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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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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
为了适应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管理、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和1997年六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8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125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123件。现将这两部分共24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函〔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综字第49号发出〕
2.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2月17日财政部(93)财综字第15号发出〕
3.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127号发出〕
4.关于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工作的通知(1995年6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05号发出)
(二)预算类
5.关于增设“土地管理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1987年2月7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7号发出〕
6.关于增设“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级科目的通知〔1988年6月17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28号发出〕
7.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发布〕
8.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60号发出〕
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76号发出〕
10.关于增设“监察事业费”科目的通知〔1989年2月13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4号发出〕
11.关于公安罚没款应一律上缴财政和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部门安排支出预算的函〔1989年12月20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95号发出〕
12.关于修改“海洋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说明的通知〔1992年2月28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19号发出〕
13.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行政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适用的“目”级科目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34号发出〕
14.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1993年2月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93)控购字第6号发布〕
15.关于调整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控商品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13号发出〕
16.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1月23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93)财预字第137号发出〕
17.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发出〕
18.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7号发出〕
19.关于增设“外资银行所得税”、“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和恢复“筵席税”“款”级科目的通知〔1994年2月28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10号发出〕
20.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财地字〔1995〕133号发出)
21.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8日财政部财预字〔1995〕411号发出)
22.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6年8月22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发出)
23.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凭指标内购买证明购车的通知(1997年4月10日财政部财预字〔1997〕102号发出)
24.关于增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算科目的通知(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财预字〔1998〕225号发出)
(三)税收类
2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1989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1990年3月9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号发出〕
27.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照章征收契税的复函〔1990年9月4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发出〕
28.关于集资建商品房照征契税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发出〕
29.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的通知〔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5号发出〕
30.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4号发出〕
31.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
32.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8号发出〕
33.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购买房产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8月15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44号发出〕
34.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月9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1号发出〕
35.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1992年7月8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32号发出〕
36.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1992年8月1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1号发出〕
37.关于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复函〔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2号发出〕
38.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0月24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55号发出〕
39.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6号发出〕
40.关于在港澳地区销售广东境内房屋契税征收问题的答复函〔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
4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关于对未建成房屋产权转让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2日财政部(94)财农税政字第2号发出〕
42.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4年6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40号发出〕
43.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94)财税政字第159号发出〕
44.关于缓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30日财政部(94)财税政字第195号发出〕
45.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3号发出)
46.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发出)
47.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2号发出)
48.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6号发出)
49.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发出)
50.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发出)
51.关于农业部直属远洋渔业企业免交1994、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5号发出)
52.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15号发出)
53.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1998年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7号发出)
(四)经济贸易类
5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1995年7月1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5〕275号发布)
55.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365号发出)
56.关于印发《中直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1997年12月26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427号发出)
(五)国债金融类
57.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1982年12月24日财政部(82)财综字第106号发出〕
58.关于保险公司建立机电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496号发出〕
59.转达国务院关于研究清理整顿国库券中介机构有关决定的通知〔1990年7月23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82号发出〕
60.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1995年4月20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1号发出)
61.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1997年3月7日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发出)
