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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0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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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严格依法登记注册,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绩,促进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但是,个别被授权局也存在着随意撤销有关机构,简化法定程序,不按照国
家规定的权限和有关产业指导目录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问题。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的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被授权局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登记申请,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批准,一律不予登记。
二、各被授权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超出授权范围的登记申请,不得擅自予以核准登记。
三、各被授权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应严格审核其登记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一律不得登记注册。
四、各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受理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五、各被授权局在接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登记申请时,应及时明确答复申请人,并视实际情况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
六、各被授权局应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以“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等为由,随意简化法定登记程序和应提交的文件,更不得随意下放审批登记权限。
七、各被授权局应保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的相对稳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得撤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
八、各被授权局要继续做好当地政府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协调和配套服务工作,积极参与企业设立的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派员参加有关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要代表登记机关介绍有关登记管理法规,协助申请人依法做好设立准备工作,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
问题,但是不得将核准登记工作职权与协调机构职权合并。
九、各被授权局的领导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要切实负责,忠于职守,廉洁高效,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和实践水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继续积极探索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深化改革的理论。
十、各被授权局对已经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要继续加强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应区分情况,予以完善或纠正;对于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地区内的被授权局及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将对有关被授权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被授权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并组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
进行学习和培训。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经济工作和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全面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加强行政执法的自觉性,维护国家对外政策的统一性。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199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方针,使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的宏观管理和对
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问题。最近,一些地区、部门片面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不同程度地放松了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把关不严,甚至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现了抢批项目、抢签合同的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
,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和办法受理外商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
988〕42号),不得越权受理、审批限额以上项目,不得将限上项目“化整为零”审批,对限额以下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和综合平衡工作,并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备案。各级审批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有关规定、未经资产评
估、缺乏可靠的可行性研究、配套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批准设立。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明令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各地区和各部门均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确需举办的,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国家鼓励或允许外商投资的项
目,也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的可能,一哄而上,而应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的优势和消化能力,特别是国内资金配套能力,作好规划和论证工作,真正具备条件的才能予以审批。
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能片面地为追求合资项目的数量而在受理、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经资产评估、以账面资产价值合资、故意低估中方资产价值或高估外方资产价值、对资产评估限时或压价等。在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前,凡
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的,都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对国有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对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要进行行政干预,也不要提出不合理的限时、限价要求。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或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一律无效,海关、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五、各级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如有上述问题,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原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做好协调和配套服务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1996年1月2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本条(一)至(九)款情形以外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等级。

第六条 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由安委会专门成立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一事一评、一事一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现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推动城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模式。
(二)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引导广大居民充分、合理使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资源,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具有可持续性的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工作任务
(一)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任务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完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和长效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医院支援辖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督导计划的落实。
(二)医院工作任务
1.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制订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的年度和中长期工作计划。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2..落实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卫生技术人员,保证外派支援人员的原工作岗位、待遇等不受影响。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任务
1.根据自身需求,提出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需求及协作计划。
2.为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的支援活动提供工作条件。
3.制订合理的综合能力提高计划,有效利用医院的支持资源。
四、主要措施
1.医院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需求,制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培训、安排具有相应工作资历的有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诊、会诊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安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到本医疗机构进修、学习。
2.鼓励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要保持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3.各地市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负责辖区社区医疗与护理的培训工作。
4.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协作关系和有效的双向转诊信息沟通渠道。医院应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提供便利条件,并及时将适宜在社区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诊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具体措施,对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好的医院给予表彰和经费支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构建分工合理、协作密切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