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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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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章 经理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
第四条 经理任职应当具行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经济理论知识、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具有调动员工积极性、建立合理的组织机构、协调各种内外关系和统揽全局的能力;
(三)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精能本行,熟悉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业务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四)诚信勤勉、廉洁奉公、民主公道;
(五)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
市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企业经理任职资格应经“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委派、聘任的经理,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经理。
第七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若干名,实行董事会聘任制,聘任程序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正副经理人选可委托“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由市委组织部或国资管理部门推荐,经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后,报市委研究决定,由董事会聘任;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经理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也可委托“深圳市高级人才经理评价推荐中心”推荐,由企业董事会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名,经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核,董事会决定聘任,聘任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本公司经理人选的考核聘任程序。
第八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副经理由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公司董事会聘任。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财务负责人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经理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核,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由企业董事会聘任。
第九条 公司解聘经理,分别采用下列方式:
(一)解聘市资产经营公司正副经理,应在解聘前由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提出解聘意向和理由,经市委组织部核查,征求国资管理部门意见,报市委同意批准,董事会决定解聘;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董事会解聘经理,应在解聘前由董事会向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解聘意向和理由,经资产经营公司党委核查同意后,董事会决定解聘,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它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本公司经理的解聘。
第十条 公司副经理的解聘,由经理提出理由,经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核查,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董事会决定解聘。
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解聘,由经理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出理由,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核查,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董事会决定解聘。
第十一条 董事会聘任的经理每届任期为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经理的权限
第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与管理等工作;
(二)拟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目及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三)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拟订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四)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建议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员工工资方案和奖惩方案,年度调干和用工计划;
(七)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属下全资企业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十)决定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十一)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升级、加薪、奖惩和辞退;
(十二)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三)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公司投资计划,实施董事会授权额度内的投资项目;
(十四)根据董事会审定的年度生产计划、投资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在董事会授权的额度内,决定公司贷款事项;
(十五)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其对属下企业担保事项;
(十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公司法人财产的处置和固定资产的购置;
(十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公司财务支出款项。根据董事会决定,对公司大额款项的调度与财务总监实行联签制;
(十八)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签置各种合同和协议;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九)非董事经理,可列席董事会,对董事会决议有要求复议一次的权力;
(二十)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副经理主要职权:
(一)副经理作为经理的助手,受经理委托分管部门的工作,对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
(二)经理不在时,副经理受经理委托代行经理职权。

第四章 经理工作机构及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经理工作机构:
(一)根据企业的规模和董事会决议,公司应设置人事、财务、审计、办公室等部门。人事部门负责公司员工的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工作;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公司及属下企业经济活动的内部审计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
处理经理交办的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公司呆设置生产管理、市场营销、产品开发、资产等相应的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主持,讨论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各部门、各属下公司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经理办公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视需要决定公司本部有关部室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也可通知有关属下公司
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 日常经营管理工和程序。
(一)投资项目工作程序:
经理主持实施企业的投资计划。在确定投资项目时,应建立可行性研究制度,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提交公司投资审议委员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提出意见,经董事会或经理批准后实施;投资项目实施后,应确定项目执行人项目监督人,执行和跟踪检查项
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审计。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经理在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经理在任免公司部门负责人时,应事先由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公司党组织意见,由经理决定任免。
