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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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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为加快我市配套改革,确保新财税体制顺利实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区、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我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落实国家改革方案,基本保证区、市、县的既得利益,并区分不同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以增强市本级的调控能力;正确处理市与区、市、县的分配关系,合理划分税种,将一些适宜区、市、县征收的税种下放,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财
政收入的合理增长;进一步明晰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范围,防止收入流失和级次混淆;完善结算办法,对现行的补助、上解和结算事项继续按原体制运转,力求规范化。
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1、市与区、市、县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根据目前市与区、市、县政府事权的划分,市本级财政主要承担市级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和对全市实施宏观调控、能源交通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重大自然灾害补助以及市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民兵事业费、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
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区、市、县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及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2、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的划分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和税种划分市本级与区、市、县的财政收入。具体划分如下:
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市属和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外省市(含省内其他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企业,外地驻连机构、部队、大专院校兴办的企业,在市内四区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在连分支机构,与市属企业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市属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区、市、县所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与中、省属或其他各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增值税的25%部分;营业税;车船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外商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商税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笠担ú缓小⑹∈羝笠岛偷胤健⑼庾室屑胺且薪鹑诨梗┧盟埃皇惺艄衅笠瞪辖衫蠛图苹魉鸩固桓卣加盟埃慌┮堤夭埃慌盼鄯咽杖耄?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收入;中央、省属驻连机构以及市属执法单位收缴的属于地方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等其他收入;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用的部分。
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区、市、县属及其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内与中、省属或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车船? 埃环坎埃蛔试此埃挥』ㄋ埃煌馍毯屯夤笠邓盟埃桓鋈怂盟埃还ど趟笆罩湍山稹⒎?钍杖耄黄笠担ú缓胤健⑼庾室泻头且薪鹑诨梗┧盟埃磺艄衅笠瞪辖衫蟆⒓苹魉鸩固涣甘车鞑咽杖耄慌┮邓埃慌┮堤夭埃煌涝姿埃慌盼鄯咽杖耄怀咝录际踉扒褪心谒
那鞘胁糠种獾钠渌⑹小⑾卣魇盏钠跛啊⒊鞘形そㄉ杷啊⒔逃迅郊邮杖耄皇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獾钠渌⑹小⑾啬谡魇盏墓型恋厥褂萌ㄓ谐ナ褂檬杖耄磺⑹小⑾厥糁捶ǖノ皇战傻姆C皇杖搿⑿姓允辗咽杖氲绕渌杖搿? 对1993年原税制的营业税扣除批零部分,从1995年起,市内四区城市部分的20%,城区农村部分和金州、旅顺口区的10%,集中上解市级财政。
市本级与区、市、县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包括:
(1)契税。对在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原属于本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契税,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总额分成,分成比例为4:6(平日该项税收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原属于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的该项税收,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市、县总额分成,与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分成比例为8:2(平日80%入市级金库,20%入区级金库);与其他区、市、县分成比例为4:6(平日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3)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实行分税制,中央将地方原来上解的土地使用税50%部分和耗地占用税30%部分下放,并作为下划收入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市决定将中央下放的这部分收入划为市本级收入,因此不抵减区、市、县税收返还基数。平日对这两项税收均按50%入市级金库(19
93年耗地占用税区、市、县上解中央30%,上解市20%),50%入区、市、县金库。
3、市对区、市、县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
根据国家分税制的规定,按照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区、市、县净上划的收入数额,由市予以返还,并以此作为市对区、市、县的税收返还基数。但税收返还数额要与各区、市、县消费税、增值税的增长目标挂钩。1994年消费税和
增值税的完成数达到或超过增长目标的,市将按实际增长的1:0.3系数,增加税收返还;如果达不到增长目标,市先按核定的税收返还基数加上当年实际增长的1:0.3系数,计算出应返还数额,然后按实际增长率同增长目标之差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从1995年起,税收返还增长系数定为
1:0.15,市集中的部分用于区、市、县之间调剂。
