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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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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3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249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部长: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进一步下放外贸经营权,出台新办法
2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内贸部 1996 同上
3 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4 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6 有的规定无法执行,已颁布新文件
5 关于公布全国对外经贸1994年度中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新标准明年出台,建议废止此文
6 关于公布1995年度全国对外经贸行业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7 关于转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6 已过期
8 《关于在全国非主营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劳动部
财政部 1995 被 《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第235号)取代
9 《〈外经贸企业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及〈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同上 1995 被《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第235号)取代
10 关于印发《外经贸部所属企业合并兼并其他行业企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企业脱钩
11 关于做好赴港澳地区经贸团组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港澳已先后回归,情况有变化,该紧急通知需废止
12 关于函告进口化纤单体、化学纤维和化纤织物具体品种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2 已被新文件代替
13 关于明确当前申领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4 《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出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5 关于对汽车、橡胶、计算机、电视机、木材、复印机加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同上
16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制度有关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7 关于对有色金属锑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 关于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9 关于审批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0 关于丝类商品出口许可证由我部签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1 关于七种生产装配线、六种商品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2 关于进出口许可证表格中有关数字栏目填写格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3 关于进口钢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4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指示,作好核发进口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5 关于使用电脑发证及更换进口许可证格式和改变领、发证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6 关于进口胶合板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7 关于增加对进口乳香等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8 关于进口寄售商品办理进口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9 关于下达《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0 关于对绿豆、红小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1 关于进口纸浆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2 关于签发进口许可证应注意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3 关于对鸭梨等六种商品实行全面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4 关于向国外出运货样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5 关于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和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6 关于使用电子计算机签发出口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7 关于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38 关于印发《空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39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40 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1 关于(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文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2 关于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3 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限额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4 关于签发糠醛、糠醇出口许可证的补充说明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5 关于对铜、锌、铅、锰、铁、镊等六种矿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6 关于授权深圳市经济发展局签发部分商品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7 关于调整电冰箱、空调器、录(放)像机三类进口商品的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8 关于明确化学纤维、化学单体的进口发证手续及进口电冰箱体的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9 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0 关于授权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代部签发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汽车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1 关于授权签发华侨捐赠生产物资进口许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2 关于加强石蜡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3 关于同意海南省进口汽车就近领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4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改由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5 关于调整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6 关于经济特区进口汽车由特派员办事处发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7 关于计算机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8 关于对粗(轻)苯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9 关于对铝及铝基合金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60 《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和《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6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62 关于我部京外直属各司申领出口许可证事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63 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64 关于1998年一般配额及限量登记商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65 关于履行向欧洲共同体供应生丝、兔毛、羊绒等纺织原料协定义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同上
66 关于对共同体出口不占配额的纺织品凭签戳放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67 关于我对西班牙、葡萄牙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68 关于输美亚麻、丝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69 关于对澳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工艺品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70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71 关于纺织品服装转口贸易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72 关于销毁废旧空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3 关于对空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加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4 关于使用纺织品免戳费的复函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75 关于对共同体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制品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76 关于使用欧洲共同体纺织品OPT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77 关于欧洲共同体纺织品外部加工(OPT)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8 关于放宽来料加工装配品种限制及有关问题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8 已被新文件代替
79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9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0 关于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委直属公司来料加工业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1 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2 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3 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4 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新文件代替
85 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 1995 已被新文件代替
86 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实行总量控制并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99年皮制劳保手套取消招标,原文件不再适用
87 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的交纳急出口许可证申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99年皮制劳保手套取消招标,原文件不再适用
88 关于加强对实行出口招标商品来料加工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314号文规定,来料加工出口也纳入配额管理,原文件不再适用
89 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不适用
