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21:1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惠府〔201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1年7月14日十届1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修改为:“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其第六款内容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制度。市政府部门或者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报送时间内向市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简要说明。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计划、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列入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列入市政府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市、县(区)政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和专业性特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须组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市政府的名义从行政、经贸、金融、城建、环保、科技、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受聘人员统一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并适时向有关专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签署发布;
  (二)市、县(区)政府部门或镇(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乡)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乡)长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县(区)长、镇(乡)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三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上款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5日安徽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的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一般以设区的市、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通过主席团成员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行使职权,以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以前,会议期间可以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和法规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议案和法规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案,以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主席团应将修改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印发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会议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大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托管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托管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为了进一步规范历史遗留问题股票上市托管确认问题,做好最后一批历史遗留问题企业股票上市工作,经研究决定,交易所对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托管确认工作应采取统一的操作程序,具体要求如下:
一、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报材料经证监会审核,在证监会发行部出具反馈意见时,企业即可以做股票托管确认工作。
二、历史遗留问题企业需在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发布至少三次公告,通知持有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到上市公司所在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份托管确认手续。公司的非流通股份也应同时办理托管确认手续。
三、公告中需明确规定办理股份托管确认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以便投资者有足够时间办理有关手续。
四、托管确认工作结束后,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应向证监会发行部出具公司流通股份的托管确认率达到95%以上,非流通股份的托管确认率达到100%的证明文件,证监会发行部收到此文后,方安排企业上发审会。
五、对于未托管确认的社会公众股,交易所必须按下列方式处理:
(1)沪、深登记结算公司和当地登记结算公司同时对未托管确认的股份设立总帐和股东的明细帐,开专户统一管理,该帐户的股份暂不流通;
(2)投资者前来办理股票托管确认手续时,到上交所上市的企业,当地登记机构需验证投资者的身份证、股权证和股东帐户卡,验收合格后,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将该股份从专户划出,转入流通。到深交所上市的企业,当地登记机构需为未托管确认的股东进行电脑配号,产生
对应的证券帐户卡号码,投资者前来办理股票托管确认手续时,当地登记机构需验证投资者的身份证、股权证原件并收回股权证,为投资者补办开户手续并引导投资者到指定的证券商处办理手续,使该部分股份进入流通。
六、当地登记机构在办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股票的全部集中托管和托管确认手续时,应只收一次费用,不得进行重复收费。



199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