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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4: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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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以下简称《雏鹰行动》)转发你们,这是全国少工委贯彻落实团中央十三届二中全会精神,实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有关“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大举措,是中国少先队适应新时期少年教育工作需求,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重要突破口。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把实施《雏鹰行动》作为全团带队,落实“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既注重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优势,又要积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希望各地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按照《雏鹰行动》的实施要求,先行抓好试点,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和深化,并将好的作法与经验及时报全国少工委。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

全国少工委



  遵循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示精神,依据团中央十三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本着服务教育,服务基层,服务少年,致力发展的原则,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推动新一代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健康成长,从我国广大少年的现状出发,制定“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简称“雏鹰行动”)。

  生存与发展是当代少年儿童教育的一个重要主题,实行开放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加强实践锻炼,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环节;提高少年儿童整体素质,是现代教育的根本目标。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是“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少年先锋队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劳动实践活动的深化和拓展,是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途径。

  一、宗旨与目标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以实践活动为基本途径,以培养少年儿童的生存与发展意识和技能训练为基本内容,以技能系列奖章为主要激励措施,其宗旨和目标是引导和帮助广大少年学会生存,自理自律;学会服务,乐于助人;学会创造,追求真知,提高全面素质,为成为我国二十一世纪建设的生力军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基本内容

  (一)培养健康向上的人格意识:

  ──振兴中华的爱国意识,即具有对祖国悠久历史的自豪感,祖国壮丽山河的热爱感,祖国辉煌未来的信心感,树立为建设家乡,富强祖国,振兴中华而奋发成才的志向。

  ──自强自律的生存意识,即具有独立思考的习惯,自信进取的心理,勇敢顽强的意志,遵守社会规范的自觉意识。

  ──团结协作的群体意识,即具有对社会对集体对他人的责任心,尊重他人,善于合作相处,富于友爱和同情心,乐于助人。

  ──追求真知的创造意识,即具有浓厚的学习兴趣,热爱科学,勤于观察,善于思考,敢于提出问题,勇于探索和实践。

  (二)学习初步的生存与发展技能:    

  ──生活技能。生活技能是指少年在自理、自护等方面所应知应会的知识能力。

  ──劳动技能。劳动技能是指少年应学会一生的劳动知识和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的能力。包括公益劳动、家务劳动,生产劳动。

  ──服务技能。服务技能是少先队组织少年从事自愿服务所具有的能力。其能力依服务他人、服务社会、服务集体的要求进行培养。

  ──创造技能。创造技能是少年在学习和实践活动中追求真知,学习创造的能力。包括科技制作、小发明创造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技能。

  三、实施措施

  1.以四项重点活动为载体。根据少先队的特点,“雏鹰行动”的实施主要通过主题性活动来展开,即以科技和创造为主要内容的“启明星科技活动”,以生存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五自学习实践活动”(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以团结互助为主要内容的“手拉手互助活动”,以文化艺术为主要内容的“百花园文化艺术活动”。

  “启明星科技活动”,通过小制作、小发明等科技活动,启迪少年儿童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启发关心科学技术新的成果,关心21世纪中国的发展,引导他们在科技活动中动手动脑,发挥潜能,培养创造意识。

  “五自学习实践活动”:通过各种生存技能和劳动技能的训练,帮助少年儿童增强自理的意识和能力、学习生活和劳动技能,培养热爱劳动的习惯。

  “手拉手互助活动”:以少先队员之间和队组织间互助服务为基础,通过开展互助互爱活动、帮助少年儿童树立团结协作、乐于助人的品格和能力。

  “百花园文化艺术活动”。通过组织观看爱国主义影片,开展读书读报活动以及各类游戏、演奏、歌舞、书画、写作、朗诵等寓教于乐的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和活跃少年儿童的校外文化生活,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2.设立雏鹰行动奖章,健全奖励机制。建立既有少先队特点,又与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相衔接的奖励体系。

  根据少年素质的基本要求,全国少工委将统一制定标准,分别设立奖章和标志章。凡通过有关部门考核合格者,可获得标志章;达到相应标准,可分别获得金、银、铜奖章。

  3.加强领导。“雏鹰行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全国少工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下实施,各级少先队领导机关主要负责制定所在地区行动的实施方案,加强指导检查,统一考核标准,确定相关的奖励办法和政策。基层少先队组织负责“雏鹰行动”的具体落实。

  四、实施步骤

  “雏鹰行动”的实施初步确定一年局部试点,两年全面展开,三年推广深化,逐步形成规范化、制度化、有形化的运行机制。

  94年实施“雏鹰行动”的主要任务是进行试点,召开试点单位的总结现场会,推广试点经验,先行在大中城市推开,在试点论证的基础上制定“雏鹰行动”的实施方案,基本确定定标、制章、颁章等奖励规范。

  95年力求使“雏鹰行动”中的每项活动在基层少先队组织中广泛展开,做到“队队有行动,人人有提高”。之后逐年普及与深化、成为中国少先队工作的一项主体工程。

  五、实施要求

  1.实施“雏鹰行动”,是落实“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新时期少先队工作再上新台阶的重点突击方向,也是全团带队的重要内容,需要共青团组织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既要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优势,又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