90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1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2 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有关事项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3 关于启用《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4 关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转让、受让工作程序及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5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6 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7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8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9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00 关于调整部分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及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1 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2 关于《199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3 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管理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04 关于对人参等20种招标商品有偿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5 关于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06 关于供应港澳地区鲜活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79 已停止执行
107 关于改进抽纱品出口经营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08 关于进一步做好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09 关于对虾出口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10 关于下达《对外贸易开发新商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1 关于下达《关于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2 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对中药材出口管理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3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强对供应港澳地区出口商品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4 关于加强钨砂和仲钨酸铵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5 关于锑出口经营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6 关于对向美国出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实行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7 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限额分配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8 关于向美国出口的三氧化钨实行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19 关于印发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20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对出口阿拉伯袍、裤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1 关于混合饲料中涉及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和出口许可证商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2 关于印发《医用乳胶制品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3 关于重申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4 关于加强抽纱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5 关于加强对港澳卫生纸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6 关于加强薄荷脑油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7 关于加强中药材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8 关于加强对外贸易计划列名商品出口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29 关于印发《两纱两布出口协调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纸对港澳地区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1 关于进一步加强苎麻纱、布对港澳地区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棉漂布、棉涤纶漂布出口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3 关于转发《桐木出口协调经营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4 关于加强硅铁出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5 关于加强硅锰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6 关于对蕉柑实行出口许可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7 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138 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39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0 关于印发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1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2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44 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45 关于从1996年起调整部分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品种和管理方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46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对石蜡部分主销市场出口协调的报告》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7 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8 关于印发《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9 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50 关于修订《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51 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2 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3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4 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5 关于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56 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5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58 关于处理沈阳东毛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贸易的通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59 关于对欧共体出口三个新设限类别产品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60 关于1999年度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61 关于下达进口货单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2 关于明确核发“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项下安装、加固机器设备转用钢材进口许可证执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3 关于加强石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4 关于进口食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5 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6 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7 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8 统一代理订货进口商品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69 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70 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六种进口商品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71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72 关于补充公布小麦等十四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73 关于补充公布核定公司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74 关于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同上
175 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76 关于加强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77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78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79 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80 关于新建纸制品加工贸易企业审批管理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不适用
181 关于开展中药材来料加工业务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2 不适用
182 关于对加工贸易业务进口天然橡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不适用
183 对协定国家出口纺织品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85 已废止
184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5 关于珍珠出口许可证由我部签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6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售、付汇凭证发放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6 同上
187 关于重申OECF贷款采购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被新文件取代
188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7 同上
189 关于等离子显示器进口管理问题的复函 外经贸部机电司 1999 废止
190 关于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91 关于加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92 关于暂不批准外商投资维修、售后服务项目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中美协议(服务贸易减让表):维修服务办公机械和设备:加入时,只允许设立合营企业。不迟于2001年1月1日,允许外资控股。不迟于2003年1月1日,没有限制,允许外商独资企业。
违反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的规定。
193 关于申请举办商业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85 已有新的规定出台
194 关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该条规定“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目前已不适用
195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为解决外汇平衡出口商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WTO规定(TRIMS第四条):禁止“外汇平衡”要求
196 关于严格控制利用外资举办花生制品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由于该文件的各项规定现阶段大都已废止,且与WTO原则有冲突,建议废止
