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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6 06: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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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含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劳动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比例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9.5%,其中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并随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同步调整。劳动者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劳动者参保之日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个人帐户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镇职工保险办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息,交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劳动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就业(含异地转移),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缴费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劳动者,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时止。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一次性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养老金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计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去世时,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丧葬费、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有关银行对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不压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它手段多领或冒领养老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追回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养老待遇给付争议,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行的养老待遇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催促办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拒不按规定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时催促其办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报工资总额时,必须出示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市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年度工资总额,不予审批季度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参加养老保险,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依照省政府[1994]39号令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1年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2004-01-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