天,法律应该平等的保护每一位公民的权利,无论其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这种不尊重人权的立法应该得到改善。

  二就犯罪的客体而言,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首先,是因为幼女正处于发育期间,性器官尚未发育成熟,进行性行为对其身体损害很大;其次,幼女的智能发育也尚未成熟,认识能力还不足,不具有承诺的能力。因此,只要行为人和幼女有了性行为,都将是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一种侵害。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还包括社会风化。笔者认为这也是站不住脚的,卖淫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将嫖宿幼女从卖淫的行为中单独的提出来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归根结底是要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保护,而不是保护社会风化。而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的犯罪客体也是身心健康,这是没有疑问的。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嫖宿幼女罪中侧重伦理立法的价值取向被摈弃,我们应该从从权利保护角度出发,对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予以同等的刑法评价。

  由上笔者发现,刑法将嫖宿幼女单独提出规定为犯罪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幼女,但是,实质上却降低了对卖淫幼女的保护。而且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的刑罚远远高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因为强奸罪有加重情节,而嫖宿幼女罪没有加重情节,难免就会让会使部分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人为了逃避脚注的强奸罪而利用幼女的无知采取一些手段使其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由此看来刑法单独规定嫖宿幼女的行为不仅没有对卖淫幼女起到保护作用,反而不利于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既然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也都要求明知其为幼女,而且都在客体上都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那么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到强奸罪中,不仅能更好的对幼女进行保护、顺从了人权保护的呼声,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