(六)公共支出类
62.对水利电力部《关于直属企业试行离退休费用统筹的请示》的批复〔1986年7月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80号发出〕
63.关于国家统计局城乡两支调查队人员公费医疗经费问题的复函〔1990年3月26日财政部(90)财文字第36号发出〕
64.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7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发出〕
65.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2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92)财文字第9号发出〕
66.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控制公费医疗经费过快增长的通知〔1992年1月21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10号发出〕
67.关于速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拨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紧急通知〔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512号发出〕
68.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25日财政部(94)财文字第439号发出〕
69.关于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10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41号发出)
70.关于颁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发出)
71.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发出)
(七)农业类
7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6月9日财政部(94)财农综字第2号发出〕
73.关于颁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6月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字第29号发出〕
74.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994年10月2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字第167号发出〕
75.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1994年11月29日财政部(94)财发综字第4号发出〕
76.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41号发出)
77.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50号发出)
78.关于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1月12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7号发出)
79.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有关部门项目申报立项及计划编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54号发出)
80.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1998年2月1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8〕14号发出)
81.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1998年11月13日财政部财发字〔1998〕50号发出)
(八)涉外类
82.关于办理临时出国人员核批现汇手续的通知〔1986年3月8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149号发出〕
83.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用汇问题的补充说明〔1986年8月4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695号发出〕
84.关于中央单位现汇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审批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982号发出〕
85.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年8月5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771号发出〕
86.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携带外汇币别的通知〔1987年10月31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913号发出〕
87.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4月11日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发出〕
88.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27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发出〕
89.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572号发出〕
90.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出国经费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5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1060号发出〕
91.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8月4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财外字第798号发出〕
92.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9月12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90)财外字第799号发出〕
93.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发出〕
94.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发出〕
95.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10月17日财政部、外经贸部(92)财外字第966号发出〕
(九)基本建设类
96.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198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9号发布〕
97.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18号发布〕
98.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8)建总经字第50号发布〕
99.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199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82号发出〕
100.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203号发出〕
101.关于颁发《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2)建总发字第1号发出〕
(十)国有资本金管理类
102.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4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4)国资企发第9号发出〕
(十一)财产评估类
103.关于从严审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的通知〔1990年9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办发第46号发出〕
10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2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2)国资办发第6号发出〕
105.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12号发布〕
106.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0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58号发布〕
107.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1995年3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27号发布)
108.关于整顿和严格审批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1995年4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50号发出)
109.关于有色金属矿产资源资产评估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资办发〔1997〕6号发出)
110.关于化工资源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化工部国资办发〔1997〕17号发出)
(十二)会计类
111.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1989年8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发出〕
11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1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60号发布〕
113.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6号发出〕
11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41号发布〕
115.印发《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50号发出〕
1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4日财政部(94)财会字第28号发出〕
117.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财会字〔1997〕72号发出)
118.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2月24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9号发出)
(十三)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11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26日财政部(83)财会字第48号发布〕
12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84)财会字第21号发布〕
121.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7日财政部(87)财会字第53号发出〕
12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通知〔1988年2月23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16号发出〕
123.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1988年12月19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97号发出〕
124.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复函〔1989年6月9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25号发出〕