4、原体制补助、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实行分税制后,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不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的基础上,市对区、市、县实行定额补助或递增上解办法。原共享收入上解小于原定额补助的市、县,由市按二者相抵后的差额给予定额补助;原共享收入上解大于原定额补助以及原体制上解的区、市,实行定额上解
,并核定一个递增率,每年递增上解,1994年的递增率为4%,1995年后递增率待国家对各地明确之后再确定。
市应拨给区、市、县的专项拨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由于从1994年起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市与区、市、县实行总额分成,对其1993年收入按比例留成部分作上解处理,如果以后每年两税完成数额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通过年终上解补齐;取消农业特产税超收上解办法,今
后每年按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上解额上解。
在1994年年度结算中,市将区、市、县上年体制之外固定项目的上解和补助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年按此定额结算。
三、几点说明
1、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问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下,开发区土地使用税应上解中央50%部分没有上解,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根据国家的办法,按1993年入库数的50%予以抵减。
2、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区、市、县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与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问题。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所得税平日入市级金库,区、市、县应分得部分,年终按各方? 鲎时壤蚬娑ǖ姆殖杀壤ü崴阌墒胁普祷埂G⑹小⑾厥羝笫乱档ノ辉谑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酝獾钠渌⑹小⑾啬谟胫小⑹∑笠敌税斓牧⒐煞葜破笠担浣赡傻乃盟捌饺杖胫醒搿⑹〗鹂猓⑹小⑾赜Ψ值貌糠郑曛沼墒胁普胫醒搿⑹》掷斫崴愫蠓椿埂? 3、收入混库问题。近年来,一些区、市、县将市本级的一些收入混入区、市、县库中。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有关区、市、县应说明情况,并予以纠正,可以酌情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和原体制的上解基数;如不说明情况,也不纠正的,执行中一经发现,除扣减税收返还基数外,还要? ?994年起扣还多占财力。
4、新出台税种问题。对今后国家出台的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新税种,市与区、市、县的分成比例,在开征时另行规定。
5、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体制和补帖问题。根据国家规定,1995年底以前开发区仍实行全收全留的财政体制,在实际操作中比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执行。另外,从1994年起取消对开发区的定额补助。



1994年12月31日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生猪屠宰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生猪屠宰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肉品安全,2003年,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七部门联合召开了全国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并下发了《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3]275号)。根据全国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商务部2004年工作重点》要求,我部决定近期派出督察组,对各地贯彻落实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各项部署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检查内容
  本次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地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的情况。
  (二)各地对不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基本要求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开展清理整顿的情况。
  (三)各地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情况,是否借市场准入为名,搞地方保护,限制或歧视外地合格肉品进入本地市场。
  在检查的同时,要了解各地当前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今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工作的措施建议。
  二、检查时间和方式
  时间安排在5月下旬至6月底,由商务部抽调畜禽屠宰加工业有关专家组成督察组,对各地开展集中整治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督察组将深入基层,收集第一手资料,广泛听取意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督察组检查工作结束后提交督察报告。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了解面上情况与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具体采取召开汇报会、座谈会,及走访当地群众和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抽查等形式。邀请有关媒体参加全程检查,宣传报道先进经验,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问题进行曝光。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监督屠宰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放心肉”工程顺利实施,我部设立举报电话:010-85187087,举报传真:010-85187078。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商务(经贸)部门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重视屠宰管理工作,密切配合这次专项检查,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经贸)部门要在5月15日之前,将全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后开展的具体工作,以书面总结形式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总结报告要反映真实情况,不得瞒报或虚报,督察组在督察过程中,发现在工作总结中弄虚作假,有严重瞒报或虚报的现象的,商务部将予以通报。
  (三)专项检查结束后,商务部将根据各检查组的检查结果,对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省(区、市)予以表扬,对问题严重、老百姓对肉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省(区、市)要通报批评;同时宣传一批肉品质量有保障的品牌企业,曝光一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基本要求的定点屠宰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