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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9: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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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13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二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关闭矿山手续时,应当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矿山安全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煤矿停产。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83号

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受科技部委托,我局作为“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的归口管理机构,于2004年4月29日在北京组织专家对该课题进行了验收。验收专家委员会同意该课题通过验收。

  现将课题验收意见印发给你公司。请你们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研究、推广和产业化工作,继续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附件:1. 课题验收意见

   2. 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

  课题验收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4年4月29日,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会。会议成立了以周世宁院士为主任委员、卢鉴章教授级高工为副主任委员,共16位专家组成的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认真听取了课题承担单位所作的课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估报告以及成果应用情况的汇报,并对提交的验收文件进行了审查,经广泛的质疑和深入的讨论,形成了如下验收意见:

  1.课题以瓦斯灾害监控与事故预防为重点,围绕矿井瓦斯煤尘爆炸危险性预测评价、煤与瓦斯突出的区域预测、煤与瓦斯突出动态预测、瓦斯综合防治和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性评价等5个方面的共性关键技术开展攻关研究,取得了如下主要成果:

  (1)研究提出了瓦斯煤尘爆炸的危险性评价技术,研制出了实时连续监测粉尘浓度传感器,为瓦斯煤尘灾害及事故隐患的辨识和监测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支持;

  (2)采用瓦斯地质法、动力区划法、地球物理探测和电磁波透视等原理和技术,系统地研究并完善了适应于淮南等类似地质条件矿区的煤与瓦斯突出区域预测技术,达到了非突出危险区预测准确性100%,突出危险区预测准确性70%的指标;

  (3)采用掘进工作面瓦斯动态、AE声发射和电磁辐射监测等技术手段,基本解决了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非接触动态预测的关键性技术难题,研制的仪器装备达到了实用化的程度,提高了我国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能力和技术水平;

  (4)顺煤层长钻孔技术、高压水射流扩孔和钻扩一体化技术、下向钻孔瓦斯抽放技术、单一低透气性突出松软煤层强化抽放技术与边抽边掘技术、高瓦斯煤层群上下保护层开采瓦斯综合防治技术、采空区及局部积聚瓦斯抽排技术、煤层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并试验成功,基本解决了淮南等类似矿区低透气性突出松软煤层瓦斯抽放和复杂条件下煤层群开采瓦斯治理中的技术难题,使我国瓦斯灾害治理技术有较大创新和突破。

  (5)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性评价技术以及闭环监测与控制决策系统研制成功,为我国大型高效集约化矿井的通风系统安全决策提供了技术手段。

  (6)课题通过攻关研究取得了30项新技术、18项新产品,其中24项关键技术研究取得重大进展,目前已获准2项专利。培养了一批专业人才。

  2.课题研究成果初步形成了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的技术体系,为贯彻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十二字方针提供了技术支撑。

  3.课题以产学研相结合方式开展攻关研究,建立了瓦斯灾害治理技术示范工程,显现出良好的示范效果。课题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课题的技术路线合理、关键技术选择准确、研究内容设置科学、成果配套性好。

  5.课题总计投入研究经费1788.98万元,其中国拨800万元。做到了专款专用,经费使用合理,保证了课题的圆满完成。

  6.课题在科技部的领导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组织、管理下,成立攻关专家组,通过实施方案审查、工作协调、执行情况中评估等,保证了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

  7.课题所提供验收资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验收要求。课题完成了各项攻关内容,实现了课题的攻关目标,达到了任务书规定的各项指标。

  8.专家委员会建议科技部对课题的研究给予滚动支持,在已取得的重要成果基础上,针对我国煤矿瓦斯煤尘灾害防治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综上所述,验收专家委员会一致同意该课题通过验收。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2


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验收会职务
姓 名
单 位
职称/职务
专 业

主任委员
周世宁
中国矿业大学
院士、博导
安全工程

副主任委员
卢鉴章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付建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监察一司
司长、教授级高工
采 矿

委 员
王树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监察二司
司长、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王端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生产协调司
副司长、教授级高工
采 矿

委 员
俞启香
中国矿业大学
教授、博导
安全工程

委 员
屠锡根
中煤劳保学会
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苏文叔
中煤劳保学会
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黄盛初
安全生产信息研究院
院长、研究员
安全工程

委 员
宁 宇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副院长、研究员
安全工程

委 员
吴宗之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副主任、研究员
安全工程

委 员
金龙哲
北京科技大学
教授
安全工程

委 员
刘玉堂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研究员
采 矿

委 员
吕国金
抚顺煤业集团公司
安监局长、高工
通 风

委 员
张建国
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四矿
矿长、高工
采 矿

委 员
张吉林
阳泉煤业集团公司三矿
总工、高工
采 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福建、浙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东南沿海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克服困难,团结战斗,查处了大量走私和倒卖走私物品的案件,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做出了贡献。但是,在缉私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霞浦县缉私队
在缉私中,由于使用武器不当,造成了对方船员一死一伤的事件。因此,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避免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不应有的失误。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缉私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职权分工进行,除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以外,严禁超越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照办案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禁止出现越权管辖、乱扣乱罚等行为。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和使用的自卫防身器械做一次清理,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自卫防身器械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到手续完备,使用得当。
四、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提高业务素质,教育其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对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要严肃批评,必要时予以通报,直至给予处分。



199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