125.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92)财办字第24号发出〕

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煤炭部集中的增、超产煤加价收入如何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8年3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对《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主要副食品补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88年6月21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财综字第47号发出〕
3.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财经委〈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函〔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综字第130号发出〕
4.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综字第70号发出〕
5.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7日财综字〔1995〕12号发出)
6.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3号发出)
7.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1995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财综字〔1995〕52号发出)
8.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10日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财综字〔1995〕68号发出)
9.关于1996年度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5日财政部财综字〔1996〕115号发出)
10.关于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1997年2月4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2号发出)
(二)预算类
11.关于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指挥部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4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7)控购字第5号发出〕
12.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87)控购字第10号发出〕
13.关于1995年国家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后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7号发出)
(三)税收类
14.关于做好1993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工作的通知〔1993年9月29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54号发出〕
15.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号发出〕
16.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8号发出〕
17.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1994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8号发出〕
18.关于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供应平价柴油财政返还的价差征收增值税等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7号发出〕
19.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5年5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4号发出)
20.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0号发出)
21.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5号发出)
22.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6号发出)
23.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发出)
24.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1号发出)
25.关于生产避孕套用胶乳进口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89号发出)
26.关于化工部配额内进口避孕套生产用胶乳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0号发出)
27.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5号发出)
28.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1998年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4号发出)
29.关于下达1998年度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计划的通知(1998年6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5号发出)
30.关于1998年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等农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998年9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2号发出)
(四)经济贸易类
31.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1982年12月7日财政部(82)财企字第490号发布〕
32.关于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改由企业成本列支的函〔1984年11月9日财政部(84)财工字第367号发出〕
3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发布〕
34.关于平抑肉食价差补贴改列支出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9月8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231号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6号发出〕
36.关于防止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通知〔1988年3月22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77号发出〕
37.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1988年6月29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67号发出〕
38.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有关商业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2号发出〕
39.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588号发出〕
40.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9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35号发出〕
41.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84号发出〕
42.关于降低13种名酒等商品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10月1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432号发出〕
43.关于加强企业“四技”收入财务管理的通知〔1989年10月23日财政部(89)财工字第423号发出〕
44.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89)财工字第503号发布〕
45.关于油脂、大豆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15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商字第284号发出〕
4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部分商品提价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66号发出〕
47.关于严禁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粮食仓库建设资金的通知〔1991年10月16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406号出发〕
48.关于加强煤炭开发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发布〕
49.关于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财务处理的通知〔1992年3月25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71号发出〕
50.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财政部(92)财商字第089号发出〕
51.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7月24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284号发出〕
52.关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资金失损亏损挂账等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1992年10月2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92)财工字第395号发出〕
53.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7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179号发出〕
54.关于直属企业统一实行所得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9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216号发出〕
55.关于商品储备食油调拨销售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227号发出〕
56.关于停止执行外调煤财政补贴的通知〔1994年9月30日财政部(94)财工字第399号发出〕
57.关于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94)财商字第570号发出〕
58.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7月3日财政部财商字〔1995〕396号发出)
59.关于印发《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10日财政部财商字〔1995〕532号发出)
60.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15日财政部财商字〔1996〕50号发出)
61.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5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20号发出)
62.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38号发出)
63.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40号发出)
64.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3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18号发出)
