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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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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39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17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录或者调入的编制内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200元;

  (二)助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800元;

  (三)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6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医疗费补贴为70元;

  (五)皮下埋植(取出)术,医疗费补贴为120元;

  (六)绝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七)复通手术,医疗费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予以补差。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女职工领取结婚证书前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累计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重新连续缴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可以合并计算缴费期限。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1年内向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者医疗证明书;

  (四)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职工未就业配偶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偶未就业证明(失业证)或者在家务农证明、配偶本人未就业承诺书。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温政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在2014年4月1日前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继续按照温政令第110号执行。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本市测绘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的测绘工作。
省直、市直有关部门专业测绘单位负责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和所承担任务的审查工作;负责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储存和测绘资料提供、测绘档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负责本辖区测绘项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对测量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
(六)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本辖区测绘仪器设备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七)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地籍测绘工作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申请测绘资格的单位,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凡市内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许可证》,经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市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省级测绘部门签发的《测绘许可证》,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七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一)测图限额:五百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二平方公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五平方公里;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之一地形图,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级导线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五十公里。
第八条 测绘必须采用国家控制系统或城市独立控制系统,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测绘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成果成图,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达到或超过限额的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目录。
对测绘成果和资料实行验审制度:
(一)承担经营性测绘任务的,由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进行验审,合格后由测绘单位将有关资料一并交测绘管理部门存档;
(二)承担指令性任务并属城市基础测绘资料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检查验审。
未经检查验审的成果目录一律不准归档和提供使用。
第十条 凡编制出版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教学地图),应征得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制成的地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完成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测绘任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成果目录,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测绘管理部门可向有关单位推荐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其档案、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提供。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资料管理应实行专人、专库房、专柜管理,测绘档案、资料应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各种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等级管理。使用单位领取或借用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后,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需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过程中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档案、资料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每年年终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档案资料目录清单和保管使用情况,发生失密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测绘档案、资料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提出销毁意见,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管理部门监销。销毁清单报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测绘单位在本市辖区内建成的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踏察维护和标志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由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给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指派专人保管。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严防破坏。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占地属国家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屡禁不止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上报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为不合格测绘产品的,须予以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
工、修测所需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出版、印刷、销售各种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复制保密测绘资料或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追究违反规定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动、拆毁测量标志的,除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外,并处以上述费用的50%以下的罚款。破坏、盗窃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向违法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本细则规定的经济处罚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三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三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
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维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应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产品维修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审查,经评审合格的,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经评审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前条所称《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和可能涉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范围中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在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年审,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年审工作;年审合格的,在《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二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不符合条件未能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而继续从事维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一年累计处罚二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