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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5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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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体系,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 〔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坚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及管理规范,建立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分级管理、运行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逐步向基金统一管理过渡。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将个人账户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个人账户,实行门诊统筹;
(四)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合理确定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五)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助共济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六)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的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七)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四条 实行责任分担机制,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县(区)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使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基数、费率或缴费标准、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为10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的余额构成,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线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10%左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市本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经办机构委托的具体事务。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生育三项保险合计收入超额完成目标总任务的,各级政府按超征额数额的5%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用款项目列入每年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市级调剂金从市本级及各县(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中分别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实际征收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10%确定。
市级调剂金在市本级及各县(区)当期基金不足支付且使用累计结余后仍有缺口时调剂使用。市级调剂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建立完善市级调剂金内部控制机制,实现财务信息公开,定期公布市级调剂金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基金存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审计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基本药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执行统一的就医管理、异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等办法;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定点资格准入、退出办法;执行统一的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就医、购药费用,应当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年资格审验,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要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完善支付制度,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金保工程”的规划,建立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建立覆盖全市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建立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系统,加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一卡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诊治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各县(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各县(区)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不高于企业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濮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

1989年7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管理,建立科学的外汇贷款内部工作程序,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经1989年5月在成都召开的全行外汇贷款工作座谈会讨论、修改后,现印发施行。各行对在执行《规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综述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以下简称外汇贷款)的管理,建立科学的外汇贷款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总行与开办外汇业务分行的责任与权限,提高外汇贷款业务工作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二条 贷款管理原则
建设银行管理外汇项目贷款,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发放的各项外汇贷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国家、地方年度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部门、地方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外汇信贷计划。
2、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发放贷款。
3、分级负责,集体审定。

第二章 贷款的审批
第三条 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1、各行利用自有外汇资金和外汇存款发放的外汇贷款,其固定资产贷款额在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项目,应严格审查,并提出评估意见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2、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额在200 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开办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审批。
