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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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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7号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监察、税务、财政、物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专项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案件。
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
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条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中小学周边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店、餐馆的监督检查。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应当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医疗器械的行为。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应当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控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
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
(三)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
(五)本行政区域内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
(六)其他查处工作的开展情况。
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行业协会、生产者、销售者了解行业内商品质量的有关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重点曝光制假窝点,假货集散地,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重点案件以及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商品,增强消费者商品安全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九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权就商品质量问题,向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用户、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属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七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八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
(一)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三)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查处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受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制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结合保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以及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不得设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必要时可以即时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与该文件有关的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完成。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派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人员直接参与调研工作。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函或通过新闻媒体、网站公开等多种形式。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起草部门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形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涉及腐败现象多发、易发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或涉及与人、财、物管理、使用、改革措施有关的,还应当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记录在起草说明中。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审查的请示;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3份及电子文本。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二)送审稿释义(纸质、电子文本),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逐条列明法律依据;
(三)起草说明(纸质、电子文本);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工作部门拟制定的、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说明对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并附备案提示函,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因上位法调整或其他原因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的,按照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程序办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进行研究,不得报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对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及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初审,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印发后15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六)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由制定机关公布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市)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印发机关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印发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环保总局《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监察部 环保总局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安全性、动力性和外观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改善,同时其燃油消耗少、尾气排放低、外形尺寸小、道路和车位占用面积少等优点也日益突出。但在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方面,我国目前缺乏应有的鼓励支持政策,一部分地区还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精神,现就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重要性
目前,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已成为汽车发展的主流和消费者关注的热点。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比例已占70%以上。我国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正日益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增长迅速,但比例仍然偏低。积极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符合我国能源供给实际和大众消费水平,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缓解能源紧张状况,保护环境,而且有利于培育我国汽车工业自主品牌,提高国际竞争力,对于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落实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的产业政策
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积极鼓励低油耗、低排放、小排量、小型化、高动力性汽车的生产和投资。加大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及其先进发动机(汽油机升功率大于50KW,柴油机升功率大于40KW)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支持力度。鼓励开发、生产柴油轿车和微型车,以及使用醇醚燃料、天然气、混合燃料、氢燃料等新型燃料的汽车。积极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上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技术标准,不断提高其安全、节能、环保等性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汽车的定期检验,确保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安全使用。
三、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政策措施
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新能源、新动力汽车。制定和完善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税费政策。加快石油产品价格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引导消费者节约用油。研究制定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建立汽车能效标识制度。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停车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制定具体措施,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消费和使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
前些年,一些地方针对小排量经济型汽车、柴油汽车等废气和噪声污染大、安全性不高、外形不够美观等问题,在道路交通管理以及出租汽车车辆更新中,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国情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对现有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取消一切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行驶线路和出租汽车运营等方面的限制。不得以缓解交通拥堵等为由,专门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采取交通管理限制措施;更新出租汽车车辆时,要在满足乘用功能的基础上,积极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不得出台专门限制小排量汽车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措施。清理有关限制性规定的工作必须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
五、引导公众树立节约型汽车消费理念
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取消对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需要全社会广泛支持。要教育公众正确认识我国基本国情,树立节约型的消费理念,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使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充分发挥表率作用。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能耗、性能、安全、操作、停车、价格等方面的优点,树立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良好信誉,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
六、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和任务,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落实。当前,各地要明确牵头部门,严明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突出抓好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等工作并确保按期完成。有关进展情况要及时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加强督促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