65.关于印发《油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工字〔1997〕296号发出)
(五)国债金融类
66.关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地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问题的复函〔1986年8月11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171号发出〕
67.关于委托邮电部代办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1990年5月16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4号发出〕
68.关于《国营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分析和会计报表汇总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188号发出〕
69.关于从事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6号发出〕
70.关于下发《1996年记账式(一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月11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3号发出)
71.关于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销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9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41号发出)
(六)公共支出类
72.关于增加高等学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1985年4月11日财政部、教育部(85)财文字第82号发出〕
73.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通知〔1990年10月9日财政部(90)财文字第657号发出〕
74.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29日财政部财文字〔1996〕43号发出)
75.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日财政部财文字〔1996〕630号发出)
(七)社会保障类
76.关于追加1986年中央级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的通知〔1986年8月22日财政部、卫生部(86)财文字第436号发出〕
(八)农业类
77.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1980年9月3日财政部(80)财农字第204号发出〕
78.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002号发出〕
79.印发《关于财政支农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意见》的通知〔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217号发出〕
80.关于印发《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1986年7月1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288号发出〕
81.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2月5日财政部(87)财农字第5号发出〕
82.关于区、乡水利人员经费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8日财政部(87)财农字第60号发出〕
83.发布《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04号发布〕
84.财政支农周转金挂账范围的通知〔1992年5月27日财政部(92)财农字第119号发布〕
85.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92)财农字第147号发布〕
86.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1994年2月16日财政部(94)财农字第11号发布〕
87.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1994年4月4日财政部(94)财农字第25号发布〕
88.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9月8日财政部财农字〔1995〕208号发出)
89.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秸秆养畜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比例的通知(1996年10月24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221号发出)
(九)涉外类
90.外贸企业简易建筑管理办法〔1986年8月21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196号发布〕
91.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机电设备招标采购审查办法》的通知〔1991年10月8日财政部(91)财世字第111号发出〕
92.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意见的通知(1996年4月18日财政部财工字〔1996〕74号发出)
93.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1996年5月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6〕85号发布)
(十)基本建设类
94.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198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建总经字第34号发出〕
9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节余使用范围问题的批复〔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23号发出〕
96.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结算工作的通知〔1987年11月18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发出〕
97.关于继续认真做好标底审查工作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总发字第115号发出〕
98.关于加强建筑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1989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总发字第136号发出〕
99.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地矿部、建设银行(90)财预字第115号发出〕
100.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资金管理的几点意见〔1992年1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2)建总发字第15号发布〕
101.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2号发出〕
102.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财基字〔1995〕60号发出)
(十一)国有资本金管理类
103.关于国营农垦企业“八五”财务包干期间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9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农业部(91)国资事发第57号发出〕
104.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1994年10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105.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6月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5〕59号发出)
106.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8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6〕4号发出)
107.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1996年9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6〕5号发出)
108.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1996年12月7日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发出)
(十二)财产评估类
109.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30号发出)
(十三)会计类
110.关于加强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布置工作的通知〔1991年8月9日财政部(91)财会字第51号发出〕
111.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92)财会字第31号发出〕
112.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1992年6月27日财政部、人事部(92)财会字第34号发布〕
113.关于处理“文革”期间会计档案的复函〔(1992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92财会字第47号发出)
114.关于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10月6日财政部(93)财会字第56号发出〕
115.关于印发《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8日财政部(93)财会字第79号发出〕
116.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财会字〔1996〕21号发出)
117.关于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及总结整改工作的通知(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6〕56号发出)
118.关于《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账务衔接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1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财预字〔1998〕103号发出)
119.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教育部财预字〔1998〕155号发出)
120.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1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64号发出)
(十四)财政监督类
121.落实《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1994年12月17日财政部(94)财监字第18号发布〕
122.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24日财政部财检字〔1995〕1号发出)
123.关于对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开展财政监督检查的通知(1996年4月24日财政部财监字〔1996〕25号发出)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汉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7月1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监督、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档案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市政府办公室为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处理,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公开人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突发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公开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1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工作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公开图书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类。