第四条 贷款项目的条件
1、建设银行选择外汇贷款项目的基本条件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能出口创汇,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技术、财务、经济可行;企业素质好,建设周期短、见效快、有偿还外汇贷款的能力。
2、借款单位除提出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 )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 并同意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2 )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需提交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和总概算。
(3 )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
(4 )借款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的主要原材料、水、 电汽等供应合同(或协议)副本或承诺文件。
(5 )用出口产品创汇偿还贷款的, 要提供借款单位与外贸部门签订的《工贸协议书》,用借款单位主管部门或地方留成外汇还款的,要提供有关部门同意承担外汇的承诺文件。
(6 )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的在贷款偿还期间企业可用外汇收入还款的证明文件。
(7 )担保单位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担保函, 担保单位必须是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及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
(8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应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合资企业证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外方资信证明以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外商出资验资证明等有关文件。
(9 )建设银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贷款项目的审批程序
1、借款单位应向建设银行各分行提出《外汇借款申请书》(附件一)。
2、分行根据借款单位的申请,对企业现状和拟建项目的全面情况以及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数据进行核实分析,若认为项目基本可行,利用分行自有外汇资金和外汇存款发放贷款的,可正式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贷款。
3、利用总行外汇资金的,应填列《分行推荐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附件二),连同项目资料一并报总行。总行经审查同意后,填制《备选项目通知单》(附件三)给分行。分行接到总行通知后,应根据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办法和评估办法,对贷款项目进行经济、技术评估,写出详细的评估报告上报总行审批。评估报告应注意对利率、汇率风险、国际市场、外汇平衡的调查评估。在分行项目评估的基础上,总行经过集体讨论和会审,对项目能否给予贷款进行决策。
第六条 总行贷款的方式
总行对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两种贷款方式:
1、向企业发放贷款
2、向分行发放贷款
项目所在地分行具有外汇项目贷款及管理能力。因自有外汇资金和外汇存款不足,经分行要求,总行可向分行发放贷款,由分行贷给借款单位。

第三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七条 合同的签订
1、总行向企发放贷款合同的签订 总行根据《外汇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单位直接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附件四)。
2、总行向分行发放贷款合同的签订
总行与分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附件五),分行据此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按照总行核定的项目贷款总额和外汇项目贷款办法,外汇担保办法及合同表式签订。
第八条 贷款的担保
为确保建设银行外汇贷款资金不受损失,避免贷款风险,发放外汇贷款应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担保或借款单位以产权属己的具有外汇价值的财产设置抵押,并办理全额财产保险手续。采用担保方式时,建设银行要对担保单位的资格和担保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担保条件时,应与担保单位签订《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担保单位若用外汇额度担保,还需寻找另外一家人民币配汇担保单位,分别签订《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和《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采用抵押方式时,借款单位应将产权属己的物资和财产设定抵押,若借款单位无法设定抵押时,也可与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签订协议,将第三方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建设银行应与抵押担保单位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必要时应交公证处公证),并将抵押财产的保险单、产权证书等交由建设银行保管,建设银行于借款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后退还。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监督
第九条 贷款项目的指标管理
建设银行对外汇贷款项目实行指标管理。在《外汇借款合同》生效后,由信贷部门根据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填制《核放贷款通知单》(附件六)。分别交会计部门及借款单位等。
第十条 贷款的开户
借款单位收到《核放贷款通知单》后,即可凭借款合同到建设银行分别办理贷款户和存款户的开立手续。
第十一条 贷款的支用
贷款的支用采取贷转存方式。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用款计划,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若需提前用款,建设银行对其提前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 ‰--5 ‰的承担费(折合美元)。承担费用借款单位以自有现汇或增加向建设银行外汇借款支付。计算承担费的公式如下:
提前支用贷款额×占用天数×承担费率
承担费=───────────────────
360
第十二条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1、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借款单位经过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和向国外订货的合同副本要送建设银行备查。建设银行在借款单位用款时,应认真审查开证申请书是否与进口物资清单及订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相符。对不符合借款合同和订货合同规定用途的,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各行应建立内部监督审核制度,防止贷款资金不合理支用。
2、建设银行应参与项目的对外谈判,了解有关情况。
3、对工程进度进行检查监督
建设银行要督促借款单位按期报送项目进展的有关资料,并深入借款单位检查了解贷款使用和项目建设等情况。主要掌握以下问题:
(1)进口设备和国内配套设备是否按计划和订货合同的规定及时到货和安装。
