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2002年)

时间:2024-07-08 23:4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2002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助力车的管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助力车包括汽油机助力车和电动自行车两类。

汽油机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不大于36毫升,设计时速不超过 24公里的两轮车。

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助力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汽油机助力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不再增发汽油机助力车号牌,并逐步全面淘汰。二冲程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按规定限期淘汰,或者更新为符合规定的四冲程汽油机助力车或电动自行车。

对电动自行车发展放开总量控制,纳入正常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销售助力车。有汽油机助力车销售权的单位不得销售任何品牌的二冲程汽油机助力车。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的助力车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整车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与销售地的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七条 助力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号牌、行驶证,方可上路行驶。助力车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转借、涂改或伪造助力车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汽油机助力车号牌分二类:第一类包括玄武区、鼓楼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浦口区和大厂区的车辆号牌,其号牌应当标明“南京”字样;第二类为江宁区及四县的车辆号牌,其号牌应当分别标明“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字样。

第一类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为符合《南京市汽油机助力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四冲程汽油机助力车。

悬挂第二类汽油机助力车号牌及外地号牌的车辆不得迁入转为悬挂第一类汽油机助力车号牌的车辆。

第九条 需要办理助力车更新、过户、补领牌证、迁出等手续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车主身份证明、车辆来源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经检验合格后,予以办理。

汽油机助力车发动机号码、车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助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

凡尾气排放不符合《南京市汽油机助力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助力车驾驶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满16周岁;

(二) 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二条 助力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边行驶。

悬挂第一类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可以在本市道路上行驶。悬挂第二类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不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过境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驾驶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

(二)醉酒后不得驾车;

(三)行驶速度不准超过15km/h,不得与其他车辆争道抢行;

(四)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号;

(五)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的助力车;

(六)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八)须在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九)不得载人;

(十)载物重量不得超过30kg,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0cm,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长度不得超出车身。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销售助力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助力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市计委、经委应当组织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本市助力车销售、上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


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委,省委有关部委,省直有关党组(党委):

  现将《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

2003年8月15日

  为科学地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切实搞好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原则

  1、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发展的原则。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标准,紧紧围绕经济发展的各项指标,主要对经济工作所取得的实绩进行考核。

  2、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评价充分考虑市(地)的客观条件、发展基础等多种因素,既注意对显绩的考核,也注意对潜绩的考核,区分不同情况,设定符合实际的项目标准来衡量优劣。

3、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评价指标项目科学量化,突出硬化指标、重要指标的考核,增强考核的准确性、可操作性,同时,还要考核经济工作运行情况,并作出定性评价。

  二、考核项目及内容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主要围绕地方经济发展进行。实行量化打分,基础分为100分,上不封顶,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精神,确定增减分。具体考核项目及分值是:

  (一)国内生产总值(15分)。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8分,以此作为基础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国内生产总值税收贡献率(即当年实现的全面税收/当年实现的国内生产总值×100%)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7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

  (二)财政收入(20分)。全口径财政收入(可比口径)完成省核定增幅的得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2分;一般预算收入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10分,增减1个百分点±0.5分。

  (三)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10分)。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占财政收入比重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1分。

  (四)进出口和利用外资(10分)。进出口额达到当年省核定增长率的得5分,以此作为基础,每增加500万美元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国内招商引资到位资金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2分,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实际利用境外资金达到当年全省核定指标的得3分,以此作为基础,每增加200万美元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五)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5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15分,增减1个百分点±0.5分。

  (六)城乡居民收入(15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达到7%的得6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达到5%的得7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减轻农民负担达到省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得2分。

  (七)社会保障(15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得4分,每有一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扣1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达到省核定征缴率的得2分,未达标的扣1分;当年就业和再就业达到国家和省里有关要求的得4分;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群众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得2分;救灾、救济和低保资金拨付及时到位得3分,有截留、挪用、串用的扣3分。

  三、考核结果的确定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考核采取查阅资料、采集数据、审计核实、实地考察、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根据市(地)自报工作成果,由省统计部门和省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委、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提供统计数据核实认定,经量化打分,形成评价档次。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以对领导班子上述几个方面的考核为基础进行。

  根据考核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别排出市(地)党政领导班子考核结果顺序名单。根据考核和排名情况,确定班子实绩评价为实绩突出、实绩比较突出、实绩一般、实绩较差四个档次。主要领导干部的评价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

  四、依据考核情况兑现奖惩

  根据考核情况,对实绩突出、比较突出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奖励。对实绩突出的党政领导班子主要领导,每人奖励5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奖励4000元;对实绩比较突出的党政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干部,每人奖励3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奖励2000元。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支付。对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省委主要领导要与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谈话,帮助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工作思路,提出改进措施。对连续两年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要进行专门剖析,必要时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组织调整。

  如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社会稳定、安全生产、廉洁从政等方面出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一票否决的规定和上级党委、政府有关规定扣分。具体扣分办法在考核细则中作出规定。

  如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考核时应予以考虑。

  各市(地)不得随意调整与考核有关的数据,对于虚报浮夸、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比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给予纪律处分。

  五、考核的组织实施

  (一)考核时间。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实绩考核一般在下年一季度进行,每年考核一次。2003年试行,2004年正式实施。考核工作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考核机构。在省委统一领导下,成立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副书记周同战担任,副组长由省委常委、组织部长刘海生担任。办公室设在省委组织部,办公室主任由刘海生同志担任,办公室由省纪检委、省委组织部、省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委、省外经贸厅、省审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三)数据采集与核实。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考核数据,由市(地)提供,省统计局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对市(地)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考核所涉及的数据,有关部门要认真核实,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省委组织部负责对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检查指导。

  (五)市(地)人大、政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具体实施过程中,要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考核细则。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前款规定的老年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鼓励捐赠老年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年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付给赡养费。赡养人应当及时提供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和赡养保证书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生活意愿,不得将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结婚、再婚、复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的相关材料;老年人居住在当地的,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医药费,不得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患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救助,并提倡社会捐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镇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本省老年人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免费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健身活动;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四)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半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还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相应待遇。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区)、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夫妇,享受每人每年不少于60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免收鉴定费用。
提倡自愿为老年人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