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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0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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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

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执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第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报告;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平面布置图;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现场交通安全、文明圈围组织计划。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不予许可:

(一)重要机关、学校及各应急单位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桥梁及距离公共交通站点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设置菜场、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五)设置单位专用车辆停放点的;

(六)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七)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占道堆物的;

(八)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临时占用许可证件;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道,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

(三)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必须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1.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2.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圈围,高度不得低于1.5米;

3.占用道路周边建(构)筑物高度超过5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五)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备和警示红灯;

(六)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道路原状,并报告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七)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占用道路期满前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八)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应急和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10月底前集中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次年挖掘计划,以便安排与新建、改(扩)建、专项维修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经批准的规划文书、施工图纸及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道路交通组织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法定节假日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或已被挖掘的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未满1年的;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义务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况。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挖掘许可证件;

(二)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道路挖掘施工地段应设置硬性材料全封闭圈围;

(四)圈围处应置放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红灯;

(五)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道路交通;

(六)渣土(泥浆)不得外溢,应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八)水泥、沥青路的开挖必须划线切割,条形沟槽不得倒八字开挖,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九)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并及时书面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接复路。

第十四条 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许可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野蛮施工,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地下其他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行政许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予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在许可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的区管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临时占用、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临时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各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管理,参照《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公安消防局关于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70号
转发市公安消防局关于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消防局制订的《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梅州市公安消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人员和装备的作用,完成好所担负的消防保卫任务,增强社会抵御火灾和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专职消防队正规化建设标准》,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市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兼职消防队。



第二章 场库室标准



第三条 兼职消防队的场库室至少包括办公室、值班室、宣传室、车库、器材库、训练场,可视情合并使用,以适应执勤、训练、工作、宣传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四条 兼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其担负任务的需要,确定人员配备。兼职消防队队员最低不应少于5人。人员配备宜为乡镇政府干部、派出所干警、合同制消防队员等。



第四章 车辆器材



第五条 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配置,应至少包括三轮消防摩托车1台。在此基础上,各兼职消防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选配其它车辆。

第六条 兼职消防队要配备相应的灭火、供水、破拆、救生、通信器材及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器材库须按照1:1的比例储备。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七条 兼职消防队必须坚持从严治队的方针,建立健全学习训练制度、值班执勤制度、接警出动制度、车辆器材检查保养制度、防火巡查制度、奖惩制度等,认真执行,并及时整理各类档案资料。

第八条 兼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设队长1名、驾驶员1名、战斗员3至6名。全队人员要尽职尽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六章 执勤训练



第九条 兼职消防队必须坚持值班备勤制度,值班员应坚持全天候24小时值班制度,其它队员原则上应保证在接警后三分钟内能到达兼职消防队。

第十条 兼职消防队要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水源、道路和重要保卫单位(部位),经常性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训练,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坚持每周一日工作制度,即每周至少安排半天时间进行学习、训练,半天时间防火巡查、道路单位熟悉。

第十二条 兼职消防队要服从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度指挥、业务检查指导。



第七章 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负责本辖区的灭火救援任务。

第十四条 兼职消防队调度纳入全市公安机关“三台合一”体系,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调度指挥。在公安消防中队到达之前负责灭火救援,在公安消防中队到达后,接受指挥、服从任务分配。兼职队灭火救援情况,应按照公安机关警情信息报送制度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兼职消防队应向社会群众公布报警电话“110”和本兼职消防队固定报警电话。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兼职消防队经费包括办公经费、车辆器材补充经费、队员补助经费、队员保险经费等。

第十七条 兼职消防队经费由当地政府负责统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章 防火巡查、消防宣传



第十八条 兼职消防队要根据辖区情况开展防火巡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兼职消防队每月不少于一次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向单位、本辖区居民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第二十条 重大节日和重要保卫活动期间,应加强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



第十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兼职消防队建设,加强日常监管,将兼职消防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领导责任制统一考评,并给予相应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兼职消防队场库室、消防车辆器材配备标准见附录1、2。

附录1



兼职消防队场库室建设标准

 
 
 

序号
场库室名称
建设标准

1
办公室
配置办公台椅、电脑、空调或电风扇。

2
值班室
配置床铺、办公台椅、电话机、空调或电风扇。

3
宣传室
配置图文并茂的宣传资料、常用的消防器材、宣传声像资料。

4
车 库
配置1—2个消防车位,设置消防队员战斗服架。

5
器材库
配置器材架和器材

6
训练场
长不少于40米、宽不少于2米的空阔场地,设置简易手抬机动泵取水设施。





附录2





兼职消防队车辆器材配备标准

 


 
 


序号
类别
器材名称
数量
单位
器材库储备数量

1
灭火器材
ABC干粉灭火器
4

4

2
直流水枪
2

2

3
消防水带
5

5

4
消火栓扳手
1

1

5
强光照明灯
2

2

6
手抬机动泵
1

0

7
个人防护装备
消防头盔
5

5

8
消防战斗服
5

5

9
消防手套
5

5

10
消防安全腰带
5

5

11
消防水鞋
5

5

12
空气呼吸器

 
 

13
过滤罐式防毒面具
5

5

14
破拆器材
消防斧
1

1

15
通信器材
手提式对讲机
2

0

备 注:带﹡号的为选配器材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持有本市城市户口,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市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办法筹集,具体为:
(一)城市居民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8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中央、省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0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中央所属院校从中央财政拨付的医疗费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三)市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四)中、小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五)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交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六)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市民政局审核认定后,市财政局和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金按年缴纳,每年的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金。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参保人数直接划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城市居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本人户口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取个人缴纳的费用;大中专在校学生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学校负责收取,统一缴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一个年度即12个月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甲类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分为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两部分。不建立个人帐户。
(一)住院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以上医疗机构4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1、一级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2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4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最高报销金额不得超过6600元。
(二)大病医疗保险:从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为其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16000元,最高封顶线为260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16000元以上至26000元报销45%。
第八条 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的,按《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和报销管理办法》给予办理转院手续,报销标准在第七条规定报销比列的基础上个人负担增加5%。
第九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居民,由市民政局按规定给予社会医疗救助,市卫生局按规定给予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或按规定办理了外转诊手续的患者外,在本市非定点或本市区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报销医疗费时,须持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居民医疗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急诊和外转诊患者还须提供病历和对外转诊审批表,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经办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