(2)土建工程是否按计划施工并完成,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有无计划外工程。
(3)工程进度与用款进度是否相适应,有无挪用贷款的情况。
(4)工程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
(5)生产准备工作是否已及时进行,为生产准备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是否及时招收并进行培训。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借款单位改进并及时向总行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三条 到期贷款的回收
建设银行应督促借款单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在每笔贷款到期的前2个月向借款单位发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单》(附件七),并深入企业检查还款资金的落实情况,严格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收回贷款。
第十四条 利息的计收
建设银行外汇项目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分别按3 个月和6 个月进行浮动。借款单位可随意选择浮动期限。建设银行应随时掌握外汇贷款利率的变化情况,准确确定项目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
借款单位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到期贷款,建设银行应在贷款到期之日向借款单位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附件八),督促其在2个月内全部偿清贷款本息。这期间对于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加收30%的罚息。若借款单位在2个月内仍不能归还到期贷款,建设银行应书面通知担保单位。担保方在接到建设银行通知后,应按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规定,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
第十六条 到期贷款的展期
贷款项目在执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等原因而影响按期还款的,借款单位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建设银行按原审批权限审核批准展期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补充借款合同或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和“还本付息计划”做书面变更。补充借款合同应抄送原合同分送单位。还款期变更后,该项目贷款即按新的贷款期限套用相应的利率计息。贷款项目只允许展期一次,且展期不超过一年。贷款展期的审批应从严掌握,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十七条 贷款总额的调整
外汇贷款项目由于各种原因需增加用汇总额时,经建设银行审查确属合理需要,在外汇资金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办理追加贷款手续。但如果属于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和其它重大因素影响超过概算的,需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银行才能考虑是否追加贷款。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外汇信贷计划管理
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拟定下一年外汇信贷计划,按隶属关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各分行应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之前,将下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总行,并附必要的说明。在说明中应按贷款项目审批权限,对项目的用款计划按用款额,用款时间进行汇总,明确可用自有外汇资金解决部分、请总行支持解决部分或通过其他渠道解决部分。总行根据分行上报信贷计划建议数和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制定总行外汇信贷计划和据以安排下年外汇资金。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情况报告制度
为了了解掌握和考核贷款项目情况,便于分析原因,加强管理,各分行应按时向总行报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月报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执行情况季报表》(具体要求将另行规定)。
总行向企业贷款项目和总行向分行贷款项目,项目所在地分行应建立项目专户报告制度,并于每季终了20日内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专户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贷款资金支用情况,与工程进度是否相适应。
(2)项目建设情况,能否按期建成。
(3)产品销售创汇情况,能否达到预期经济效益。
(4)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是否按计划完成。
(5)分行管理项目的作法、体会等。
第二十条 贷款的总结
1、贷款项目竣工后,建设银行要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企业编制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决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项目评估报告进行核对,考核投资效果,总结管理经验。
2、贷款项目借款全部还清后,总行向企业贷款或向分行贷款项目,项目所在地分行应根据贷款项目投产后的生产经营和还本付息情况,将贷款项目评估报告的各项参数与实际经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贷款效果,写出贷款项目后评估报告报总行,作为考核和检查外汇贷款工作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项目档案
建设银行应对每个已批准的贷款项目建立贷款项目档案,编制《档案资料目录》(附件十一).及时记录项目的执行情况,用还款情况,完整地积累资料,以实现项目管理规范化。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贷款风险责任
各分行必须按本规程第五条的审批程序推荐外汇贷款项目。总行直接向企业贷款的,总行负责贷款的支用、管理和回收,并承担贷款风险。分行应协助总行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总行报送项目专户报告,及时反映项目建设、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等过程中的问题。
总行贷款给分行,由分行转贷给企业的,分行负责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并承担贷款风险。总行有根据分行用款计划,组织、划拨转贷资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贷款项目审查责任
各分行上报200万美元以上,用自有外汇资金和外汇存款发放贷款由总行审查的项目,总行主要从宏观上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贷款的基本条件是否具备。总行在接到分行报审项目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超过规定期限,分行可视同总行同意贷款。项目基础资料是否真实,财务、经济、技术是否可行,经济效益测算是否准确,由分行负责把握。项目建设过程中,分行应负责全面管理,需要总行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有责任帮助解决。分行在项目管理、贷款回收过程中,应承担贷款风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程自1989年8 月11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程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外汇借款申请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编号
我单位因 需要外汇资金,谨向你行申请外汇贷款.