(三)财务管理工作程序: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大额款项支出,应实行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重要财务支出,应由使用部门提出报告,财务部门审核,经理批准;日常的费用支出,应本着降低费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由使用部门审核,经理批准。
(四)贷款担保工作程序:
经理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对资信良好的属下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贷款给予担保。担保前应由财务部门就被担保方的申请进行充分评估,提出意见,报经理批准;同意给予担保后,经理应与被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并责成财务部门在担保期内随时了解贷款人贷款使用和经营财务状况
,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贷款到期,经理和财务部门应及时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解除担保并将其相关文件存档备查。
(五)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制度。经理应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程招标文件,组织专家对各投标单位的施工方案进行评估,确定投标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的工作程序实施招标;招标工作结束后,与中标单位签定详细工程施工合同,并责成有关部门或专人配合工程监理
公司对工程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定期向经理汇报工程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国家规定和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六)公司对于重大贸易项目管理、资产管理等项工作,应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有关程序的内容,制定其工作程序。

第五章 经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经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确保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正确处理所有者、企业和员工的利益关系;
(二)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不得变更董事会决议,不得越权行使职责;设立职代会或工会的公司,应向职代会或工会报告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各项决定;
(三)组织公司各方面的力量,实施董事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各项生产经营经济指标,推进行之有效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各项工作任务和生产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
(四)注重分析研究市场信息,组织研究开发新产品,增强企业的市场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
(五)组织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按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生产产品,提高产品质量管理水平;
(六)采取切实措施,推进本公司的技术进步和本公司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七)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抓好消防工作,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八)坚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切实做好全公司员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经理应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员工的劳动素质和政治素质,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逐步改善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注重员工身心健康,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九条 经理必须对其以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其所在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四)不得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五)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借贷他人;
(七)不得公款私存;
(八)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经理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新、三代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下同)在公司领导班子中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部门任主要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属下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的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经理的指标和方式。
(一)考核经理指标:
1、总资产;
2、净资产;
3、实现利润总额;
4、上交利税;
5、销售总额;
6、创汇总额;
7、净资产增长率;
8、利润增长率;
9、净资产利润率;
(二)考核经理的方式:
1、对经理报酬实施年薪制;
2、以前款1-6项指标为依据,每两年由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进行一次企业分类定级,以此为基础决定经理年薪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并对升类、级或降类、级的企业给予奖惩;
3、以前款7-9项指标为依据,决定企业经理年薪中的效益工资部门,其中净资产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40%,实现利润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60%;
4、以前款1-9项指标为依据,按行业分类测算出年平均增长率,对超过平均增长速度的企业经理给予奖励。
(三)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理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经理物质奖励,奖励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现金奖励;
(二)实物奖励;
(三)红股奖励;
(四)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做出的上述各项奖励决议,应报资产经营公司、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理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经理在任期内,由于工作上的失职或失误,发生下列情况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经理,因经营、管理不善,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公司董事会按有关程序对经理予以解聘,三年内不得担任相应职务;
(二)因决策失误或违法乱纪,给公司资产造成重大损失,视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赔偿、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经理授意和指使下,公司造假帐、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弄虚作假行为,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已具备条件,但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导致企业发生经济损失,给社会带来危害,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玩忽职守,企业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使公司财产和员工生命遭到重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时,所获得的利益,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归还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经理工作权责条款,须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11月7日
