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时间:2024-07-25 15: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7号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和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废钢铁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推进钢铁行业节能减排,制定了《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废钢铁加工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1)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管理,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进废钢铁供需衔接,提高集约化加工经营水平和废钢铁加工质量,加强废钢铁产业规模化、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精料入炉,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
  
  (一)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应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土地供应政策,以及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二、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必须在15万吨以上;到2014年底,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应达到10万吨以上。

  (二)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3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5万平米。新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三)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2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万平米。改造、扩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四)新建、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音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加工工艺和设备应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有关要求。

  (五)鼓励企业积极开发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淘汰鳄鱼剪式剪切机。
  
  三、产品质量
  
  (一)废钢铁加工产品达到国家废钢铁标准,杜绝任何夹带和掺假。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鼓励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及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0.2吨/吨废钢铁。

  (二)对加工废钢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夹杂物,如有色金属、塑料、橡胶、木块、纤维、渣土、机油、汽油、氟利昂、电池等,应有相应的回收、处理措施和合法流向,避免二次污染。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或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应有完善的环境保证体系:

   1.料场必须安装或配备有放射性检测设备。
   2.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破碎生产线应配套安装除尘设备。
   4.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污染物排放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应满足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
   5.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6.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集中进行处理。
   7.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雨水、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的收集和循环利用系统,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处理;应有废油回收储存设备和相关处理措施。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消防设施应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六、人员培训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责任和工作权限,对大型破碎机、门式剪切机、抓钢机等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岗位技能培训,取得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相关工种职业技能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业组织人员参加行业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改、扩建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应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工艺、发展规划以及与钢铁企业之间建立配送机制进行指导。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钢铁加工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并进行动态管理。

  (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让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加快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升级。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海南省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商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地方法规。
第六条 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出资种类包括: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物料;
(四)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可以作为联营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方式包括: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六)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营特种行业专题报告)的书面答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五)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须提交营业执照,外方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外资企业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
(六)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对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人选名单。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第十条所列的文件后,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后十天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购买海南经济特区内已有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占股份25%以上的,可申请将原企业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科技开发和旅游业等方面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上投资,也可以由外商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在这些项目上投资的外商可同时举办与这些项目相关联的效益高、资金回收快的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按统一的建设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外商对其开发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也可以用作向银行抵押贷款。具体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商可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按照有偿合理开采的原则,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方式,勘探开采海南岛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购买不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配额管理的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包括建筑材料)、零配件、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其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已交纳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批准后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进口货物在保税区、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口,无需办理海关纳税手续,但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自行选择其外汇开户银行。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由企业自行平衡。企业的外汇余缺,可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汇调剂中心调剂;经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到省外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国外、香港、澳门地区借款及向国内的外资银行分行借款,须在借款发生后十五天内到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兴办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可凭其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外汇利润分配决议书和有关税收凭证,从企业外汇帐户汇出,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外汇工资和其他外汇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汇出境外。开户银行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单,办理汇款手续。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前两项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经批准经营其他行业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三亚市、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外资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了加快其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经海南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快速折旧办法。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经济特区内销售的,除烟、酒、矿物油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
税。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国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贷款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按《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优先贷款。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四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和确认。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当地及省内无法满足需要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可在外地以及省外)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工人;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管理制度;决定生产、销售和财务计划;决定产品的价格(国家有特殊规定者除外);决定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的保险种类,可向海南经济特区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债券;如果是股份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等方面,应接受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四十八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九条 对外商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政府订有投资保护协定的,依照协定处理。
第五十条 除国家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
第五十一条 外商的投资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依法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各方对于协议、合同、章程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投资,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和主管什么业务,同时主管该项业务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级的原则。
第三条 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业务分工确定若干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管理各自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保密工作的义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五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武汉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事项,可报武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前款所列申请确定密级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主管业务范围,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有权确定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即可。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无权确定的,再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业务主管机关是否有权、须经国家保密
工作部门审定。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申报、批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密级,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八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制度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在撤并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定,工作量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含本数)以上的国家秘密事项,其目录或者代号应当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通过正当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的,我方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十七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提供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文等方面的经济数字和资料,分别报送省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二)提供测绘资料,由提供单位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部门审批;
(三)提供地质资料,报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属于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应当先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审批;
(四)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资料,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或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 密 制 度
第二十一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二十二条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工作涉及绝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任用单位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任用情况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任用不当的,应当要求任用单位及时调换。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教育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五)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它私事;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九)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十)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十一)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动;
(十三)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制。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文件汇编中有国家秘密的,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各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与保密期限标明。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负责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的保密审查,编辑人员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的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
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记者采访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属于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所在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主办单位应当将发文通知单寄给与会人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主管部门处理。

移交或者上交都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行署)、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拟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统一领导政治、经济、科技、外事、通信和新闻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
(三)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设备装备经费;
(四)指导、督促文电管理和各业务工作部门制定秘密文件、资料、电报的保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指导、督促各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指导归口管理部门和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事项;
(六)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的工作,按规定的程序确定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七)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督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与外方签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文件,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对外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由本级政府授权,处理与境外有关的保密工作事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在保密业务上受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指导、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并指导所归口管理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
(三)管理归口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对本机关、直属单位和下级业务归口部门进行保密监督,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事件,对已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直属机关、单位在各自业务和行政管辖范围内,参照前条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同境外联系密切、涉及国家秘密多、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有参与国家决策咨询活动人员的院校或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保密工作应纳入企业管理范畴,由企业领导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配备适当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需要时,也可以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机关、单位对泄露国家秘密有关人员的处分应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察处理泄密事件,应当适时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