申请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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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性质│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 │自有流动│ │职工│ │
│ 基 │ │ │原 值│ │净 值│ │资 金│ │人数│ │
│ 本 ├────┴───┼────┴─┼────┴─────┴────┴────┴──┴───┤
│ 情 │现有主要产品名称│现有生产能力│ 上年实际完成情况 │
│ 况 ├────────┼──────┼──┬──┬──┬──┬───┬───┬────┬──┤
│ │ │ │产量│产值│利润│税金│出口量│出口值│出口创汇│折旧│
│ │ │ ├──┼──┼──┼──┼───┼───┼────┼──┤
│ │ │ │ │ │ │ │ │ │ │ │
├──┼────────┴──────┼──┴──┴──┴──┼───┴───┴────┴──┤
│ 申 │申请贷款外币种类和金额 │ 贷 款 期 限 │ 配套人民币落实情况 │
│ 请 ├───────────────┼───────────┼───────────────┤
│ 贷 ├───────┬──┬──┬─┴┬──────────┴─┬───┬───┬─────┤
│ 款 │ 进口物资名称│单位│数量│金额│国内配套设备.物资购置 │单位 │ 数量│ 金额 │
│ 金 ├───────┼──┼──┼──┼────────────┼───┼───┼─────┤
│ 额 │ │ │ │ │ │ │ │ │
│ 和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途 │ │ │ │ │ │ │ │ │
└──┴───────┴──┴──┴──┴────────────┴───┴───┴─────┘
┌──┬───────┬─────┬─────┬────┬────┬──────────┐
│贷 │ 新增产品名称 │ 新增产量 │ 新增产值 │新增利润│新增税金│ 出口方式和收汇 │
│款 ├───────┼──┬──┼──┬──┼────┼────┼──┬──┬──┬─┤
│经 │ │内销│外销│内销├外销│ │ │外贸│外贸│企业│合│
│ 济│ ├──┴──┴──┴──┤ │ │经销│代销│自销│ │
│ 效│ │ │ │ ├──┼──┼──┤计│
│ 益│ │ │ │ │ │ │ │ │
├──┼───────┴───┬───────┴─┬──┴────┴┬─┴──┴──┴─┤
│ │ 国内配套落实情况 │ 偿还贷款资金来源 │权部门批准情况 │ 担保单位名称 │
│国面├───────────┼─────────┼────────┼─────────┤
│内落│ │ │ │ │
│有实│ │ │ │ │
│关情│ │ │ │ │
│方况│ │ │ │ │
│面 │ │ │ │ │
├──┼───────────┴───────┬─┴────────┴─────────┤
│审建│ 项目经办处(科)意见 │ 国际业务部领导意见 │
│批设├─────────┬─────────┼────────────────────┤
│情银│ 经 办 人 │ 处(科)领导 │ │
│况行├─────────┼─────────┤ │
│由填│ │ │ │
│ 写│ │ │ │
└──┴─────────┴─────────┴────────────────────┘
附件二:分行推荐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
推荐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万元
───────┬────┬────┬─────────────
│ │现有固定│ 上年经济效益
建 设 单 位 │所有制 │ ├───┬───┬─────
│ │资产净值│ 产 值│利 税│ 创 汇
───────┼────┼────┼───┼───┼─────
│ │ │ │ │
───────┼────┼────┴───┼───┴─────
│ │项目建议书批准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名称 │主管部门│ 位及文号 │ 批准单位及文号
───────┼────┼────────┼─────────
│ │ │
─────┬─┴────┼────────┼─────────
新增主要 │新增生产能 │ 主要建设内容 │ 计划工期
产品及规格│力及销售方向│ │
─────┴──────┼────────┴─────────

─────────┬──┴──────────────────
项目总投资 │ 资 金 来 源
──┬──┬───┼─────┬───────────────
│ │ │ 申请建行 │ 人 民 币
合计│外币│人民币│ 外汇贷款 ├──┬──────┬─────
│ │ │ │建贷│其他银行贷款│企业自筹
──┼──┼───┼─────┼──┼──────┼─────
│ │ │ │ │ │
──┴──┴───┴─────┴──┴──────┴─────
新 增 效 益
────────┬──────┬──────┬────────
新增产值 │ 新增利润 │ 新增税收 │ 新增创汇
────────┼──────┼──────┼────────
│ │ │
────────┴─┬────┴────┬─┴────────
预 计 贷 款 期 │ │
──┬───┬───┤ 拟担保单位 │ 备 注
合计│建设期│还款期│ │
──┼───┼───┼─────────┼──────────
│ │ │ │
──┴───┴───┴─────────┴──────────
附件三:备选项目通知单
编号
建设银行 分行:
你行 月 日填报《分行推荐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
所列 项目,申请总行外汇贷款 万美元。经审查,认为项目基本可行,同意列作备选。
请你行抓紧对该项目进行评估,及时将评估结果书面报送总行。
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项目处
一九 年 月 日
处长签章: 科长签章
附件四:
编号:
外汇借款合同及附表
借款单位: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
外汇借款合同
借款方: (简称甲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简称乙方)
根据 号文件批准的 项目,所需资金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查同意发放外汇贷款。双方同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金额:外汇贷款 万美元。
第二条 借款用途:外汇贷款用于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外汇贷款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 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条 借款利率:外汇贷款年利率为 %,按 个月浮动。乙方每三个月计收一次利息,计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第一次提款日到第一次计息日不足一浮动期限的也要浮动利率,此后利率浮动日即为某一计息日。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
第五条 借款支用:甲方根据用款计划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乙方直接将贷款从甲方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
第六条 借款偿还:甲方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以所借同种外币偿还借款本息(若以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偿还,按还款日的外汇买卖牌价折算成所借外币偿还)。还款计划如下:
从 年 月 日开始还款,共分 次还清。
第七条 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 作为甲方的担保人, 并由担保人按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具担保函。一旦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责任。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用款计划用款,其提前支用部分须向乙方支付 ‰的承担费。乙方因本身责任不按用款计划提供贷款须向甲方支付 ‰的违约金。
2、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乙方有权停止或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
3、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清本息,应在到期日三十天前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按期归还的贷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
第九条 其它规定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偿付赔偿金后,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保证书中规定的条件。
2、甲方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乙方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乙方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3、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4、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5、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工贸合同(或协议)、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合同一式 份,经借贷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贷款方: (公章) 借款方:(公章)