在缔约中,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为两个不同阶段。多数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缔约双方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或期限,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需履行一定批准、登记程序时,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此时的合同,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处理完结。这个介于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中间阶段就是合同成立未生效。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有何种约束力;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其行为性质如何看待,善意相对人享有何种救济方式,善意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时,对方当事人又应承担何种责任;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善意相对人为追求合同生效之目的有何救济方式,等等,司法实践中多因法无具文明定而认识不同常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同成立未生效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1、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成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款中,当事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特征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合同成立未生效处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的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法定或约定的生效的特别要件尚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3、在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除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外,由于生效的法定或约定的特别要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合同能否生效亦具有不确定性。
4、在合同成立未生效中,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情形,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 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创新,扩大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情形,通过条件拟制的方式设定了与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意愿直接相反的救济方式,但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为追求最大利益对此应享有的选择权。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分析

从类型上看,合同责任一般包括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成立未生效虽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笔者以为不宜总而论之,而应区分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分别确认。
1、附生效期限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由于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预期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善意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善意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附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则可能导致善意当事人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
⑴法定条件拟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规定是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时,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是以法定方式确定条件拟制的结果,从而否定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依此,当恶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结果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或提前发生法律效力,或延缓发生法律效力甚至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则设定与恶意当事人意愿直接相反的法律后果。
但是,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或延缓发生,在实践中,并非绝对不为善意相对人所接受。当善意相对人认为接受比拒绝更有利或者损失更小时,就可能会在要求赔偿的基础上接受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拟制处理时,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合同效力的上述选择权就不能得到满足。法律为惩戒恶意当事人、保护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救济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发生了与善意相对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意愿相反的结果,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条件拟制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之权利,在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拟制时,应允许善意相对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进行选择。因此,对于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应赋予善意相对人追求或放弃合同缔约之目的的选择权。如果善意相对人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同意或放弃合同缔约,则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应获得支持;如果善意相对人不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仍同意继续或者放弃合同缔约,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恶意当事人追求的合同效力。
⑵附生效条件责任
如前述,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延缓成就甚至不生效,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
同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不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三、法定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对于某些类别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国家对这些类别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这些类别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⑴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未生效”的理解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创新形式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 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无效原物返还原则主张当事人的权利,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确定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使许多可以通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仍能生效且当事人也愿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将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的效力状态规定为未生效,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但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后应如何处理,亦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未生效”,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仍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如果当事人愿意且通过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在客观上能够使合同生效,当事人仍可积极作为以致合同生效,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的。
在实践中,合同成立后,由于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涨等因素,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有的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就不能按照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前述,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在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创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于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导致合同因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不能生效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即可以在向对方请求赔偿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其自行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以及向对方请求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以使合同生效,尽可能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⑵法定生效条件责任
