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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袁国顺

时间:2024-06-24 20:5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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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

袁国顺

误区之一:强调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科技法作为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和特点。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外在特征。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在强调调整方法主要是肯定、鼓励、倡导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 国家强制 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例,三十多条应为模式中只有二条有对应的违法后果,致使大多数应为模式得不到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对于应为模式不作为 的行为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矛盾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并通过特殊性表现出来,没有特殊性就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矛盾的特殊性包含表现着普遍性。矛盾特殊性也离不开普遍性,离开普遍性的特殊性就会丧失它原有的共同性质而具有另一类事物的共性。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于一般的调整方法,侧重于鼓励、引导、倡导,等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的调整方法,即检查、强制、制裁等法律手段。也就是说,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离不开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离开了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科技法也就不是法律了。
科技法律之所以要体现强制性的特征,不仅因为作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应这样做,而且在于科技发展规律都表现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即具有一种由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所决定的非遵守不可的强制性。科技法律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也违背了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
误区之二:在借鉴外国科技立法经验的同时忽视了科技法的中国特色。中国的国情是: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总体上还没有改变。具体到科技方面的国情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教兴国的 战略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 形成,科技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等等。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和外国不一样,市场经济的完善程度和外国不一样;干部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外国不一样;人们尤其是为数不少的地方官员和国企领导在对于科技投入、科技人才、科技政策和创新的制度环境等问题的认识上还有待提高,观念上还有待更新;我们要实现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还必须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国家在科技进步的措施上还急需强化:对于国家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必须有科技进步的法律规范;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有科技投入的法律规范;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明确的违法后果。
误区之三:在注重科技规划的同时忽视了科技行政法建设,放弃了依法行政和科技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早在1999年就撰文指出:推动技术发展的主要力量,不是技术自身的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数十年来我们制定了许多科技规划,其中不少规划存在就技术谈技术的偏向,……而没有在作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上下功夫。……如果我们热心于发展中国的高技术产业,就首先应当热心于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建立起有利于高新技术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才会产生推进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最强大的动力。吴先生所讲的“制度”,实际上是指各种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他认为我国科技规划不少且存在问题,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滞后。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确实存在这个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大量篇章是科技规划和布局,而科技进步的法律措施却过于笼统和简单,甚至没有地方科技执法的主体——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更重要的是能够实施和落实,达到构建科技创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之目的。因此,科技行政执法必须作为法律措施之一在科技立法中予以重视。美国奥多比公司中国区总经理皮卓丁最近讲,两年前韩国签发总统令打击盗版,是亚洲国家中打得最凶的,由此净化、清理了软件环境,打出了两万家软件公司来做电子商务软件,使韩国 的软件技术接近……美国。我国国务院发文鼓励发展软件,但更多的是注重降低税收,而对于光盘盗版给软件业每年造成几十亿元的损失打击不力。难怪国内软件企业的老总们说,我们宁可不要政府降低税收,而是更盼望政府创造一个保护正版软件的环境。由此可见,科技行政执法多么必要!
科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赋予了各级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科技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是科技行政法,但该法却缺乏科技行政管理的手段、方法和程序等内容,致使科技行政管理无法依据法律来操作,也使科技行政立法成为“夹生饭”。
误区之四:就科技论科技,见物不见人,未能体现“以科技人员为本”的科技立法原则。江总书记在今年“七一”讲话中指出,“不断推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科技立法要体现这一思想,就应把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一方面,科技人员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传播者,科技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处于战略地位的最重要的资源,推进科技进步首先要抓住人才这个关键。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发展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当然也包括科技人员的需要。人的全面发展是指 人的劳动能力、社会关系和个体素质诸方面的自由而又充分的发展。对于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来说,不仅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和政治生活状态,而且要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状态。因此,满足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学习和发展条件的需要既是科技进步的前提,又是包括在社会发展目的中的科技进步的目标。也就是说,不能把科技人员当作“工具”、资本或异己力量来利用,而要把科技人员作为资源和骨干力量来保护,从而把科技进步和科技人员的发展并列作为目标。事实上,科技人员在利用科学技术开发自然的同时也在开发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可见,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科技进步是互为目标和条件的。
科技法律是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以人 为本”应是原本之意,理所当然地应把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重要目标 。现有的科技法律没有体现这一要求,重视“事”的发展而忽视人的发展,或者说没有把人的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对于诸如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终身教育问题,科技交流和人员流动问题,价值衡量和权益保护问题都没有涉及或缺乏实质性内容。