签字人: (签章) 签字人:(签章)
年 月 日签订于(地点)
附一:外汇借款用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币种: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
│ 一月 │ │ │ │
一│ 日 │ │ │ │
├───┼────┼────┼────┼────
│ 二月 │ │ │ │
季│ 日 │ │ │ │
├───┼────┼────┼────┼────
│ 三月 │ │ │ │
度│ 日 │ │ │ │
├───┼────┼────┼────┼────
│ 合计 │ │ │ │
─┼───┼────┼────┼────┼────
│ 四月 │ │ │ │
二│ 日 │ │ │ │
├───┼────┼────┼────┼────
│ 五月 │ │ │ │
季│ 日 │ │ │ │
├───┼────┼────┼────┼────
│ 六月 │ │ │ │
度│ 日 │ │ │ │
├───┼────┼────┼────┼────
│ 合计 │ │ │ │
─┼───┼────┼────┼────┼────
│ 七月 │ │ │ │
三│ 日 │ │ │ │
├───┼────┼────┼────┼────
│ 八月 │ │ │ │
季│ 日 │ │ │ │
├───┼────┼────┼────┼────
│ 九月 │ │ │ │
度│ 日 │ │ │ │
├───┼────┼────┼────┼────
│ 合计 │ │ │ │
─┼───┼────┼────┼────┼────
│ 十月 │ │ │ │
四│ 日 │ │ │ │
├───┼────┼────┼────┼────
│十一月│ │ │ │
季│ 日│ │ │ │
├───┼────┼────┼────┼────
│十二月│ │ │ │
度│ 日│ │ │ │
─┼───┼────┼────┼────┼────
│合 计│ │ │ │
├───┼────┼────┼────┼────
│ │ │ │ │
├───┼────┼────┼────┼────
│ 合 计│ │ │ │
─┴───┴────┴────┴────┴────
附二: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币种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
一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二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三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四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 总计 │ │ │ │ │
───┴───┼────┼────┼────┼────┼────
还汇来源 │ │ │ │ │
───────┼────┼────┼────┼────┼────
1.出口产品创汇│ │ │ │ │
───────┼────┼────┼────┼────┼────
2.企业留成外汇│ │ │ │ │
───────┼────┼────┼────┼────┼────
3.主管部门留成│ │ │ │ │
外汇 │ │ │ │ │
───────┼────┼────┼────┼────┼────
4.地方留成外汇│ │ │ │ │
───────┼────┼────┼────┼────┼────
5.其它 │ │ │ │ │
───────┴────┴────┴────┴────┴────
附三: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
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
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 元整(大写),
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
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
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
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
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
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
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四: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履行担保时与 万美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等量的外汇额度。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额度。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额度。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五: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
写) 万美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
贵行提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履行担保时与 万美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等值的人民币。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六:外汇贷款工贸协议书
工方: (以下简称甲方)
贸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能力,为国家多创外汇, 需引进 设备,增加产品的出口竞争能力。为此, 拟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万美元。经同乙方磋商,达成工贸协议如下:
一、甲方引进项目总投资 万元,其中用汇 万美元,人民币 万元,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审批机关签章后提供给乙方。该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增产量 ,产值 ,创汇 。
二、本项目需用汇 万美元,由甲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乙方在甲方 年出口创汇的基础上,以甲方新增出口创汇部分归还外汇贷款本息, 年内还清。
三、甲方在还汇期间每年需按质、按量、按时向乙方提供出口产品 吨(件、套),乙方保证及时收购,并同时向甲方出具还汇凭证。甲方在还汇期间,新增创汇部分全部还汇,不计留成。
四、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国际市场信息,保证产品适销对路。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协议双方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修改或补充。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由协议单位签字签章后生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盖章) 法定代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外汇借款合同
借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简称甲方)
贷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简称乙方)
甲方根据 文拟向 企业 项目提供外汇贷款。因外汇资金不足,特向乙方申请贷款用于转贷企业。乙方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外汇贷款。双方同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
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照以下条款。
一、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外汇贷款 万美元(大写)用于转贷 企业 项目。
二、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贷款年利率为 %按 个月浮动,每三个月计收一次利息。计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第一次提款日到第一次计息日不足一浮动期限的也要浮动利率,以后利率浮动日即为某一计息日。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将贷款利息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
三、借款支用:甲方根据用款计划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乙方直接将贷款从甲方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以同种外币偿还贷款本息。从第一笔用汇后第 个月开始还款,共分 次还清。
四、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如有违反,乙方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部分贷款,挪用部分在原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
