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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时间:2024-06-29 05:1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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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7号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规范董事履职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履职评价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商业银行董事。

第三条 董事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五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利益,推动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董事应当保守商业银行秘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商业银行利益。

第九条 董事应当如实告知商业银行本职、兼职情况,并保证所任职务与其在商业银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

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十条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任职前应当书面签署尽职承诺,任职期间应当恪守承诺,勤勉履职。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董事在商业银行的工作时间规定最低要求。

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 董事应当持续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阅读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风险管理的相关报告,全面把握监管机构、外部审计和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的评价,对商业银行事务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并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

第十五条 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战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选聘和监督;

(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四)商业银行风险偏好、风险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商业银行重大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项目;

(六)商业银行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执行力。

第十六条 董事参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期间,应当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十七条 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期间,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开展专门委员会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形成专业意见,或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专门事项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保证董事会及其成员充分了解商业银行运行状况。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认真研究决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讨论决策。

第二十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从商业银行长远利益出发,做好商业银行与股东的沟通工作,不得将股东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利益之上。

第二十一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重点关注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如商业银行审慎监管指标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或近期可能出现偏差时,非执行董事应当支持商业银行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支持商业银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商业银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董事履职的监督评价体系和董事履职跟踪记录制度,完善履职档案,制定明确的评价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年度对所有在职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对于评价年度内任职机构或任职岗位发生变化的董事,应当在综合履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操作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评价要素的内容,充分列示对每一要素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评价,评价要素不得少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评价工作可以包括董事自评、董事互评、董事会评价、监事会评价等环节,由监事会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评价结果将董事划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

第三十一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

(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

(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

(五)商业银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应当为不称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评价结果通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通知董事本人,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应当组织培训,帮助董事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商业银行应当更换董事。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各环节的董事履职评价结果和全部评价依据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评价制度、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商业银行评价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董事履职评价结果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董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及时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防汛能力,改善水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是指城区内产生的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区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区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负责我市城区排水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市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市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政部门根据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中长期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区排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排水工程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已建成的排水设施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区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排水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自建专用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按照指定区域排放。

  第九条 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政部门,符合条件的方能接入。专用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市政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条 城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混合排放。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逐步实施改造。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一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向市市政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市政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所在区(开发区)市政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述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国家规定的已安装在线检测装置和具备规定检测能力、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由市市政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燉67-2007);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政部门会同市环境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市市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市市政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申请。市市政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七条 市市政部门在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理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将检测数据定期报送市政部门,并按要求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环保、市政等部门的排水监测信息应当实现共享。

  第二十二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在水量或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市政部门报告,市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3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5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理站点的安全防护范围以其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政部门,并不得损坏城区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公共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政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区(开发区)两级市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市政部门设置下属排水管理单位的,可以委托相应的排水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下属排水管理单位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鼓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

  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通过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排水设施及其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养护维修,由排水户负责,并接受市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在实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市政部门提出的质量要求,并接受市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汛期内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政部门保障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以满足防汛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市政部门;需暂停排水的,市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沿线排水户,实施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提前告知排水户。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市政部门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部门应当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针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外溢、井篦丢失或破损方面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五)堵塞城区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区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接设、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区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城区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区排水设施的,由市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部门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不明确的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用途分类,提高市区土地管理水平,确保市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建设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原划拨、出让的未建设土地和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工业区指经批准或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是指以工业项目独立取得的用地)、仓储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土地,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尚未按国家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未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必须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在未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规划建设报建等手续。

第四条 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围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 经确定属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在重新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经确定属上述范围外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可依法按程序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必须依据以下基本原则:

(一)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包括原始的用地申请报告、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书,下同)记载清晰的,按土地来源资料反映的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的,可根据土地划拨、出让时已审批或备案实施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三)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第七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的申请,填写《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申请表》。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基本内容及标准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与现有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应根据现城市规划重新调整其用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按照《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