误区之五:法律之间缺乏衔接,系统性不强。一是科技法律体系不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可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在国务院的科技立法中没有“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母法”,应该是其他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没有起到这个作用。二是其他法律和科技法律不配套。由于科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其法律效力低于《预算法》、《工业企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在涉及科技投入方面没有硬约束力。三是科技法律的空白点不少。比如没有科学技术普及法,信息网络法,科技投入法,科技人员权益法等等。

误区之六:未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科技立法中群众参与不够,专家研讨不够,舆论宣传不够,致使科技立法缺乏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成为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综观我国科技立法的效果,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科技法律的知名度太低,有关司法实践中不会把《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少企业的科技人员不知道有《科学技术进步法》;书店里有很多法律单行本,惟独没有科技法律的;即使有也无人问津,因为这些科技法律不实用。尽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与我们科技管理部门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有关。我们往往局限于“小”科技圈子里研究问题,而不善于在大科技背景下组织“公关”;我们在做“事”方面不辞劳苦,而在对外协调、做人的工作方面却过于简单;我们习惯与科技专家打交道,而较少与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律学家联系……只有社会各界对于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管理和科技法律的认识符合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时,科技法律建设才能取得新的进展。
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 ,关键在于以江泽民科技学说指导科技立法,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中国科技跨越式发展的客观要求,处理好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科技法律的特殊性的关系,处理好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坚持以科技人员为本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为主的科技体制改革方向,通过制度创新推进科技创新,“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作者: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副主任
  【裁判要旨】

  农民工为我们的城市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但是由于建筑承包领域用工的临时性、流动性、庞杂不确定性,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之路并不顺畅。例如当有的农民工因工意外受伤后,选择以劳动争议进行维权,还是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进行维权,直接影响其能否及时获得赔偿。本案从实践出发,以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为切入点,探寻更加直接快捷地办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王某经人介绍跟随张某,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3月3日,张某安排王某等四人维修工程项目部工地的工人厨房,王某在维修过程意外中从屋顶摔落受伤。随后,王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经审查裁决,王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王某称其经张某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次日在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安排下维修工地厨房时摔下受伤。而张某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王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后,双方均服从判决。王某随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包工头张某成功主张了权利。

  【分歧】

  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被告公司的建筑工地劳动受伤,双方之间显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虽是在被告公司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但基于建筑行业层层分包的现实情况,王某实际上是小包工头张某雇佣来的雇员,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体不同看。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用工主体不能是自然人,劳动者年龄必须达到16岁,且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就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例如: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一栋厂房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李某,并指派其单位职工钱某进行现场管理。李某雇佣赵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钱某和赵某不幸被一掉落的木板砸伤。从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看,钱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损失应依照工伤保险进行处理;而赵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损失应根据雇主、雇员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2、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不同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单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者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没有成为雇主内部一员的意图,雇主也没有接纳雇员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思,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法所涵盖的一些典型内容,比如不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办理社会保险等。

