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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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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我市三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模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进一步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本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衔接,干部下管一级、管人管事既相互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划分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分为市委决定任免、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企业决定任免三部分。
(一)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
1、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3、深业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4、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
(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设董事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主要领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资格认定。
(二)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
1、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资产经营公司的“三总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下同)、总裁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资产经营公司除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公司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其中,党委组织部长报市
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公司党委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免。
5、上款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后向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6、上款企业的总经理: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名,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资产经营公司聘任或解聘。
7、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由企业决定任免的有关负责人。
1、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上款企业的“三总师”、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上款企业除总经理助理、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征求党委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
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聘任或解聘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5、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6、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四)对企业财务部长实行“下派一级”。
市属企业的财务部长由各自隶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上一级企业指派。已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公司指派财务部长的企业,无须再设财务总监。
(五)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除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副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由产权部门委派或者更换,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二、配套措施
(一)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和各类企业党委(以下统称“企业党委”)的建设。
企业党委在国有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党委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相应增强。为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政治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企业党委的自身建设,强化企业党委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参
与权,以保证和监督企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使“党管干部”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
本办法实施后,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及下属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作出部署。
(二)进一步建立、完善和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市委组织部负责修订《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工作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等制度,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任用工作制定严格的程序。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程
序的,要追究责任,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三)进一步拓宽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渠道。
企业领导人员有关人选既可以由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以由组织部、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董事会推荐。其中,推荐任企业正、副总经理的,必须取得评荐中心认定的任职资格。
(四)本办法实施后,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等事项的管理也要按管理权限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五)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要用一年的时间帮助指导资产经营公司做好各类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和任用工作,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六)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受市委委托履行对国有企业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监督职能。
市委组织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人事管理的政策、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金融证券等企业领导班子的管理,以及对境外企业派驻人员的政审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的
宏观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推荐、培养、选拔和交流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七)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加强两国与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卫生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领域内培训和研究工作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医学生物学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丹麦王国政府指定丹麦国际发展署,对合作计划的实施安排如下:
  一、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合作活动进行全面规划,并为计划的实施提供指导和建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为实施计划而由丹麦王国政府招聘或代表丹麦王国政府招聘的人员在华期间的食宿,并为这些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包括配备执行计划所需的中方工作人员及维修设备。
  三、双方成立一个八人以内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全面监督计划的执行。该委员会由中方的四名代表和丹方的四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在必要时在中国或丹麦举行会议。
  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各指定四人组成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协助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
  五、双方项目主任负责制定合作活动的年度安排,该年度安排经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和联合协调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
  六、双方在一九八八年对合作活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在整个计划完成之后,双方可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进行一次联合评议。

  第三条 丹麦王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五年期间,根据中国卫生部和有关卫生机构的要求,在可能请到专家的条件下,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十五期医学生物学培训班(每年举办三期)。每期四周,学员三十人。一次性培训班与两次性培训班(各两周,学员三十人)相结合。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培训班作全面规划,为培训班准备英文讲义,提供教师并支付他们的费用及旅费。
  二、为上述培训班提供中国不能获得的教材、器材和供应品(试剂、玻璃器皿等)。
  三、协助规划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对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的活动全面规划,包括该中心人员的培训。
  四、在一事一议事先取得丹麦国际发展署同意的前提下和在本协定附件预算内,为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提供需要的设备和供应品。
  五、维修丹麦国际发展署以前向中心提供的设备并供应在中国不能获得的使用这些设备所需要的材料。
  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口腔学诊断和口腔卫生保健计划所需的教材和设备,并予维修。
  七、继续为设在哈尔滨市的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在协议范围内培训人员,补充设备和供应品。
  八、为丹麦方面的协调委员会委员和检查评议小组的成员支付丹麦和中国之间的往返旅费。

  第四条 丹麦王国政府承担上述义务的全部费用不超过一千八百五十万丹麦克朗,丹麦援助的分项预算在本协定的附件中列出。
  丹麦王国政府除根据第三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和附件中列出的预算,还将根据丹麦国际发展署的规定,按照计划提供短期专家援助。
  根据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发展合作有关提供个人奖学金的总原则,丹方为合作活动提供奖学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为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提供方便。
  二、为丹麦王国政府按本计划提供的设备的运转和维修提供方便。
  三、为实施本计划配备足够的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在实施过程中英语为工作语言。
  四、负担本计划中除涉及前面所规定的或属于丹麦王国政府承担的义务之外的其他建设和工作所需的费用。
  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在中国现行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允许丹麦王国政府的代表随时到由丹麦王国政府提供设备的或对其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资助的所有机构或项目作现场了解。

