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23:0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 用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规定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计量检定机构,即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也可以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并向被授权单位颁发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及被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的有关计量检定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二)被授权对本部门或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及被授权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考核;
(三)其他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保证本地区量值的准确,应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卸、改装或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如需拆卸、改装或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批发布。
对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由其确定检定单位。
超过检定周期或重新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或地方的计量检定规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使用单位自行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由本单位自行确定;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使用单位双方依据计量检定规程和实际需要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强制检定执行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对社会上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印、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发放。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国家规定,分别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或样机试验。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对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样机试验结果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样机试验合格证。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的生产单位,按国家规定取得该项计量器具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二条 外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经营修理计量器具,以及我省个体工商户易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要经所到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和我省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无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可进行抽检或监督性试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商用计量器具加强监督管理。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签发的商用计量器具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的商用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属地方性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对其监督检查。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仲裁检定由其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处理计量纠纷必须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四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 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都必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未按规定的检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不得收检定费;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计量标准器具研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或擅自涂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吊销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生产设施、修理设备以及检测条件不适应需要,不能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的。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证地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计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吉林省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1日

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一商局、二商局,石油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根据市商委和我局联合转发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财政部、商业部布置的年终会计决算要求。现将国营企业市场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暂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会计科目
为了核算市场调节基金。在《国营商业会计制度》中增设170“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列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之下;增设“415市场调节支出”科目,列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之下,使用说明如下:
170市场调节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增加、减少和使用情况。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和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记本科目,上缴或归还时减记本科目。用市场调节基金储备的商品调价等原因发生增值时,增记本科目;发生商品损失而减值(指贴或价差损失)时,经核准后,减记本科目。
(三)市场调节基金存入银行所发生的利息收入。增记本科目。
(四)同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对应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市场调节支出”、银行存款(或“专项存款”)和“库存商品”科目。用市场调节基储备的商品要单独立帐,逐月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的进、销、存况。
415市场调节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从税前利润中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
(二)季度终了,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增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记本科目;在结转利润时,减记“利润”科目,减记本科目。
(三)年度终了,清算市场调节基金时,如企业未完成上缴财政收入承包任务,要将差额冲回时,减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减记本科目;同时,增记“利润”科目,增记本科目。
二、会计报表
(一)为了反映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在“资金表”中“三、专项资金”大项中增设“市场调节基金”小项,列在“专项应付款”小项之下,在“商业企业利润表”中“营业外支出”大项之下,增设“十五、市场调节支出”大项,其余项目往下顺排。
(二)“市场调节基金表”待财政部、商业部正式下达表式后另行下达。
三、会计分录
(一)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市场调节支出
(二)按规定向财政上交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三)若年底清算未完成上交财政承包任务,则应部分或全部冲回已提的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支出
(四)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银行存款
(五)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储备商品时
增:库存商品
减:银行存款
(六)由于商品调价储备商品增值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库存商品
(七)由于商品调价(或其他损失),经核准后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库存商品
(八)向上级或财政归还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1988年12月2日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7月5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捕捞、采集(以下统称生产)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品质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组织实施工作,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知识。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鼓励生产、经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保护。

  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鱼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统称农业投入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知识。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并保存两年以上。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在标签上用醒目的红色粗体字标注“限用”,并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警示内容。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病虫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综合防治技术。

  农产品生产中需要使用化学农药的,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并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

  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不得施用城镇垃圾。

第十二条生产者不得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激素。

  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类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养动物。

  水产品养殖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禁止在水产品养殖中使用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和国家规定禁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生产档案应当保存到农产品出售后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熏烤、腌制、着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剂,农产品盛装、贮存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实行农产品产地检测制度。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取得合格凭证,或者依法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的,方可销售。

  动物屠宰场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对入场动物进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动物产品,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检测合格标志或者认证标志,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

  进口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附具中文说明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农产品,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识或者标注。第十八条下列农产品禁止销售:(一)使用了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二)农药、兽药、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五)未经动物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有关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格审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实行持证上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农产品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即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制生产区内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休药期内使用农药,或者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收获、捕捞、采集农产品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或者生产档案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的;(二)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