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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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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外事、侨务、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重大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关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党政领导人、前政要、国际组织官员、知名人士、友好人士、著名华侨华人来本市参观访问;
  (三)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六)我市举办、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活动;
  (七)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外事活动;
  (八)行政区划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组织机构变动;
  (九)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十)重点工程开工、竣工典礼活动;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擅自销毁或据为已有。公民个人、民营企业和民间组织等形成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赠、寄存以及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形式进行征集。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内容的音像材料(含照片底片、数码照片备份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文字说明;
  (三)公务活动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列入重大活动筹委会领导组成员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各单位档案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单位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实行集中管理。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工作任务的,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四)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各新闻单位(含驻黄新闻单位)应根据主承办单位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所需各项费用由主承办单位协调解决。
  (六)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套档案。各新闻单位在重大活动采访报道中,负责文稿起草、照相、录音、摄像的人员是档案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区县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区县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重大活动主要归档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活动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档案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拒绝移交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7〕5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48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乡行政区域内,在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本省不同土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

  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

  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

  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

  县城、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2元、4元、6元、8元、10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土地等级级数和范围,选择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城市土地等级划分级数不少于3级。

  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等级划分级数、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经营、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第八条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税局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逐级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降低税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一次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除《条例》规定的免税土地外,其他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征一律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发布的《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1989〕17号)同时停止执行。对于2007年度的应征税款,各地可按原税额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原税额标准低于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税额相应标准低限的,按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低限执行。对2007年1月1日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2007年度按内资企业的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一律按新税额标准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政〔2011〕86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本厅的名义发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反复适用,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由我厅承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参照本办法执行。

厅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备案等工作。

各业务处(室)在职能范围内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提请审议、发布等工作。

办公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负责规范性文件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向各业务处(室)征集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各处(室)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建议。

未列入年度计划且亟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厅分管领导批准,可列入年度计划。制定程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处(室)规范性文件建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主要内容、工作进度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各处(室)的制定建议,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订计划建议,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并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特殊情况下不能如期完成的,相关责任处(室)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及时告知政策法规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调研工作由责任处(室)负责,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职责的,应当由责任处(室)牵头,联合起草调研。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责任处(室)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或通过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省科技信息网等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部门关系密切的,责任处(室)应当及时征求其他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责任处(室)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在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前,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政策协调、主要内容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却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省科技信息网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科技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责任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文件的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提交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会同业务处(室)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厅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科技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各处(室)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作为厅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实施,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制定的《浙江省科技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科发政〔2002〕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