第九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依据汉中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公开人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查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中国债法必须完善,应当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侵权责任法具有债法所需要的品格,应纳入债法典之中。在未来的民法典采取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设编的体系下,应当设置债法总则。中国现行债法的众多制度及规范均应完善,明确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宜仅有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已经审议过一次的大背景下,修订《民法通则》、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显得十分必要且急迫,专家、学者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之邀,为“瑞士债法百年暨中国民法立法国际研讨会”撰写本文,为立法提供参考意见,并就教于大家。
一、中国债法的现状
实质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已有多年的历史,但形式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尚需建构。实质意义的中国债法,主要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 第 84 条以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债法的规范,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大量的债法规范。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承认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单方允诺之债、遗赠之债等。这使得财产变动基本上有法可依。
不过,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债法对待每种债的关系有轻有重,设置的债法规范繁简不一。例如,有关合同、侵权责任的规范相对充实; 而关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在《民法通则》上仅仅是各有一个条文; 至于单方允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则根本未设规定。再者,在中国现行债法中,有相当一些条文只有禁止性规定,却欠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
从中国债法理论方面来看,共识虽有,但分歧不小。例如,有一派较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债法的顺利发展。在立法层面,虽有多数说主张设置较为详尽的债法总则,但也有两种意见很有影响,可能会成为中国债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其中,一种意见是不设债法总则,另一种意见是保持现行《合同法》总则不变,增设“拾遗补缺”作用的“小债法总则”。这会影响中国债法的科学化。
二、中国债法的未来
( 一) 需要克服的障碍
中国应当制定民法典,其中包含较为完善的债法。这是民法学者、专家的共同呼声。不过,制定什么形式的债法,债法包括哪些内容,则见解不同。
1. 制定科学的债法,必须克服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理论障碍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使之脱离了债法体系,并以下述理由作为支撑: ( 1) 债是财产关系,债权必须具有财产性,而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具有财产性,所以侵权行为法不属于债法; ( 2) 债的同一性理论是债与责任合一的理论根据,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符合债的同一性的要求; ( 3)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侵权责任不应是债的范畴;( 4) 将侵权行为看作债,从法律关系上看混淆了义务与责任的区别; ( 5) 传统债法通则已经远远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对此,笔者分析与反驳如下:
( 1) 债果真均为财产法律关系吗? 无论是从债的本质及界定方面看,还是在民法发展史上,抑或是在近现代民法的立法例上,答案都是否定的,即债的关系虽然绝大多数为财产法律关系,但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某些场合为非财产法律关系。
( 2) 在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前的法律关系为绝对权关系,其后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关系。它们为绝对权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之间的联系,并非债的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关系,不具有质的同一性,不存在适用债的同一性原理的余地。在这里,以债的同一性理论来否认侵权行为法的债法属性,文不对题。
( 3) 主张侵权责任法已从债法分离出去的观点认为,应当抛弃视责任为担保的传统观念,把握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明确民事责任的涵义。其逻辑是,否定了侵权责任为债的担保,就是在证明侵权责任非债的范畴,至少为这种观点的确立扫清了道路。
笔者理解,这种观点在这里存在着误解,其所谓的担保包括“债法上的保证,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而德国法系关于“责任为总债务的担保”中的所谓“担保”,并非指上述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些“特殊担保”,而是指一般财产,或曰责任财产。德国法系所谓“责任与债务相伴,不加区别,常相混淆”,是指一般财产责任与债务不加区别,一般财产与民事责任常相混淆。
既然责任为债务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总担保,指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责任财产) 是债务的总担保,而非说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为债务的总担保(注:实际上,保证是将他人的一般财产在担保层面上拉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就特定财产来担保特定债权,不是“债务的总担保”。),那么,仅仅阐明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不是债,尚未完成证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并非债的一般担保的任务,也就未能说明侵权责任不是债,未能说明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论者肯定完不成这项任务,因为侵权责任成立恰恰是以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总担保,或者依据通说的表述,行为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一般担保。从这个方面说,侵权责任关系也属于债的范畴。
( 4) 主张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观点归谬说。如果说侵权行为的后果产生债,对债务人来说是产生了债务( 义务) ,也就是说违反了义务又产生了义务,这样就违反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性。事实是,先有不作为的义务,后有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才导致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而不相反。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与反驳:
其一,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此处遵循着义务——责任的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使得受害人有权利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向他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权利、义务发生在相对人之间,权利以请求为内容,符合债权、债务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故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完全遵循着“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的逻辑。
其二,如果责任者再次违法,拒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害人也就是债权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这种请求,实际承担此类责任。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构成债的关系。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否定论者未看到这种螺旋式上升的变化规律,忽略了可以从各个层面观察、界定同一个事物的方法,未免机械、僵硬。
还要指出,《侵权责任法》成为单行法,使之易于形成相对独立的体系,相对容易且合理地排列组合各项侵权制度及规范,也可能便于《侵权责任法》的自由发展,还有形式美的意义。但是,必须看到,“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 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1]186只要我们关于债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未变,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没有像劳动合同及其法律等那样发生质变,那么,它是否成为单行法就不具有脱离债法与否的意义。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归入债法
鉴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消费者关系纳入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有相当的民法规范,中国学者也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一部分的见解。对此,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含有众多的管理性规定、处罚性规定,行政色彩浓厚; 在法律责任领域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还应当增加召回等责任方式) ,与民法贯彻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责任重在补偿的固有品格不符。若坚持民法的固有品格、纯洁性,就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之中。
