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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0:5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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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
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
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
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
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
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
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
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
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
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
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
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
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
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
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
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
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
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
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
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
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
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
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
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
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
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
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
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
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
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
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
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一九八七年职称改革工作部署,全国团校系统于今年开展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最近,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25号文件批复了《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将这一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上述文件精神。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有关这项工作的补充意见另发。





关于全国团校系统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近年来,各地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工作的指示精神,全面加强团校的正规化建设,使团校教师队伍及其他各方面力量不断充实,已具备了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条件。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一九八七年职称改革工作部署精神,结合团校的实际情况,对全国团校系统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国团校系统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由团省、地(市)委组织实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具备条件的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团校的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原则上参照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地(市)团校原则上参照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团中央可根据全国团校系统的实际,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供各地参照执行,并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团校的青少年思想教育专业是团校系统的特殊专业。该专业高、中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或中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也可由省市推荐到团中央设立的“青少年思想教育专业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四、全国团校系统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应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展开,于今年年底或稍长时间内完成。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原印发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沪统字[2003]第5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实施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市政府[1995]第5号令),进一步做好本市的统计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统计局。

  二、考核内容

  (一)实行统计登记政务公开制度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在统计登记工作中必须[u5]做到“五个公开”和建立“两个制度”。

  1、“五个公开”

  (1)办事依据公开。应在各统计登记受理点公布办理统计登记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供办证当事人查阅。

  (2)办事机构和人员公开。应在醒目位置公开指明统计登记办理场所的具体方位,工作人员上岗要统一佩戴市统计局制发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人员证》

  (3)办事程序公开。应在各统计登记受理点公布办理统计登记必备的要件工作流程等。

  (4)办事时限公开。要公开办证的时限,实行一次受理制度。

  (5)办事纪律公开。要公开政府部门廉洁勤政的有规定,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开具统一制发的定额票据。

  2、“两个制度”

  一是责任制,要明确一位局领导分管统计登记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责任到人,工作到位。二是监督制,要设立统计登记的监督电话或监督窗口,虚心接受办证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开展统计登记工作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统计登记工作。要将统计登记为日常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协调好统计登记、统计年报和基本单位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的关系,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和管理工作。

  (三)统计登记资料上报质量和财务管理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要严格把好统计登记质量关,所上报的统计登记资料须经严格审核,确保与原始报表情况一致。同时应按照市统计局的规定,日上报统计登记资料,无特殊原因,不得迟报、漏报。在财务管理方面,应严格执行市财政和物价部门“集中汇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时上缴统计登记工本费,并按市统计局的规定,按时上报“集中汇缴”回单和相关的工本费定额收据存根及“统计登记票据结算表”。

  (四)统计登记资料和临时代码管理情况

  要进一步健全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对各类表格、证件、资料和票据等要妥善管理,确保各类资料完整。统计登记资料要按照市统计局《统计登记资料归档办法》(沪统设字[1998]第42号文)的有关规定,定期按要求装订成册,每份资料装订顺序依次为申报表、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和代码证复印件,原则上按每30份登记资料装订成一册,并标明每册《统计证》编号的起止号,保存期限为4年。

  如需对某些办证单位赋予临时代码,必须在确定该办证单位确实不属于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情况下,才能赋码。

  三、考核办法

  根据考核内容,结合平时的抽查情况,对各区、县的统计登记工作进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各区、县统计局应对上年度的统计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提出下阶段工作计划。在年度考核合格的单位中,评选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应制定整改措施并予以改进,对不执行市统计局有关统计登记工作部署和要求,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考核标准

  考核设立评分制,满分为100分,60分及以上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具体评分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执行政务公开制度情况(30分)

  严格执行“五个公开”和建立“两个制度”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做到全年无办证单位投诉,且在抽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得30分。发生投诉事件,经查实,属工作人员工作不当造成的,一次扣15分。如造成恶劣影响的,则不予得分,并取消当年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定资格,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二)开展统计登记工作情况(40分)

  认真按照市统计局的统一部署与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统计登记工作。该项目以完成率为考核标准,即:

  完成率(%)=本年度实际完成统计登记单位数÷应办统计登记单位数×100

  应办统计登记单位数=市统计局本年度下发单位数-本年度单位减少数

  凡区县完成率在40%以下的不得分,在40%-49%的得5分,50%-59%的得10分,60%-69%的得15分,70%-79%的得20分,80-89%的得25分,90%-94%的得30分,95%[u50]及以上的得40分。

  (三)统计登记资料上报质量和财务管理情况(25分)

  按市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统计登记资料和上缴工本费,具体考核内容为:

  1、登记资料的上报(10分)。应在每个工作日做好统计登记资料的上报和下传工作,无特殊原因,不得迟报、漏报。全年累计迟报、漏报1次扣2分,以此类推,扣完为止。

  2、统计登记资料质量(5分)。统计登记资料差错笔数占完成笔数的比例在1%以下的扣1分,1%-1.9%的扣2分,2%-2.9%的扣3分,3%-3.9%的扣4分,4%及以上的扣5分。

  3、财务管理(5分)。按规定时间上缴工本费和上报“集中汇缴”回单和相关的工本费定额收据存根及“统计登记票据结算表”。无特殊原因迟缴一次扣2分,迟缴两次扣5分。

  4、工作总结(5分)。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年度统计登记工作总结,无特殊原因迟报一天扣2分,迟报两天扣5分。

  (四)统计登记资料和临时代码管理情况(5分)

  凡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统计登记资料及临时代码管理工作,并在抽查和互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单位可得5分。凡登记资料不按规定装订成册的扣2.5分,临时代码赋码违反有关规定的扣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