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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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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具备相应生活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
第三条 住宅小区推行专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主管理与专业有偿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受理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
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住户享有参与物业管理和良好居住环境的权利;有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其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以及授权、委托的管理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超过50%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组成,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查批准物业管理基本金的开支方案;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产生的文件,应报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对每个住户都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业主(住户)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负责物业的自主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可邀请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二)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和其他物业管理资金的开支方案;
(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签订和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与服务收费;
(五)听取并反映住户的意见、建议,接受住户监督;
(六)协调处理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住户公约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经营业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载明物业管理的项目、内容、费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可进行下列物业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环境卫生保洁、花木绿地管护以及噪声管理;
(三)供电、通讯、燃气、给排水、化粪池、消防和治安防范等设施的维修、管护;
(四)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五)安全保卫和公共生活秩序管理;
(六)专项及特约服务;
(七)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按规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制度、住户公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住户的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经营,为住户提供优质服务;
(二)执行物业管理标准,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要求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住户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住户按时缴纳。
未售(租)出的空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原有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多数住户同意,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居民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单位维修、管护物业,所需费用由住户按规定承担。
单位自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由产权单位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上列住宅小区可以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帮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逐步向专业经营型物业管理过渡。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施工规范,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竣工验收不视为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前,应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售(租)房时应当与购房人或承租人书面约定双方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建立物业管理基本金制度。基本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组成。
物业管理基本金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储存;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专户代管。
基本金的使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专项用于该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留有物业管理用房,在移交物业时,一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改作他用。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物业管理用房已经改作他用的,应当腾让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小区规划、地下管网、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和其它有关的工程建设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自业主委员会接管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责任。但保修期内以及其它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建筑质量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
(三)不得拆凿楼板和共用墙壁;
(四)不得在过道、楼梯、屋面及其他共用场地搭盖、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花木绿地,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当地环境卫生、园林单位清扫、管护。
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的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照明、燃气、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按规定以计量表、楼房外排分接点或有关设施划定维修管护范围的,分别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和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排水、路灯、消防等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或已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维修、管护的,分别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政公用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住宅小区物业,应当实行服务责任制,保障各项设施完好。
由业主委员会维修、管护的部分,有安全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实施维修、管护,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挖掘住宅小区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落实群众性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原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在交接时,需要维修、补建配套设施的,维修和补建的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市和区财政一次性拨款筹集;配套设施交接后,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业主筹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拨付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拨付,并按每日3‰追缴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改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合同;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不履行合同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恢复。
第三十三条 对无故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建筑物,参照本办法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标准可以高于住宅小区的标准。
市辖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组织办法、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和基本金使用管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南极办,青仪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我局统配原材料的管理,保证我局各项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完成,现将《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的管理,保证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完成,现根据物资部关于指令性计划物资管理的暂行办法和要求,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材料,是指国家物资部及各部委管理的统配原材料。目前共69种(详见附件)。
凡列入国家重点攻关的科研项目、国家指定的工程项目,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中的基建、科研、生产和技措维修任务,均可申请国家指令性计划材料。
凡未列入国家和海洋局指令性计划的项目、任务,均不列入指令性材料分配计划,其所需材料应从其他渠道解决。
二、指令性材料中请计划的编制,要以国家和海洋局正式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为依据,由物资部门按申报程序严格审核,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名、单位盖章后按时上报。未按规定或逾期上报者,不予汇总。
三、在编制指令性材料申请计划时,应列出单项材料消耗定额。消耗定额要以国家或各单位所在地区公布的标准为依据。无统一标准定额的,可暂按实际需要或参照前三年实际消耗的平均值计定。
局物资公司根据所掌握的指令性计划材料的资源情况,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各单位必须按计划规定的项目、任务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四、指令性计划材料要坚决贯彻管理与使用分开的原则,使用部门不应同时负责管理工作。计划的审核与申报、调拨与保管、核销与统计、节约代用与回收等,均由物资部门归口统一管理。
五、局物资公司负责指令性计划材料的订货任务,关组织局属各单位参加订货。
对所签订的材料合同要严格复核,签订后各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执行,及进付款、摧货、结算。如在合同执行中遇到难以处理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局物资公司。各单位每半年要将合同执行情况向局物资公司报告。
六、为避免由于原材料供应紧张、运输困难等因素对任务的影响,保证正常供应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各单位应有相应、合理的周转材料储备,并应尽快周转,避免因积压造成浪费。对周转材料及其经费应单列科目管理。
七、各单位应加强周转材料的仓储管理,努力改善仓储条件。要有利于保管、宜于存储、吞吐方便的专用库区及设备。材料保管要有专人负责,要提高服务质量,要建立保管员岗位责任制和相应的仓储管理制度,严格出入库手续,必须做到帐物一致。
八、对品种、规格不适用的材料,可通过调剂、串换解决。在进行调剂、串换时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应坚持以局系统和军工系统及地方物资部门为主的原则,并报局物资公司备案。在价值量超过两万元时,须经局物资公司批准。
对调剂、串换材料的价格,可参照当地物资部门的规定办理,所得余款要单独记帐,不进利润,盈亏互补、滚动使用,用于以后材料调剂、串换时的亏损补贴。不得搞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
九、原材料在需要报废处理时,应认真查明原因和责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处理后及进冲帐。处理价值量在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局物资公司书面请示,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十、物资部门应积极做好原材料的节约、代用和回收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和各种有关规定。对各工程(项目)、任务的材料的预拨、发放与使用,应严格按计划和有关规定办理,做到管供、管用、管节约。在工程(项目)、任务完成后,物资部门应对所用材料及时进行核销,并将剩余和再用材料回收处理。
十一、国家海洋局系统所有使用指令性计划材料的单位,必须向局物资公司按时编报统计报表。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
编报统计时,应认真按《统计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各项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时必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不按要求和规定编报统计的,不予安排下期材料供应计划。
十二、各单位应及时总结原材料供应和管理工作的经验,对在供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规定、严重失职而造成损失,或利用职权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按规定予以行政及经济上的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局属各单位,可在此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四、本规定的有关解释权在中国海洋物资公司。
十五、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物资部及各部委管理的指令性计划物资目录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69种)
1、原国家计委分配的统配材料27种:生铁、钢材、铜、铝、铅、锌、锡、金、银、铜材、铝材、铅材、木材、水泥、橡胶、硫酸、硝酸、盐酸、纯碱、烧碱、煤、原油、汽油、柴油、原棉、棉纱、轮胎。
2、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件中规定的新增指令性计划分配材料42种:
由物资部管理的:镍、镁、平板玻璃、金刚石、焦炭(商品量)、石油沥青、硫铁矿、氰化钠、氰化钾、纯苯、甲苯、二甲苯、电石、丙酮、冰醋酸、苯酚、苯胺、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己内酰胺、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乳胶、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
由冶金部管理的:铁矿石、铁合金、水渣。
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管理的:氧化铝、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
由轻工业部管理的:纸浆、烷基苯、五纳。
由纺织部管理的:化学纤维、化学聚合体。
由中国烟草总公司管理的:卷烟纸。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网址。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投诉案件办结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之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上级法制部门需要交下级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告交办的上级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