  第六条 对于丹麦王国政府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品和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按税法办理海关手续,包括交纳关税和其它税收。
  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获得并由丹麦王国赠款资助的设备和供应品,应由丹麦国际发展署根据联合检查评议小组通过的规格购买。
  列入项目的各项活动一旦完成,由丹麦王国政府按本协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切进口设备和物品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由丹麦王国政府捐赠的设备在本协定期满后,继续用于原来的目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
  一、对参加本计划的丹方人员(丹麦国际发展署任命的项目管理人员、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在中国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服务。
  二、对丹方为合作活动服务的人员从丹方得到的薪水负责办理申请免税。
  三、对短期来华工作的丹方人员随身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本人职业所需的工具、器材,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四、允许丹方人员免税进口食品和药品,如需要,由协调部门(中国卫生部)定期向海关提出申请,附上在华人员名单和物品清单,经海关许可免征关税。对供个人和集体使用的物品,包括工具和器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私自出售和转让他人。

  第八条 丹方人员在华期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满足丹方人员为完成本协定有关的工作而提出的合理要求。
  如果丹麦王国政府为合作活动安排的人员由于任何原因受到拘留或构成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丹麦驻华大使馆。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协议可根据一九八八年联合评议的结论(详见第二条第六节)做相应的调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阿·贝林
    (签字)            (签字)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果树管理,发展自治县果树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果树是指自治县境内栽培的各种干鲜果树及其野生资源。
第三条 自治县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基本农产品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果树生产。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生产,加强对果树生产的领导和宏观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果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
第五条 自治县国有果场、集体果场、联办果园、家庭果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滩、荒山上栽植的果树,坚持谁投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谁造谁有,允许继承或转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果树生产和果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投入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果树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的开发形式,发挥国有果场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提倡和鼓励个人租赁荒滩、荒山建造果园。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野生果树资源。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建造和经营果园,并为其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和培育新品种、果园水利设施配套、技术培训、示范园和果树站建设。其筹集资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的财政投入应列入当年预算,并使其逐年有所增加。
金融部门在资金方面应积极扶持果树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制度。在年度劳动积累工总数中,每个劳动力出5个至10个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用于发展集体果园和果园水利等工程配套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果树生产坚持高产、优质、高效方针,大力发展果树优良品种,实行科学管理,促使早产、稳产、高产、优质。
第十四条 果树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果树管理技术规程,加强果树地上、地下管理,适时修剪、扩埯、施肥、浇水,打药、疏花、疏果。
第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调整果树发展方向。加快果品基地建设和与之配套的水利等工程建设。
新建果园在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指导的前提下,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搞好品种优化配置,形成规模。
第十六条 果树生产管理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队、专业户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租赁经营。
第十七条 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完善集体果树承包合同。订立果树承包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支持、鼓励公平竞争,防止仗权承包。当事人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八条 果树承包者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果树收归集体,另行承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联合社组织对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山、荒滩上栽植的果树,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供销、外贸、水利、农机、石油等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做好果树生产中的物资供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果品销售工作,加强果品销售队伍建设,逐步建立果品批发市场。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做好果品贮藏保鲜及深加工。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各种果树,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进行破坏。
果园、果树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果园、果树以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果树病虫害防治坚持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县、乡(镇)、村应积极组织力量做好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把发病率和危害程度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果园内采石、采土、放牧和修建永久性住宅。
基本建设和采矿确需征用果园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报请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合理补偿果园损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

第五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技术推广工作,加强果树科学技术教育,普及常规技术,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果树技术队伍建设。县、乡(镇)、村和果树主管部门要办好农村果树技校,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提高果树技术干部、果农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培养壮大农民果树技术队伍。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农民通过自学成为果树管理技术人才。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民果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果树技术人员“绿色证书”制度。凡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者,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证书”,未获得“绿色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果树修剪、刻芽、环剥、拉枝等关键性技术操作,以保障果树正常生长结果。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果树新优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体系,培育适合自治县栽培的果树品种。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果树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果树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制定果树管理技术规程;
(三)制定果树生产、科技发展规划;
(四)负责果树生产技术推广和技术鉴定;
(五)对筹集的发展果树业资金提出使用意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监督;
(七)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八)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果树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设立果树站。乡(镇)果树站是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的基层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了解和反映群众对发展果树生产的意见和要求;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果树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果树科学技术,宣传果树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果树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负责检查监督果树承包合同的落实;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六)做好果树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村都应设专职或兼职果树技术人员,为本村果树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技术服务。
提倡和鼓励个人建立果树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果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进行修改、转包的属于无效行为,除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外,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果园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毁坏果园或果园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毁坏他人果树,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结果幼树按成本3至7倍赔偿;结果树按正常年产量5至10倍赔偿。并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毁坏野生果树资源情节轻微的,按毁坏程度进行赔偿,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果园内采石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立方米石30元罚款。
在果园内采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土20元罚款。
在果园内放牧的,大牲畜每头每次罚款20元,羊每只每次罚款5元。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
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住宅的,限期拆除,责令补栽果树,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放松果树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专职果树技术人员未履行技术职责,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解聘。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果树生产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