197 关于重申不能利用外资搞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项目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98 关于不再一中外合资方式经营皮制劳保手套生产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99 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举办进口废旧金属加工复出口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200 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95年2月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后,我部下发《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通知》禁止外商独资软件企业,后下发该文件将其废止,规定软件项目按《目录》办理,建议废止,软件项目按《目录》办理
201 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该版批准证书已停止使用
202 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已被新的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取代
203 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204 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205 关于转发国办函(197)22号复函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206 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有最新版批准证书
207 关于改进外资统计分析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统计指标已作修改
208 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养殖对虾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文件内容已经不符合现在的情况
209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 外经贸部 1986 已有新的再投资规定
210 关于美国对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废止
211 关于对《美在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的说明 外经贸部 1989 废止
212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为后面的通知取代
213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为后面的通知取代
214 关于加强赴韩研修生立项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与“关于下放劳务合作项目审批的通知”(99)外经贸合发333号文不符
215 关于实行《同苏联、东欧劳务承包合作进口物品批准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已不适用
216 关于同苏东国家开展互利经济合作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17 关于允许从事对苏业务的外贸外经公司业务交叉的问题 外经贸部 1991 已不适用
218 关于简化对周边国家互利经济合作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已不适用
219 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101号)废止
220 关于颁发对外承包工程等收费项目人员供应生活物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0 已不适用
221 关于高原和多病、艰苦、高温地区承包劳务和国外合营人员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已不适用
222 关于对外承包劳务出国人员制装费施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已不适用
223 关于报送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进出口统计报表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24 关于使用新统计程序的几点要求 外经贸部 1997 已不适用
225 关于提高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人员素质的几点意见 外经贸部 1987 已不适用
226 关于颁布《关于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协调行动联合对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已不适用
227 关于向台湾私营公司提供劳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已不适用
228 关于对台湾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29 关于重申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协调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30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有关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31 关于发送输港劳务参考合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32 关于向美国派遣护士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已不适用
233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将被中俄新签的劳务协定所取代
234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今后部委不再进行评奖活动
235 关于印发《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新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所取代
236 关于更换《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已被新文件取代
237 关于审定成套机电设备和单机对外投标资格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管理模式已改变
238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和举办海外企业涉及技术出口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管理模式已改变
239 关于加强技术出口项目中成套设备、生产线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管理模式已改变
240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不适用
241 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不适用
242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内容已过时
243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不适用
244 关于加强对锡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5 关于坯稠出口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6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挪纺织品协议修改及延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7 挪威已取消对我纺织品数量限制
247 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8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2000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9 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已被新的办法替代


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 韦群林


一、 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简介

当今时代,知识爆炸,新信息、新思想、新知识层出不穷,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过渡时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法学更不例外。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八十年代初期在“法律工具论”理念下培养出来的法律本科毕业生,如果毕业后从来没有“充电”,那么,二十年后,很可能根本听不懂大学同学关于法律或法学的专业谈话。
面对现实,面对挑战,企图学习上一劳永逸、“吃老本”的想法就变得十分不现实,“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的观念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甚至在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当中,都出现了“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论述。
对作为法律实践者的律师,不仅司法部领导强调过要“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懂科技”,而且在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设计上,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这种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自行组织学习的做法,改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当中的“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即由律师协会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从而不仅使该项制度法律化,而且提高了要求,加强了行业协会的监督,使业务更加落实到实处,避免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的流于形式、缺乏监督、层次不高、培训资源不能共享等等弊端;此外,作为配套管理措施,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将律师“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作为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必备文件;2003年5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要求律师“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作为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的材料,可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业务培训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上的逐步加大。
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缺憾

现行律师培训制度在向律师及时传播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等等),交流业务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等等方面无疑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这部处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而“急就章”出台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当然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从合法性、合理性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趋势角度反思、评判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提高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国律师业务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 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过多地包揽了本属于律师
协会的法定职责,与早在1993年12月就由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当中即已明确的,要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的要求相左。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作为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就律师培训事项不仅避开中华全国律协发号施令,而且,还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且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律协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的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等等细节进行过多的描写,则显然有碍“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
2、培训实行“一刀切”,缺乏起码的针对性,造成了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