  3、从关系主体间的稳定性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休息、节假日时间,劳动者无故不得随便旷工,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否则将受到法律的追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保证了他们之间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多是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临时性劳务,临时性是他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反则双方内部之间完全是意思自治,体现的是契约自由精神,劳动时间、方式、报酬等均由双方约定,解除雇佣关系也不受外界限制,雇佣关系几乎没有外力保证其稳定性。在建筑承包领域,建设单位多是外地公司,留驻建设地的时间由其工期决定,工程完工就去下一个工程地,流动性很大。他们不可能走哪都带着庞大的施工队伍,具体施工人员多是当地或外地的农民工,连接双方关系的便是那些大大小小的个体包工头。而农民工农忙时多要回家务农,只有闲时才出来务工,劳动的技术性也不高,可替代性强,诸多因素使得农民工与建筑单位之间难以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客观上增加了对其权益保护的难度。

  4、从调整关系的法律不同看。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调整。而雇佣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调整。发生人身损害时,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雇员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

  5、从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来区分。实践中,查找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是确定责任主体和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重要途径。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在雇佣关系中,是由雇主按照双方约定向雇员支付报酬的。目前建筑行业层层分包现象普遍,小包工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完成承包工程并获取相应工程款,具体施工中,小包工负责带领其手下人员施工,并给其手下人员发放工资。农民工往往就处于这个链接中的最末端,他们受雇于小包工头,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相应的雇佣活动,从包工头处领取酬劳,而他们所实际施工的建筑单位并不向他们支付报酬。本篇案例中,王某的工资并非由建筑公司支付,而是雇主张某支付的,故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我们应当走出一个误区,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遭受损害都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如果王某一开始就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力,就能更快的获得赔偿。其实,保护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权益,并非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例如有的建筑施工单位以建筑工地为投保范围,在工地上发生的损害由保险赔付的方式来解决就是不错的办法。随着社会进步发展,新的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我们需不断探索研究,把握原则,灵活判断,才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颁发《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电力部

各电业管理局,各省(市、区)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南方电力联营公司,部直属科研院所:
现将《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颁发给你们(见附件),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工作,提高发供电设备可靠性,以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技术责任制,按照依法监督、分级管理、行业归口的原则,对电力建设和生产全过程实施技术监督。
第三条 电网是统一的整体,所有并网的发供电设备及重要用电设备都必须接受电网主管电力公司的技术监督归口管理。
第四条 技术监督工作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为依据、以计量为手段,建立质量、标准、计量三位一体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条 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和推广成熟、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技术监督的专业水平。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市、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省电力公司)、发电厂、供电局、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及部属有关设备材料质量检测中心。