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效力状态,履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是有法定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积极履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作为义务,能作为而不作为,致使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有法定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如果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客观上已不具有成就的可能,合同终不能生效,对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但若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在客观上仍有成就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愿意追求合同生效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只是赔偿范围和承担方式有所扩大和区别。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论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绿色壁垒问题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国定路777号 200433)

摘要: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全球性环境保护运动的开展,加之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绿色壁垒作为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新形式为广大发达国家所利用,这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的对外贸易提出了挑战。本文首先分析绿色壁垒的成因、特点及表现形式,接着指出了WTO中涉及到绿色壁垒问题的相关规定,最后指出我国面对绿色壁垒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绿色壁垒 贸易保护 WTO规则

在国际市场行走的中国企业,有一个共同感觉:中国产品出口,面对两道必须突破的关隘,一是“反倾销”,一是“绿色壁垒”。从发展形势看,“绿色壁垒”对中国产品出口的制约已经远远超过“反倾销”,成为国货走出国门的最大阻力,对更多准备 “走出去”的企业而言,突破这道关隘,首先必须对绿色壁垒有着充分的认识。那么什么是绿色壁垒呢? 所谓绿色壁垒(Green Barriers,简称GBs),也称为环境贸易壁垒(Environmental Trade Barriers,简称ETBs),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绿色壁垒通常是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保护措施、法规和标准等,也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以保护有限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蓄意制定一系列苛刻的、高于国际公认或绝大多数国家不能接受的环保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从而达到贸易保护目的而设置的贸易壁垒。  
目前,国际上经常使用的绿色壁垒主要有:第一,“绿色关税”,又称环境进口附加税,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对某些进口产品除征收一般关税外,再加征环境税。第二,“绿色技术标准”,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通过立法手段制定苛刻的强制性环保技术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进口。第三,“绿色检疫”,某些国家制定严格的卫生检疫标准,对商品中农药残留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要求十分严格,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的进口[1] 。第四,强制性措施,一般是以进口产品的生产制造环境、方法、过程等不符合本国环境要求为理由,强行禁止某些产品进口。第五,环境贸易制裁,即一国以另一国违反国际环境条约为理由采取的强制性进口限制措施。第六,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配额等其他形式。其限制的又多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出口产品,如初级产品、粗加工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客观上保护了发达国家利益,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增加了难度。
  WTO建立了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轮谈判,WTO成员的关税被大幅度削减,传统的配额、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手段也受到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越来越采用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新兴的非关税壁垒,对本国的产业进行保护。其中,以环保标准为内容的绿色壁垒更是渐受瞩目[2] 。本文将从绿色壁垒的成因和特点出发,对其进行分析。

一、绿色壁垒的成因
  绿色壁垒是新贸易保护主义和环保运动结合的产物,其形成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因。
(一)可持续发展道路的选择引发了全球性的环境保护运动,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思想根源。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面对工业化带来的酸雨、荒漠化、气候变暖等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人类逐步认识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建立在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基础上,使人、自然、社会重新结合成有机和谐的统一体。于是各国政府纷纷制定了关于环境和贸易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限制和约束国际贸易的合法的壁垒,绿色壁垒正是顺应国际贸易生态化的潮流而产生的。
  (二)人们消费观念的更新,对绿色产品需求的扩大,是绿色壁垒形成的内在原因。人们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开始注重生活的质量,对各种绿色食品、生态能源、无污染产品等绿色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与这种变化相一致,发达国家出现了许多绿色环保组织,要求政府在经济发展和贸易谈判中更注重环境问题,他们经常采取激烈措施向WTO、IMF等国际经济组织施压,要求制定全球统一的人道的绿色的贸易规则。在欧洲一些国家,代表环保组织的绿党开始执政,制定了较高的环保标准和严格的执行措施,形成了各种绿色贸易壁垒。1999年西雅图举行的WTO部长会议由于包括环保组织的各种“反全球化”运动的组织的抵制无果而终,反映了环境标准进入多边贸易体制以不可避免。因此,在多哈举行的WTO部长理事会经过谈判达成一致,同意启动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谈判。
  (三)各国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和国家利益的差异,是绿色壁垒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人们都认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但在如何实现上却不尽相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环保技术水平较高,其环保要求和标准也较高。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和技术上的限制,根本无法达到发达国家的环保要求,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绿色壁垒。加上由于世界商品种类繁多,生产过程和标准五花八门,制定同意的全球环保标准难度极大,各国纷纷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制定各自的环保标准,导致绿色认证和执行体系千差万别,间接对他国产品造成了歧视,形成了新的绿色壁垒。
(四)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和WTO规则体系的漏洞,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根本原因。近年来,由于经济增长缓慢、失业压力增加、优势产业空心化等影响,使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一方面,发达国家大力倡导自由贸易理论,在WTO框架内,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统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法规,严格执法程序,为其具有优势的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提供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不具优势的领域,采取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针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低的特点,他们经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征收高额的税收,削减其竞争的价格优势。在市场准入方面,他们高筑环境和技术壁垒,大力提倡绿色贸易,为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设置不能达到的标准。由于WTO有关绿色贸易的条款,主要散见于GATT规则第20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协定》、《农产品贸易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等规则中 ,而且规定比较模糊,使争端常常无法可依,许多案件依靠专家组的解释,这些法律的漏洞使绿色壁垒大行其道。

