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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时间:2024-06-30 16:0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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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财综〔20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1月18日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第五条(一)项修改为:“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第五条(二)项修改为:“擅离职守,违反工作纪律,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四、第五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或因麻醉发生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项,列于第五条第(九)项之后:“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过失,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技术事故。”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4000元;三级医疗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其中直接责任者所承担的补偿金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九、删掉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