第二章 技术监督范围及主要内容
第七条 技术监督的范围
在电能质量、金属、化学、绝缘、热工、电测、环保、继电保护、节能等方面对设备健康水平与安全、质量、经济运行方面的重要参数、性能与指标进行监督、检查、调整及评价。
第八条 技术监督主要内容
1、电能质量监督
频率和电压质量。频率质量指标为频率允许偏差;电压质量指标包括允许偏差、允许波动和闪变、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和正弦波形畸变率。
2、金属监督
高温金属部件、承压容器和管道及部件、蒸汽管道、高速旋转部件金属母材和焊缝的材质成分、金相、性能、裂纹及其他缺陷。
3、化学监督
水、汽、电力用油(气)、燃料品质,热力设备的腐蚀、结垢、积盐。
4、绝缘监督
电气设备的绝缘强度,过电压保护及接地系统。
5、电测监督
电压、电流、功率、电量、频率、相位及其测量装置。
6、热工监督
压力、温度、流量、重量、转速、振动检测装置,自动调节、控制、保护、联锁系统及其投入率、动作正确率。
7、环保监督
污染排放监测与环保设施效率。
8、节能监督
发电设备的效率、能耗,输电线路、变电设备损耗。
9、继电保护监督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及其投入率、动作正确率。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是电力行业技术监督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
2、负责制定本行业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制定、修订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及技术措施等。
3、监督与指导集团、省电力公司的技术监督工作,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4、对进入电网的产品质量实行归口管理,对部属有关设备材料质检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
5、参加因技术监督不力而发生的重大设备事故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措施,组织解决重大技术问题。
6、组织交流技术监督的工作经验和先进技术。
第十条 各集团、省电力公司设立技术监督领导小组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由总工程师负责,归口管理本电网的技术监督工作。
1、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
2、组织制定本电网有关技术监督的规程、制度、标准、技术措施等。
3、制定本电网技术监督工作规划与计划;定期听取汇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采取对策;对所属企业的技术监督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和考核。
4、对因技术监督不力而发生的重大事故组织调查分析与处理。
5、组织对所属单位技术监督人员培训、考核、发证。
6、定期组织召开技术监督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和推广技术监督的工作经验和先进技术。
7、组织包括电力试研院(所)在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搞好本公司新建、扩建、改建电力工程的设计审查、主要设备的监造验收以及安装、调试、试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监督和质量验收工作。
8、根据国家、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落实电力试研院(所)、所属发供电企业试验室的建设和仪器配备,以及开展技术培训、交流、考核评比等活动所需的经费。
9、对并网运行的发供电设备和重要用电设备进行技术监督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力试研院(所)是集团、省电力公司技术监督的主要职能部门,在技术监督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其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行业、主管公司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
2、掌握本电网主要发供电设备和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建立、健全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和措施。
3、参加本电网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对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反事故措施及处理意见。
4、认真、严肃行使监督职权:对质量不合格产品、设备、材料进入电网有否决权;对企业监督指标考核、评比有决定权;对制止违章操作及超标运行有建议权。
5、不断完善和更新测试手段,研究和推广新技术,开展技术服务和信息交流。
6、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检测机构并取得资质证,依法开展相应工作。
7、审核基层单位主要测试设备和计量标准的配置与选型方案,参加重大技术措施与技术改造方案的审查。
8、对基层技术监督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9、定期提出各专业的技术监督工作总结和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与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调度中心归口负责电力系统电能质量的运行管理和线路损耗的管理;部属有关科研院(所)归口负责电能质量及有关仪器仪表的检测。
第十四条 部属有关设备材料质量检测中心,由中心主任负责,行使质量法定检测的职能,其职责如下:
1、按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依照标准,对进入电网的设备、材料进行质量检测,并进行质量跟踪,定期提出报告。
2、经国家或行业认定,对有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和检测鉴定。
3、对检测中发现的设备材料重大质量问题,及时报部。
4、参加国家、行业标准的修订、制定工作。
第十五条 各发供电、电力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技术监督网和各级监督岗位责任制,做好日常的技术监督工作,其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公司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条例等,并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技术措施。
2、对所管辖的设备按规定进行监测,对设备的维护和修理进行质量监督,并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分析处理,重大问题如实上报。
3、将技术监督工作及具体任务、指标落实到有关部门和岗位,并做好协调工作。
4、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办法,并与经济利益挂钩。
5、建立健全检测手段和试验室,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6、加强技术监督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监督专业水平。
7、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报告、签字验收和责任处理制度。
1、技术监督项目及指标情况应按规定格式和时间如实上报,重要问题应进行专题报告。
2、建立和健全设备质量全过程监督的验收签字制度。对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设备材料以及安装、检修、改造等工程,技术监督部门和人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可越级上报。
3、凡由于技术监督不当或自行减少监督项目、降低监督指标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技术监督工作的考核及奖励制度。
1、对技术监督的指标及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企业、部门的经济利益以及称号评定等活动挂钩。
2、对在技术监督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建立和健全电力生产建设全过程技术档案。
1、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运行、检修、技术改造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技术资料应完整和连续,并与实际相符。
2、电力生产建设全过程技术监督的全部原始档案资料,设备主管单位应妥善保管。
3、努力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微机化。
第十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生产、基建、试验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药品及燃料等的质量严格把关,并可根据需要成立相应检测中心,防止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入企业。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都要按要求配备具有相应条件的人员从事技术监督工作,并保持技术监督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均应制订技术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计划、规划和目标,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使质量检测人员按规定要求持证上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集团、省电力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