  2.要以办事业的精神和办法实施“雏鹰行动”,在推进少先队组织基础建设的同时,加强阵地建设。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借助社会的力量,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加强同各界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少年宫(家)、科技站、少年军校等培训基地和校外辅导员的骨干作用,共同为实施“雏鹰行动”做贡献。要发展少先队事业,壮大少先队发展的自身实力、逐步建立起少先队事业发展的相应依托,为“雏鹰行动”的全面实施提供有力的物质和事业支持。

  3.要实行先行试点,典型示范,强力推动,滚动发展的工作方针,积极而有序地推动“雏鹰行动”的实施。要发挥少先队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雏鹰行动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丰富和完善,使各项活动更加生动具体,富于实效。同时注意将少先队的传统活动尽量与“雏鹰行动”相衔接,使之相得益彰。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比如,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 “答记者问”以及吴晓芳法官均认为:程序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1]恰恰相反,行政程序无法对婚姻效力进行正确判断,民事程序才是判断婚姻效力的有效途径。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一文有论述。[2]除此之外,还有一大误区需要澄清:即认为婚姻当事人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民事程序解决;[3]因而,实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或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确认婚姻效力时,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

如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未婚先孕,但鲁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2003年鲁某某与林红胜商定伪造鲁某某虚假户口,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鲁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5月林红胜到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审理后则认为,“鲁仙丽”是个不存在的“空气人”,没有明确被告,法院无法受理和判决离婚,最后林红胜撤诉。[4]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或者一方下落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以没有“没有明确的被告”等理由,拒绝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

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

其一,姓名不等于身份与,身份不明不等于“虚拟人”或 “空气人”。首先应当明确身份与姓名的关系。姓名并不等于身份,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可以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姓名只是附着于身份人上的一个特殊的代号或标志。一个特定的身份人并不完全由单一的姓名构成,而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或身份,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这就是姓名不能改变身份、姓名不能等同身份的原因。因而,身份不明或使用虚假姓名结婚者并不是一个“虚拟人”,他仍然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只是这个人使用的身份信息虚假而已。

其二,“被告身份不明”不等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认为“被告身份不明”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没有明确的被告”与“被告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被告”,就是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没有审判对象。而“被告身份不明”,则是“有明确的被告”,只是被告的身份信息不甚明确。这不仅在民事诉讼应当如此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许多身份不明的犯罪者也同样作为刑事被告定罪判刑。如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名氏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依法判决“无名氏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

在婚姻案件诉讼中,当事人针对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起诉,其对象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不论其具体身份是否明确,均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三、法律并不要求被告的地址等身份必须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有明确的被告”,而无法查明当事人真实身份或下落者,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案件,原告提供了双方婚姻登记事实或相关证据,经法院核实双方确实进行了婚姻登记,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人为一方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其四,“被告身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或送达。一是可以立案后公告送达。即可以将身份不明人作为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常用的送达方式,对“被告身份不明”案件,依法立案并公告送达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二是行政诉讼对下落不明者也只能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有何不可?民事诉讼设立公告送达的意义何在?

其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审理方法并无本质区别。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也只能将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虚假身份人作为当事人,判决撤销婚姻登记也同样只能以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当事人作为撤销对象。这在民事诉讼种同样适用,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更具灵活性和优越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将身份确认与婚姻效力确认同时解决,并可将子女财产问题合并审理。比如对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人与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是否同一人,或者是否由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首先对婚姻登记身份加以确认,然后再确认婚姻的效力。对于身份明确或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能够查明身份的,在民事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以其所查明的真实身份作为最后判决认定的当事人。

如前面介绍的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案件,鲁某某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的事实非常清楚。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鲁仙丽”的真实身份就是鲁某某,以鲁某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在确认当事人身份之后,再对鲁某某与林红胜的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判决。因而,法院将鲁某某作为“空气人”,其思维显然有问题。实践中,大量兄弟或姐妹之间冒用身份结婚,真实身份都是清楚的,都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解决婚姻效力问题。

对于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则直接以婚姻登记所记载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如1997年,家住梁湖镇的老章大龄未婚,经人介绍与云南女子王天荣认识,同年登记结婚。由于老章婚前已去过王家,就没有细究王天荣的身份。婚后两人倒也相安无事。直到2004年,王天荣突然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2011年3月底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却被告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亨地乡长松林村并无王天荣此人,公安网上也无王天荣人口信息。生活了14年的“王天荣”其实并不真实存在,老章多次诉讼离婚未果,无法解除婚姻关系。走投无路的他在律师的建议下,决定尝试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两人的婚姻登记行为。[6]实际上,本案行政诉讼面临超诉讼期限风险等,通过民事程序完全可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无法查明王天荣的真实身份,可以在判决事实中予以说明,并将婚姻登记记载的王天荣身份作为当事人。因而,本案可以直接以王天荣作为诉讼当事人,然后处理实体问题。

总之,无论是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和确认真实身份者,则认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都只能以结婚登记上的姓名作为当事人。由于身份错误婚姻案件实体处理十分复杂,在此不作深入研究。总的原则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既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也可以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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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7——8页;第16页。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 第17期

[2] 《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详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3]原琳《如何认定假冒他人结婚的婚姻效力》,光明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2/27/120822.shtml,2013-02-27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载《审判权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第751——759页。

[4]妻子结婚时编造假信息 男子和"空气人"离婚遇难题

http://www.hb.xinhuanet.com/2013-04/05/c_115277057.htm



[5]见《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25日

[6]老婆跑了7年 想离婚却离不了,

http://www.shangyuribao.cn/html/2011-07/28/content_5605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