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试办法至今还在对“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本来就已经不高的起点进行 “地区变通”,弱化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起码的学历要求。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起码的量化要求,几乎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充斥律师队伍;同时,由于律师行业的相对工薪阶层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当然也是高风险),连年来吸引了不少法学(律)硕士博士以及法学专家教授(兼职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规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不分对象、不顾现实,一律同样的学时、同样的内容、同样的培训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评过的“无的放矢、不看对象”的错误,其结果必然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3、 有关“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等刑事辩护培训内容实际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剥夺了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依法执业权。
注意到修正后的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的历史背景,也许司法部当时确实是出于对律师的一片关爱之心而有此规定,从情理也可以理解。果真如此,则乃是司法部针对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这一顽症开错了药方。以抽象的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的违法行政规定来对付司法机关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而进行的具体的侵害律师执业权的行为,不仅让律师执业权遭受了双重的侵害,而且付出十分沉重的法治上的代价。
4、 所谓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
件之一的做法,尽管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且有司法部部门规章可资参考,但法律依据不足。
司法行政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之”的公权力;而与其相对应,律师执业权则是属于私权利之列,“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公民取得律师执业权的积极要件乃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消极要件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以及“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除此之外,非有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并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处罚者,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其执业权利不应受到法外限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是,这种“指导、监督”权力必须以法律为界限。换言之,离开律师法的规定设置律师执业证书注册制度以及实行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书无效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律师法有关律师执业消极条件的规定,在限制了律师执业权的同时为司法行政部门自我扩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尽管这种做法客观上很符合行政管理上的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但严格说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自我扩权的规章本身的合法性就令人怀疑,其法律依据并不充足。
5、 忽视了律师学历的差别而规定的学历课时认可制度缺乏公平,不分学历状
况而笼统规定“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实际上是促成了低学历免律师业务培训的做法。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起码学历一般应为本科学历,2002年1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力争到2006年底除个别地区外,使45岁以下的律师,全部达到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可见达到本科学历乃是法律要求、大势所趋。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为“本科达标”而进行的学历教育的课时“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则显然是相对加重了已经达到本科,甚至法律本科、硕士、博士学历的律师的培训负担,减轻的恰恰是应该加强培训的大专学历者的培训义务,如此“鞭打快牛”式的“反向免培训”的做法,忽视了对谁更该加强律师业务培训、对谁更应该减少或者免除常规的律师业务培训这一显而易见的道理,不仅极不合理,而且似乎也与律师业务培训的宗旨背道而驰。 
6、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步消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在职业资格准入上的法律障碍,但在业务培训上依然是各自为政、自我封闭,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三、 完善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律师师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目前据称已至攻坚阶段的我国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对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提出如下构想,供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时参考。
1、 根据现行律师法的有关“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系律师协会的职责的规定,
在司法部的指导、监督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制定《律师业务培训指引》或类似行业规范,指导各级律师协会依法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工作,改变现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言不正、名不顺的尴尬局面。
2、 针对律师学历、资历、水平的不同,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分级规定每
年律师应完成的培训学时和培训方式。
其中,对于没有取得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其他专业硕士学历的律师(可称为“重点培训人员”),应加大培训学时,每年至少应为96学时(即平均每月培训不少于一个工作日)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切实提高律师业务素质。
对于其余人员,即达到法律本科但未获得相应的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或虽有硕士以上学位但不具备法律系列本科以上学历者(可称为“一般培训人员”),每年的律师业务培训学时至少应为目前的40学时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
对于已经取得法学(律)硕士以上学历、或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得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可称为“实质免培训人员”),可不要求具体学时、不限定具体的培训方式,允许其自学。之所以称只为“实质免培训人员”而不实行免培训制度,乃是至少在理念上应体现“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要求。
3、 对于不具备国民序列教育本科学历(主要是部分不具备本科学历的“重点
培训人员”)、为达到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学历而参加学历教育学习的律师,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对于其他类型的学历教育,如已经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时,同样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理由是首先应当鼓励律师取得法律系列本科以上的学历。
此外,如已经具备法律本科学历、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或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参加法律(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习的,可以根据有效学习单上记载的学时,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4、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在律师业务培训的规定中违法限制律师的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7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通信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邮政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有关费用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按邮政设施工程造价支付建设费用。
第九条 火车站、机场应为邮政企业邮件装卸、转运、储存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并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条 邮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市邮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
第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设置邮政报刊亭、信筒、阅报橱窗等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应设置具备接收条件的邮件、报刊收发室或值班室、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章 邮政管理
第十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并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未经邮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邮交易活动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非法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非法仿印邮票图案。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邮筒,制作邮寄包裹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政企业不得印制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转让、借用、冒用和使用过期的信封监制证书,不得超信封监制证书范围印制信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用品。
未经监制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通信信封和用品,邮政企业不予寄递。
第二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管理单位和新建单位应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通邮申请和注册登记。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等变更时,接收单位应到原注册登记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邮政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信筒(箱)上应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单位,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服务场所。
第二十六条 农牧区邮件,由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的投递,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的服务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邮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通邮条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情况30日内难以安排的,至迟应在90日内安排投递。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一处,或由用户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三十条 邮政代办人员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安全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报箱(信报亭、信报间、信报群)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保证邮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字样的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港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车辆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政通信专用证件,在服从指挥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交通高峰和清扫冰雪交通管制的限制。
邮政通信车辆的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的,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市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对造成用户邮件损害或丢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