五、甲方保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并每季度书面向乙方报告项目情况及有关资料,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六、甲方与企业签署的转贷合同以及企业向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工贸合同(或协议),甲方和企业的用款、还款计划和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附一:外汇借款用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币种: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
│ 一月 │ │ │ │
一│ 日 │ │ │ │
├───┼────┼────┼────┼────
│ 二月 │ │ │ │
季│ 日 │ │ │ │
├───┼────┼────┼────┼────
│ 三月 │ │ │ │
度│ 日 │ │ │ │
├───┼────┼────┼────┼────
│ 合计 │ │ │ │
─┼───┼────┼────┼────┼────
│ 四月 │ │ │ │
二│ 日 │ │ │ │
├───┼────┼────┼────┼────
│ 五月 │ │ │ │
季│ 日 │ │ │ │
├───┼────┼────┼────┼────
│ 六月 │ │ │ │
度│ 日 │ │ │ │
├───┼────┼────┼────┼────
│ 合计 │ │ │ │
─┼───┼────┼────┼────┼────
│ 七月 │ │ │ │
三│ 日 │ │ │ │
├───┼────┼────┼────┼────
│ 八月 │ │ │ │
季│ 日 │ │ │ │
├───┼────┼────┼────┼────
│ 九月 │ │ │ │
度│ 日 │ │ │ │
├───┼────┼────┼────┼────
│ 合计 │ │ │ │
─┼───┼────┼────┼────┼────
│ 十月 │ │ │ │
四│ 日 │ │ │ │
├───┼────┼────┼────┼────
│十一月│ │ │ │
季│ 日│ │ │ │
├───┼────┼────┼────┼────
│十二月│ │ │ │
度│ 日│ │ │ │
├───┼────┼────┼────┼────
│合 计│ │ │ │
├───┼────┼────┼────┼────
│ │ │ │ │
├───┼────┼────┼────┼────
│合 计│ │ │ │
─┴───┴────┴────┴────┴────
附二: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币种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
一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二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三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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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凉山彝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凉山地区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藏族、蒙古族、回族、苗族、傈僳族、纳西族、布依族、傣族、白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昭觉县、金阳县、雷波县、美姑县、甘洛县、越西县、喜德县、冕宁县、盐源县和木里藏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西昌。

自治州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州地处川滇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泸山、螺髻山等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古迹的优势,大力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自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木里藏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木里藏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并帮助他们解决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彝族的代表外,居住在州内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四川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使之与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原则和编制控制指标,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除木里藏族自治县外,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彝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字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重,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治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的耕地、林地、林木、草原和草山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已经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如有变动,应依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的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利用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粮食等各种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和发展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业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准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速生林、薪炭林,搞好飞播造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林业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经营林业,宜林荒山荒坡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遵循把用材林的消耗量限制在生长量以内的原则,在国家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生产,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

自治州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应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自治州按计划自采的非统配木材自行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鼓励集体和个人充分利用草场草山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技术推广、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帮助农牧民不断提高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加强对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草山从事畜牧业生产,正确处理林草矛盾,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水利资源,为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州的水利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引、提、蓄结合,发电与灌溉、饮水、防洪结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养殖与捕捞相结合,建立商品鱼基地与广大群众养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发展水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资源优势,积极改造现有企业,兴办制糖、卷烟、纺织、食品、制革、钢铁、冶金、机械、能源、建材、化工、采矿等工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工业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国营矿山的巩固和发展,并支持、鼓励、指导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采,严禁乱挖乱采,破坏资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对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