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工作,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
招标发行规则
一、招标方式
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面向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以下简称承销团)招标发行,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地方债票面利率,各中标承销团成员按面值承销。
二、投标限定
(一)投标标位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1%。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投标标位区间为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待偿期为3年或5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数平均值上下各浮动15%(四舍五入计算到0.01%)。
(二)投标量限定。承销团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按招标量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是:甲类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招标量的3%、30%;乙类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招标量的0.5%、10%。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三)最低承销额限定。承销团成员最低承销额按招标量的一定比例计算,甲类成员为1%,乙类成员为0.2%。
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
三、中标原则
(一)中标募入顺序。全场投标量大于招标量时,按照低利率优先的原则对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全场投标量小于或等于招标量时,所有投标全额募入。
(二)最高中标利率标位中标分配顺序。以各承销团成员在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投标量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1亿元,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四、债权托管和确认
(一)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各中标承销团成员应通过招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如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债合并招标发行,招投标和债权托管选择结束后,财政部将通知各中标承销团成员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缴发行款数额。
(三)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五、分销
地方债分销,是指在规定的分销期内,中标承销团成员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地方债债权额度转让给非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行为。
(一)分销方式。地方债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具体分销方式以当期发行文件规定为准。
(二)分销对象。地方债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地方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三)分销价格。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六、应急流程
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在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发行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内容齐全的“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或“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应急投标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或“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应急投标截止时间为当期地方债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期地方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如招标系统中心端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财政部可以在招标截止时间后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半小时。
具体参照《财政部关于加强2012年记账式国债应急投标管理的通知》(财库[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
(一)承销团成员在2012年地方债发行投标中,未达到最低投标量或最低承销量的情况累计达到4次的,将不得继续参与2012年地方债发行招投标。承销团成员承销2012年地方债情况,将作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考核的重要参考。
(二)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当期地方债发行文件为准。
(三)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附1: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
附2: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附1: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应急投标书
业务凭单号:A01
财政部:
由于国债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现以书面形式发送____________ 债券发行应急投标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投标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具有与系统投标同等效力,我单位自愿承担应急投标所产生风险。
投标方名称:
自营托管账号:□□□□□□□□□□□
投标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债券代码: 【要素2】
投标标位( %) 投标量(亿元)
标位1 【要素3】 投标量【要素4】
标位2 投标量
标位3 投标量
标位4 投标量
标位5 投标量
标位6 投标量
合计
(注:标位不够可自行添加)
电子密押: ( 16位数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印章
注意事项:
1.应急投标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投标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投标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要素2-4按应急投标书所填内容顺序输入密押器,输入内容与应急投标书填写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3.发行室电话:010-66061801、1802、1803、1804
发行室传真:010-66061805、1821、1822、1823
附2: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业务凭单号:A02
财政部:
由于国债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现以书面形式发送________债券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我单位承诺:本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具有与系统托管同等效力,我单位自愿承担应急托管所产生风险。
投标方名称:
自营托管账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债券代码: 【要素2】
托管机构 债权托管面额(亿元)
中央债券登记公司【要素3】
证券登记公司(上海)
证券登记公司(深圳)
合计【要素4】
电子密押: ( 16位数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印章
注意事项:
1.应急投标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投标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投标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要素2-4按应急投标书所填内容顺序输入密押器,输入内容与应急投标书填写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3.发行室电话:010-66061801、1802、1803、1804
发行室传真:010-66061805、1821、1822、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