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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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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献血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


大连市献血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9月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献血、采血、供血以及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
全市的血源和血液调剂工作;其它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
依法设立的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和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等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按适龄健康公民(含外省、市在本市居住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符合献血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献血一次的原则,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所属单位的献血计划。
中直、省直、外地驻大连单位、市属单位和长海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大连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公民可以由单位组织参加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
第十条 血站在对献血者核对《居民身份证》后,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大连市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
通报。
第十三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后可以休假3天,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以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5年内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公民,可以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未成年的弟、妹,凭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的公民、社会救助对象用血,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用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大连市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
无工作单位公民未按规定参加献血的,需交纳相当于血费3倍的用血互助金。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互助金全额返还。公民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在用血后1年内献血的,按其献血量计算返还互助金。
未返还的互助金转作无偿献血资金。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急救患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血站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患者、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在3日内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到当地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含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时间或里程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的经营者进行审批,核发经营许可凭证、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处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收取费用,发放和管理客运出租汽车收费票据;
(六)对客运出租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物价部门制订客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办法;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费票据。
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
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计价器。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机场、饭店、宾馆、商业区以及新建住宅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点。
第八条 公共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施、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个人,应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凭证。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时,须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歇业的,应向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停业的经营者复业时,应到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明所属企业名称、出租标志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车内规定位置设有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出租要求;
(六)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车辆进行强制技术维护。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实行电话预订、站点租乘、计时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时缴纳税费,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车费票据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的人员驾驶。
营运车辆易主,应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
营运凭证应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条 未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非本市市区车辆,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区的客运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进站营运时服从统一调度。
(二)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车费票据;不得擅自调整、拆卸计价器。
(四)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五)遵守交通规则,车辆停放必须在设置的营运站点、临时停车点和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口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六)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所属企业,并及时报告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七)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国家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污损车辆。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可凭当次车费票据向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汽车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去远郊、偏僻地区或出市区营运,驾驶员应事先向所属企业报知或到营业站点登记,可要求乘客同去办理验证手续,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运凭证从事客运出租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标志、装置和使用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标准多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的,没收或暂扣伪造、涂改、转让的凭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证件审验的,处以100元罚款。
前款各项行为可单处,也可并处,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车辆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和收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财物或将罚没收入据为己有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宪生                         2002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加强政府对城市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用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规划、统一储备整理、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
市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规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承担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由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依法征用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新增建设用地;
(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十一)无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报。
第十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和征用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进行补偿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使用条件;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使用条件,提出土地收购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重大储备项目资金投入的,还须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协议: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要拆迁的,也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储备土地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供应信息以公告方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九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因城市重大引资、投资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经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批准,并将协议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
(二)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土地储备机构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五)土地行政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储备机构供应土地;
(六)土地受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按规定支付开发补偿费,凭缴费凭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和银行贷款等。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含开发补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拟订,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改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有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出让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因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