二 、绿色壁垒的特点  
虚假性 绿色贸易壁垒一般都打着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幌子,貌似合理,实则是限制进口的不合理的制造贸易障碍、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不平衡性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状况已呈现极大的不平衡性。而发达国家无视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以其先进的技术、雄厚的资金提出过高标准,把发展的不平衡导入国际贸易领域,引致更多的不平衡。发达国家甚至提出远高于国内标准的标准,搞双重标准,这更加剧了不平衡性。
广泛性 绿色保护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涉及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商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规定和限制,而且对那些需要达到一定安全、卫生、防污等标准的工业制成品亦提出过高要求。这些绿色保护措施,还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在具体实施时容易受发达国家的刁难和抵制。对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涉及面就更大更深。
坚固性 绿色贸易壁垒抓住人们高消费时关注生态环境的心理,根据本国市场和消费者的情况超高标准制定,先人为主,制造进口品的消费障碍,具有坚固的限制进口的堡垒作用。
隐蔽性 种种绿色贸易壁垒借环境保护之名,隐蔽于具体的贸易法规规定、国际公约的执行过程之中,使出口方往往难以预见具体的内容及其变化,难以适从。
较强的技术性 即对产品的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过程的鉴定都包括较多的技术性成分。
较大的灵活性 由于各国的环保标准不统一,可选择的余地大。
一定的歧视性 有些国家往往根据自身与其他各国的具体贸易状况采取不同的手段使国民待遇原则受到扭曲。
影响的严重性 绿色壁垒一旦生效,其效应较之关税壁垒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这种措施容易从一个国家扩散到多个国家,产生连锁反应。
争议性大 由于涉及面广,标准又不统一,隐蔽性与合法性相互交织,往往容易产生分歧,难以协调。
三、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目前与环境密切相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主要有环境标志、生态(或绿色)包装、环境技术标准以及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等。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或区域性环境保护公约。目前国际社会已制定了150多个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
2、国别环保法规。国别环保法规是指主要发达国家在空气污染防治、废弃物污染防治、化学品管理、农药管理、自然资源和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许多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如食品农药残留标准、纺织品环境标准等。
3、绿色标志制度。绿色环境标志是一种由专门机构颁发的证明产品达到环境标准的一种图形标志。标志获得者可以把标志印在或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产品不仅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使用后处理的各个环节都符合环保要求。
4、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生或再利用,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如可再生回收再循环包装、多功能包装、以纸代塑包装等。
5、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绿色卫生检疫是指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的检测。重点是对涉及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农药残留量、放射性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进行的检测。如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等都对强制性检验检疫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绿色壁垒在WTO中的法律依据
  WTO关于绿色壁垒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协议中:
1、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后被《关贸总协定1994》所代替)。《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一下措施:……(b)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3] 该条款赋予各成员以“环保例外权”,即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这正是绿色壁垒存在的依据。
  2、《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该协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和内容,把补贴分为禁止性的、可申诉的和不可申诉的补贴等三类,其中“按新的环保要求,促进设备改造,而对企业负担给予的资助”为不可申诉的补贴,这为绿色补贴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是,一些进口国经常以绿色补贴引起了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扭曲、损害本国产业为由,按照本国的《反补贴法》征收反补贴税。由于WTO没有详细规定哪些绿色补贴合法,很容易产生贸易冲突。美国就曾以环境补贴为由对巴西的人造胶鞋和加拿大的速冻牛肉提出了反补贴申诉
3、《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规定各国有关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法律法规、检验方法及检疫措施,要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度原则,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但是,该协议也引入了“预防原则”,既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这就为一些国家设立复杂苛刻的绿色检疫壁垒大开方便之门。在“欧共体-有关肉类和肉类制品(荷尔蒙)的措施”[4] 一案中,欧共体曾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进口美国牛肉,美国认为欧共体决定没有科学依据,将争端诉诸WTO,结果欧共体败诉[5] 。
  4、《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该协议规定各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要体现非歧视和透明度的原则,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进行必要的协调,对贸易影响最小。同时,也允许任何成员方采取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必要技术措施,可以与国际标准不一致。于是,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的高技术标准,对技术水平低下的发展中国家构成了歧视。英国食品标准机构就以发现酱油中有致癌物质为由,禁止进口来自中国、泰国等地的酱油。欧盟内部各成员国对药品规定了不同的技术要求,外国药品进口必须经所有成员国检验,漫长的过程加重了进口负担,削减了竞争力。
绿色壁垒从根本上违反了WTO基本原则。一是高标准的环境标准、环境成本内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丧失比较优势,WTO自由贸易的目标失去了根基;二是复杂苛刻的环保要求,发展中国家望尘莫及,造成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三是让发展中国家承担发达国家历史上破坏环境的成本,既不合理,也不符合WTO公平贸易的原则;四是发达国家统一实施环保标准,WTO主张的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与特殊待遇无法体现。另外,由于国际上缺乏有效机制裁定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发达国家就采用国内的一整套环境法规监管国际贸易,单边措施产生的“溢出效应”也对WTO的多边体制提出了挑战。

五、我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由于深切体会到环境破坏的影响,中国已经高度认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但是,发达国家将环境问题与贸易挂钩、并作为新的贸易壁垒的做法,对我国构成了严峻挑战。我国的出口对象主要是发达国家,出口产品集中在低附加值、高能耗、资源和劳动密集型的产品,价格是产品竞争力的主要指标,如果采取严格的环境标准和符合环境要求的产品及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必将提高产品的成本,最终影响我国的出口。
  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消极回避和强烈抵制都是不可取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为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求将金融服务、投资及知识产权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尽管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是到乌拉圭回合结束,这些问题都成为WTO协议的一部分,可见国际经济关系北强南弱的格局决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微弱的。西雅图谈判以来,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问题的谈判将不可避免,我们应当未雨稠缪,积极准备,主动介入,在WTO谈判中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