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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发展企业集团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4 16: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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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发展企业集团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发展企业集团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和发展企业集团,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6]36号)和国家体改委、原国家经委《关于组建发展企业集团的若干意见》(体改生字[1987]7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章 企业集团的含义
第一条 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我市的企业集团必须是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领导机构驻在本市,其紧密联合核心层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企业集团一般应以公有制为基础,以我市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产品为龙头,以本市的一个或若干个骨干企业为主体,在本行业或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企业集团应该具有科研、生产、销售、信息、服务等
综合功能。

第二章 组建企业集团的原则
第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能够促进我市产业结构和企业结构合理化,生产协作发展社会化,对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经济技术活力,实现规模经济,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发挥出积极作用。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产业政策和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的要求组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有关企业参加集团。凡出现贯彻产业政策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障碍时,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积极可行的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企业集团应该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兼
有政府的行政职能。
第五条 企业集团可以是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一般应有和应不断扩展密联合的核心层,还可以有半紧密联合层和松散联合层,不能是松散的联合体。企业集团的核心层是集团的紧密型实体部分,实行资产、生产经营一体化并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对国家负责,其所属企业对集团负责;

集团新办企业,由集团直接管理,统一对财政。个别企业集团实行资产一体化暂时有困难的,也必须实行经营一体化。凡全资投入集团核心层的企业,视具体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原来企业的名称、商标和无形资产;继续享受原来赋予该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物
资分配。半紧密联合的企业以资金、设备、技术、专利、商标(列为全国名优产品的商标须经上级质量管理部门同意)等作价互相投资参股,或共同投资开发新产品,在集团的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及有关协议享受利益和承担经济责任。松散联合层的企业,在集团经营方针指导下,按合
同或协议的规定独立生产经营,享有权益和义务,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本市企业参加企业集团,凡涉及到资产转移的,要事前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企业集团内部实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视实际情况,企业集团可实行三个层次管理:集团公司成为投资中心,决定集团企业长远发展方向和资金运用;集团公司所属的专业公司或分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活动,形成利润中心;集团公司所属工厂企业,主要任务是搞好生产、提高产
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形成成本中心。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有明确的章程,通过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市的重点企业集团的组建工作由市主管委负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协助,经企业主管委会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组建的企业集团,由主体企业的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市主
管委审批;各区、县组建的企业集团,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主体企业的机构原属于市编制委员会管理的,在组建企业集团时还要报市编制委员会审批。审批后的企业集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州市企业集团公司登记管
理试行办法》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在尊重和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企业集团可以突破“三不变”(即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具有较大实力的企业集团可申请并经国家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实行国家、市计划单列,或给予可直接向市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的权限。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管理,原则上由主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实行计划单列或规模较大的、在我市国民经济中有重要地位的企业集团,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归口或挂靠管理。归口或挂靠单位应负责建立联系渠道,发给有关文件和资料,吸收参加有关会议,为企业集团开展生
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并积极协助解决党、政、工、团等有关工作衔接问题。企业集团应及时把各种信息、统计资料报送归口或挂靠单位和有关综合部门,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根据企业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企业集团不定政治级别,涉及到这方面的实际问题,各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企业集团解决。有的企业集团要明确执行哪级企业工资标准,参加哪级会议和阅看哪级文件。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权限
第十一条 凡国家及广东省、广州市规定下放给企业的各种自主权,以及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政策,均适用于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自主实行多边和多层次的横向经济联合,可以同时加入多个联合体,可以互相渗透。企业集团之间允许兼并、参股、控股和承包、租赁,以形成更大的企业集团。鼓励竞争,反对和防止垄断。
第十三条 条件成熟的企业集团可向国家实行承包生产经营,由企业集团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签订承包协议。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自主生产经营权。经批准,可给予企业集团部分或全部产品的价格定价权。企业集团开发列入国家、省、市发展计划的新产品,经批准,从产品销售之日起,给予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或产品税一至两年,减免的税款用作集团的科研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财务公司,组织集团内部的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筹措资金,扩大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应积极参加。凡参加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经费,仍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基数继续拨发。企业集团根据科研及集团收入情况,每年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以内的技术开发费,作为科研开发基金,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
,支持和加强科研实力。
第十七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集团迅速转上外向型经济轨道。具有适销国际市场产品和经营进出口能力并承担出口创汇、收汇和上交外汇任务的企业集团,可吸收市外贸公司加入集团,也可按国家经贸部的管理规定,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经营进出口业务。企业集团获得经
营进出口权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仍要负责完成原来承担的出口计划、创汇计划、上交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的外汇基数、交货货源计划。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投资方向,在核定的投资规模内,资金、原材料可自行解决,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其组织对外洽谈、项目选择、可行性报告研究等,由企业集团自行决定。凡中方的投
资涉及到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之前,应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其合同和章程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在广州市注册登记的企业集团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年出口结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集团可试办出口风险基金,用于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弥补出口亏损,平衡经营损益。风险基金可按企业集团出口结汇(美元)计提10%以下人民币
,并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承包出口的奖励办法按现行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集团有关人员因对外业务洽谈、购销、售后服务等业务活动的出国手续。因业务出国的,由企业集团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接受国内的外贸专业公司以及国外企业的投资、参股、联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外转让股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在征得我国驻外使馆同意,并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经贸部批准后,可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设立集团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及举行洽谈会和展销会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企业集团,不能享受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权限。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产业政策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要求,积极引导推进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并应制定相应的办法和细则,从政策、财政、投资、信贷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由集团成员单位按照章程规定派出。企业集团的干部管理按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内联合企业干部管理的暂行办法》(穗办[1988]37号)执行。参加董事会人员审批,可按干部管理权限,视集团的
大小分别由市各委、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少数规模较大的集团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要自觉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建立编报财务报表制度。关于企业集团的财务处理,按照广州市财政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1988]59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要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按最终产品要求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要建立内部统计制度。企业集团的统计由广州市统计局另文制定和执行。企业集团的统计要纳入市统计序列。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要建立日常工作机构,配置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要处理好生产与销售、生产与财务管理、投入与分配之间的关系,创造一个良好的内部协作环境。同时,还应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注意克服短期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10月18日

国务院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的排列顺序通知如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澳”。
二、在全国行政区划序列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列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后、台湾省之前。



2000年5月24日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而未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或拒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