上给予指导,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业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乡镇企业联营或合作经营,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州属和州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重视乡村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项目以外,可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市的建设和管理,并有计划地做好农村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把农村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连结城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纽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制定、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减少经营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开发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以城市为依托的贸易中心批发市场,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组织商品生产,掌握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发挥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努力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核定粮食购销调拨基数、购销调存包干的办法,完善合同订购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自治州对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的超额产品和非计划产品,可以与外贸部门协商,实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它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援,帮助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走上富裕的道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地安排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和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大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特别要安排好边远山区的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内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收入有大的减少或支出有大的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拨给专款补助。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和省对自治州的各项补贴。

第五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州正常的预算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税收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征收资源税,凡在自治州内从事应税产品开发的单位,都应向所在地缴纳资源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州内银行的经济杠杆作用,调整投资方向和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州内的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多存多贷,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

自治州内的银行根据有关规定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对新建、扩建的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的贷款,其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发放特种贷款解决;设备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放宽。

自治州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工商银行和非银行金额机构,办理金融、信托等业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搞好审计监督工作、维护财政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制定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办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对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为盲、聋哑、智弱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大办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都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专和大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体系。

自治州内招收以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彝语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编译、出版彝语文的各科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读物。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州内的汉族考生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专院校如收新生,一般从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中专招收新生,坚持在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对边远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和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优先满足州内建设事业需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发展中等师范教育,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从事教育工作;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以关心和照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室)、博物馆和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发展地区间的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充实科研设备、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农村和边远山区,承包国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传授实用技术,开展技术咨询、技术目标承包等服务工作。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经济和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医疗、卫生设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可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族的团结。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除彝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对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火把节”,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日活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选拔和配备干部,尤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本州的实际需要,制定招收工人和录用干部的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在保证政治的文化素质的前提下,逐步增加从农村和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本州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