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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时间:2024-05-28 03:3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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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3号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1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听证目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为了促进中国和印度之间贸易关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恢复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一、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与印度北方邦以及其他双方随时可能同意的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二、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目前同意在下述地点开辟边境贸易市场:
  1.中国西藏自治区的普兰;
  2.印度北方邦比索拉加地区的贡吉。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每年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在上述边贸市场进行。

 四、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决定将强拉(利普勒克)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五、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六、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可分别指定各自边境有关当局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七、本备忘录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两年。但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恰丹姆巴拉姆
     (签字)                 (签字)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劳动力供求双方按照市场规则相互选择,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
第三条 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者除外。
本条例所称劳动者,是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为劳动者择业提供服务,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城镇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市劳动力市场。区、县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区、县的劳动力市场。
工商、公安、计划、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管理劳动力市场。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应依法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应招、应聘。
第九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登记或通过其他方式应招应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劳动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者还应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二)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工作单位的经济利益,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清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择业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在劳动者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招聘简章、广告中作虚假承诺或欺骗宣传,无法给劳动者兑现的;
(二)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资历、任职资格、特种作业技能等证明材料,骗取招用招聘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工作要求制订劳动岗位用人条件,按需要招用招聘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面向社会,全面考核,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歧视妇女,不得违反有关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工资、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必须事前制订招用招聘简章,说明用人条件、工种、数量、期限和待遇,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单位的证明;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持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明。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用人单位还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的招用招聘证明。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
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的,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招用招聘关系后,应在劳动者上岗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招聘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择业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以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负责,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就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综合性或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立从事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余缺调剂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设立与其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二)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经过系统的劳动、人事专业培训的人员应占到专职人员的半数以上,并有熟悉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持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批准文件。
区、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非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和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推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用工;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三)进行合同鉴证;
(四)从事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愿,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和洽谈交流;
(二)不得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从事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介绍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查验有关证件,核实情况,如实向劳动力供求双方介绍。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适应劳动者择业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后,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组织者,应督促和指导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文明执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可以询问有关情况,进入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逾期未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的,对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以欺骗手段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每招用、介绍一个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擅自离岗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擅自发布招用招聘人员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执行。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