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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5 03:3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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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保障管理工作,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章 劳动关系建立与调整
第六条 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聘用、档案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将招工简章和招聘职工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可以委托经依法批准的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可以在省内招聘,也可以跨省招聘。
企业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法定身份证件。
第八条 企业从农村招聘职工,按规定需转户籍关系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确需招聘外国籍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人员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新组建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中考核录用。
第十条 企业不得招聘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确需招聘使用的,招聘企业应与原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二条 企业与招聘的职工应当从聘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对劳动合同的中外文本译意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从聘用之日起计算,普通工种不得超过三个月,技术工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依法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企业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应当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等事项与企业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被招聘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四)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一)、(三)、(四)、(七)项外,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或者治疗后被确认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治疗、疗养期满,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由职工提出并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企业应当执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办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收入由企业中方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的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小时、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职工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职工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工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等休假期间和在劳动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女职工产前检查、哺乳和产假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职工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其遗属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其他保险。

第五章 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制度,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标准的生产作业环境,按规定开展职工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前款所称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等事故时,企业在积极施救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企业职工或工会协商。
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休假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场所的管理,按规定安排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招聘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的,对企业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过规定总工时数每人每小时100元以内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按相当于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三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职工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设施的,以及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外资企业驻川办事机构的劳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负责具体经办和出具审核意见。市级社保机构负责指导、规范县区社保机构的经办工作;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发放,负责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经办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项目的隶属关系。
  (三)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及划转工作,出具个人承担部分收款凭证。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配合人社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
  (六)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年龄确认和户籍身份变更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配合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面积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六条 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征收土地面积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执行。征收土地面积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村集体留有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与被征地农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使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相关单位、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参保。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村(社区)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并经本人签字,村(社区)盖章。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行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四)县区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审核,加注意见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
  (五)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缴费手册遗失的,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第九条 政府以土地出让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必须保证足额落实后,才能征用土地,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对一时难以确定养老保险资金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测算预留资金,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据实结算。
  第十条 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政府承担部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属市、县区所属项目,采取市、县区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类承担的办法,市财政承担市属项目部分,县区财政承担县区项目部分,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部承担,纳入征地总费用及项目概算。属政府投资、公益性的国家和省列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承担70%,市、县区政府承担30%(其中:项目在秦州、麦积区域内的,市财政承担15%,区级财政承担15%;项目在五县域内的,县级财政自行承担30%)。其他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以外的部分,从项目概算中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完全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部分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按照每增加10个百分点划分一个缴费档次,对应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其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政府提供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缴费的书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被征地农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政府承担部分,按照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五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1)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当月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及时转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养老金手续,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进入财政专户。到达待遇享受人员的养老金及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应给法定继承人退付的个人账户金从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09年10月18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天政发〔2009〕88号)同时废止,已按该通知规定征地仍在建的项目,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65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

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3号)和《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做好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推动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自查自纠的指导思想

  对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信经营、廉洁从政的意识,坚持教育为主,依纪依法治理,坚持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并重,坚持企业自查自纠与监管部门自查自纠相结合,坚持企业自查与监管部门专项检查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相结合,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二、自查自纠的主要目标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使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教育,错误观念得到纠正,依法合规和诚信经营的自觉性得以增强,保险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得到规范;找准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强和改进;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促进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发现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推进廉政建设,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三、自查自纠的范围和重点

  按照中央要求,要对2001年以来发生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要对监管工作和队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自查自纠。对自查中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追溯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的治理范围和重点,紧密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

  四、自查自纠的主要环节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严肃认真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工作的主要环节包括:

  (一)动员部署。要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提高对自查自纠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和要求,明确时间进度、工作步骤和方式,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做好宣传发动,切实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对照检查。要全面了解不正当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单位、部门、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情况,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分析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形成原因。要对照诚实守信、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要求,检查是否有不正当交易行为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检查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对照加强管理的规定,检查内控机制是否健全。

  各单位要运用多种手段,认真查找突出问题。保险企业主要查找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内控制度、业务操作等方面及相关重点岗位人员的问题,也要查找其他方面的突出问题。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认真分析各自业务领域和辖区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认真查找监管工作及有关规章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查找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查找行政许可中索贿受贿的行为,查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搞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三)纠正处理。对不正当交易问题,要按照隶属关系、监管区域、业务领域和干部管理权限,实事求是、依纪依法进行纠正处理。要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错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不正当交易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真加以纠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保险规章制度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问题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大力开展纠风工作予以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向上级单位报告情况。

  (四)落实整改。要针对存在的不正当交易问题,研究提出整改措施,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并认真抓好落实。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加以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需要创造条件才能解决的问题,要积极抓紧创造条件予以解决。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要责令其重新整改。

  保险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做到严格自律。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并进一步加强对监管队伍的管理。

  (五)总结验收。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做好统计分析。各保险公司、保监局要在2006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上报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及时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保监局。此外,保监局要按照要求,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辖区保险业的自查自纠情况。

  保险公司、保监局要按照思想观念是否得到端正、经营行为是否得到规范、规章制度是否得到完善、管理机制是否得到健全等内容,制定相关标准,对本系统、本辖区的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其“补课”。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评估和验收工作的督查。

  五、自查自纠的有关要求

  (一)落实责任制。要切实加强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组织专门力量具体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对组织自查自纠敷衍了事、消极被动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险公司、保监局和保监会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财务会计、法规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好相关领域的自查自纠工作。

  (二)抓好政策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专业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加强政策指导。要紧密结合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学习、宣讲中央精神和保监会的要求,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对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项政策的认识,增强执行政策的自觉性。要切实依据有关政策开展自查自纠,注意纠正偏离或违反政策的问题。要随着自查自纠工作的逐步深入,加强对新情况的研究,提高运用政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坚持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防止自查自纠走过场。保险公司、保监局要采取派出督查组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监会有关部门、保监局要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加强对自查自纠工作的督查。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要予以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和群众反映大而又自查自纠不力的,要批评教育,加强督办。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

  (四)做好沟通协调。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理顺工作关系,争取支持配合。保险业内部也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整体效能。要加强信息通报、报送工作,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单位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

  (五)发挥联系点作用。要选择若干基层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帮助联系点提高认识,把握方向,理清思路,明确目标,找准不足,解决突出问题。要注意研究总结联系点的工作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意见,使联系点成为专项治理工作的示范点。

  (六)注重典型示范。要善于发现自查自纠工作成效突出的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发挥示范作用,积极引导和推进自查自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