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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4 12:5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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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01〕616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居民住用安全,明确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以下简称家居装修)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家居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家居装修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家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附后)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家居装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下列项目应一体设计、施工、安装到位,不允许甩项验收,家居装修时,严禁拆改:
(一)作为家居装修部位的设施、设备;
(二)门厅、走道、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装修;
(三)外墙(含外墙保温)、外窗、屋面工程、室内防水、外立面装修等公用设施;
(四)电气、通信、消防等公用设备、设施。
第六条 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将家居装修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设计、施工到位后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在预售中,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菜单及样板间展示服务,按购房人意愿进行家居装修设计,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施工到位后交用。
第七条 购房人买房后进行家居装修的,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向购房人推介装饰装修企业。购房人与被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合同进行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第八条 购房人未选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自行组织装修的,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装修保证金。
家居装修完工后,购房人没有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购房人;购房人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协议约定扣除其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购房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九条 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第十条 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第十三条 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家居装修造成相邻房屋及公用部位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以及其它损失,由购房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购房人可向其追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自建、联建和合作建设的住宅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及以前已批准立项的商品住宅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市规划委、市建委《关于颁布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首规办秘字〔1998〕278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工作需要,我委研究制定了《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国家计委(价格司)。

药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需要,及时跟踪了解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科学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及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药品价格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统一领导和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药品价格监测工作。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软件开发和价格数据收集、传输、汇总等工作。省级价格信息机构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药品价格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 药品价格监测内容为药品经营单位实际购进、销售价格及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选取经营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的药品经营单位作为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六条 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定点单位的数量和布局。国家计委在全国范围内直接选取部分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定点单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确定的定点单位外,分别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和县级城市选取若干家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的定点单位。原则
上,各省要选取不少于2家批发企业、6家零售药店、6家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单位。定点单位一经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定点单位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时间等要求,将有关价格信息资料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八条 定点单位要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经营的所有药品的实际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并在每月25日(遇假日顺延)前将发生变动的药品购进和销售价格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价格信息机构。
第九条 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由招标经办机构在下达中标通知书的同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备案价格3日内将资料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抄报指定的省级价格信息机构。
第十条 省级价格信息机构要在收到价格监测数据后5日内,将原始数据按照规定格式,通过价格信息网络上报中国价格信息中心。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在接到各省价格信息机构上报的价格监测资料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录入全国药品价格监测数据库。
第十一条 中国价格信息中心要及时通过网络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反馈药品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提供信息服务时,只能公布定点单位的实际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对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泄露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药品价格监测数据报表填报格式由中国价格信息中心根据药品价格监测工作需要及系统软件开发需要制定(见附表)。

附表一

药品经营单位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实际购进价格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从生产企业|从批发企业|
| | | | | | | | | | 购进 | 购进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
| | | | | | | | | | | |
--------------------------------------------------

-----------------
实际批发价格 | |
-----------|实际零售|
销售给批发|销售给零售| 价格 |
企业 | 单位 | |
-----|-----|----|
12 | 13 | 14 |
-----|-----|----|
| | |
-----------------
说明:
1、药品类别:必须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0252-1997进行分类的大类类别。
2、药品通用名称,对于中成药为药典或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
3、药品商品名称:是指由生产厂家为产品所定的名称
4、价格管理权限:指该药品为国家计委定价、省级定价或企业定价

附表二

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 |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中标数量|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 | |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价格执行|
中标价格| |
| 日期 |
----|----|
13 | 14 |
----|----|
| |
----------
说明:
1、招标单位:指组织招标采购的单位
2、中标单位:指实际中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3、价格执行日期:指中标单位执行中标价格的日期
4、其他指标解释见附表一



2000年11月21日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