(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中的欺诈可被单独地、特殊地界定,不一定如同民法那样要求欺诈的构成必备故意这个要素。因为若强调欺诈的构成必须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具有故意,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消费者难以举证经营者具有故意,所以就无法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另外一些案件( 如商店出售假茅台酒) 中,假货是由个别的营销人员购入的,甚至是无意中进的货,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的确不是故意出售假货,于此场合,若坚持民法关于欺诈构成的要求,买入假货的消费者也无法向经营者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这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 3) 《合同法》第 113 条第 2 款不是直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对此现象,结合其他各种理由,宜作民法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读。
( 4) 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平起平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宜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及其方式。可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理论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不加改造地收入其法律责任的袋囊,并不可取。随着中国现行法逐渐地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产品召回、毁掉树木时在原地植树以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法律人可将它们收归经济法律责任的体系之中,形成的确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经济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宜再规定产品召回) 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属于经济法。
( 5) 按照潘德克顿体系,民事主体均为抽象的人,不规定具体的人格。“消费者”、“经营者”显然属于具体人格,被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主体方面不合潘德克顿体系、风格的本质要求。经济法从不遵从潘德克顿体系,突出消费者的主体形象和地位,高扬优惠保护消费者等弱者的大旗。如此,环顾四周,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入经济法较为合适。
( 二) 中国债法应当完善的内容
1. 建构中国债法,在形式方面需要制定中国债法典或中国民法典中的债编,在实质方面,需要完善、创设若干制度。大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在此重点讨论应当设置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1) 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
其一,“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以及如何将整个法律材料划分为各类总体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体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38 -39这是债法总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二,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多年来一直是向学生灌输抽象概括式的法律规范及其民法思维,处理系争案件的律师和法官熟悉这种思维,能够解释和适用债法总则。这也是支撑设立债法总则的重要原因。
其三,提取公因式,形成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的共同规则——债法总则,其优点是多方面的: 首先,由于在一定范围上讲,总则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3]166总则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汇总在一起(注:应当指出,著者所谓“总则”的原意是指民法总则,不过,我认为其意义也适应于债法总则。),[3]24因而,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简约,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其次,债的共同规则本应适用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相应领域,但若不设债法总则,只好把它们规定于某类债中,或者分而置之。如此,时常会出现准用的现象。“如果不设总则编,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注:参见[德]布德( Budde) : 《德国民法典中的参引》,载《法律学习》1984 年,第 578 页以下。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这种人为地错用立法技术导致本为“适用”却不得不“准用”的现象,显然应予避免。最后,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合同法》中,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 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 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 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债务承担场合,问题也同样如此。再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原则上为一切类型的债的消灭原因,单独规定在任何一种债中,都不适当; 若每种债中都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重复。理想的方案就是放置于债法总则中(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 2) 设立债法总则的可行性
其一,民法典把债分解为若干编,如合同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再设置一个债法总则编,合乎逻辑。不然,把一些不可或缺的规则,如过失的要件、清偿的规则等放置于合同法编或者侵权行为法编,反倒不合体系化的要求。其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虽然可形成两类独立的债,无论就其发生原因还是就其构成、法律效力着眼,它们都是与合同、侵权责任平行的制度。既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独立成编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应当如此处理,才合逻辑。不过,在内容方面,它们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终归相差悬殊; 在条文数量上,它们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毕竟不成比例。从立法技术的层面考虑,它们单独成编,不合形式美的要求( 尽管符合实质美) 。把它们规定于债法总则编之中,为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2. 关于合同法方面的完善
建构中国债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法部分。所做工作,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 1) 将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从《合同法》中剔除,归还于债法。客观地说,《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当时没有民法典及债法典,许多共同的债法准则虽然为实务所急需,但法律规范却尚付阙如。在《合同法》制定之时,民法典及债法典难以在若干年内出台,于是“临需受命”,使《合同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暂时扮演债法总则的角色,装填上若干超出其边界的实质上是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并且有言在先,一旦民法典及债法典制定,要“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值此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履行上述允诺,这里也要讲“诚实信用”。如此,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原则上就不会有交叉、重复。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是如此设计的。[4]73
( 2) 进一步完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在解剖债之关系方面,在分别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前提下,重视附随义务的规范; 在扩张权益保护方面,进一步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注意,《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着眼点,不在于物权人、人格权人及其相应的绝对权关系,而在于营业者或其他的社会活动者及其相应的特别结合关系,加之配置此类义务的情形十分有限,因而尚难由此得出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人格权关系趋同的结论。所以,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仍应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只可在有限的领域突破债的相对性。
( 3) 增设利息之债、选择之债等规范。利息之债十分普遍,其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依据,与本金之债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担保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所衍生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等等,都是存在疑义且亟待解决的。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性质、存续期间和效力,选择权可否附条件,选择之债的应用领域,等等,同样需要明确。
( 4) 进一步细化合同效力制度,如区分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等不同情形。对此,有关司法解释有所创新、发展,但仍有完善的余地。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明确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的要件,径直规定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的法律后果,最好明确合同尚未生效可否解除以及此类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意向书、初步协议是一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还是区分情况而分别承认完全具有合同效力、部分内容具有合同效力、完全不具有合同效力,值得重视,应由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明确。
预约,在实务中常被应用,但其与本约的区分和特定情况下“视为”本约的标准,以及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预约项下的行为债务可否强制执行等问题,日益凸显,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表态,设置明确的规范。
( 5) 中国现行法没有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至少在确定和贯彻债的同一性理论方面困难不小,影响到原合同项下的负担如何处理。建构中国债法,应当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并丰富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的规范。在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中,分设合同变更制度和合同更改制度,确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