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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4 06: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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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6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于2002年12月6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制品管理,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下简称批签发)是指国家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制品出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实行强制性审查、检验和批准的制度。

  依据本办法规定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经批签发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禁止使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

  第四条 实行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品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查、检验标准为现行的国家生物制品规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标准。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生物制品的生产、检验后,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六条 申请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必须具有下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一:

  (一)药品批准文号。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三)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批准注册证明。

  第七条 申请批签发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资料的格式,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制定。

  第八条 申请批签发时须提交以下资料及样品: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的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

  (三)检验所需的同批号样品。

  (四)与制品质量相关的其它资料。

  (五)进口生物制品应同时提交生产国国家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并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章 审查、检验与签发

  第九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批签发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生物制品审查、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批签发采用资料审查或者资料审查和样品检验双重结合方式。样品检验分为全部项目检验和部分项目检验。

  具体品种所采用的批签发方式以及检验的项目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论证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资料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制品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是否加盖质量保证部门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二)生产用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工艺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工艺一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是否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要求。

  (四)制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五)制品包装、标签及使用说明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品种审查的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增加检验项目的情况及理由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并向申请批签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发出批签发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批签发工作时限的要求:

  疫苗类:55日。

  血液制品类:30日。

  血源筛查试剂类:15日。

  其他类:根据制品检验周期规定。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批签发结论的,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时限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书面通知批签发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对申请资料中的有关数据需要核对的,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0日内一次性以书面方式通知批签发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将核对结果及其原始记录回复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资料审查的需要,派员到申报单位现场核查或者抽样。

  第十八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由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发,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并注明下列不合格项目:

  (一)申报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

  (三)申请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期答复或者回复的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和《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由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按照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检××××××××”,其中,前×符号代表授权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所在省级行政区域或机构的简称;后8个×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 销售批签发生物制品时,必须提供加盖本单位印章的该批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批签发不合格的生物制品禁止销售,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销毁,销毁记录应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实施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备案。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生物制品不合格通知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出技术复审的申请。需要复核检验的,其样品为原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保留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技术复审的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诉的项目进行再审查或者再检验,复审工作完成后5日内向申诉单位发出复审意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销售应进行批签发而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生物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生物制品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是指每批生物制品从原材料至包装的生产全过程及检验中影响生物制品质量和结果正确性的操作要点及结果,并由企业质量保证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对于效期短而且检验周期长的批签发生物制品,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药品生产企业补交有关检验记录等资料后按规定予以批签发。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签发生物制品品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免除批签发:

  (一)为控制疫情或者突发事件而需紧急使用的制品。

  (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或者其他国际组织捐赠或者提供的疫苗类制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工作时限中的日为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批签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5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界银行”)一致同意在北京设立世界银行代表处(以下简称“驻京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银行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常驻代表,并向驻京代表处委派世界银行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前,世界银行将把代表人选通知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世界银行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驻京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属。

  第二条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的职责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世界银行,并在世界银行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世界银行在中国的所有的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世界银行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财政部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财政部进行直接接触,并应在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政府确认《世界银行协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世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世界银行常驻代表享受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世界银行、其常驻代表和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世界银行确认,在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京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京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京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同意向驻京代表处、常驻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便利应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享受的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政府和世界银行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银行代表
    财政部副部长          东亚太平洋区副行长
     李  朋          阿蒂拉·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评估的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
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
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讲述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二至五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
兼职)。
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有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
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由具备资格并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专业评估人员亲笔签署,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明确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值情况说明。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委托者另选评估机构评估。原评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所造成的委托者经济损失,委托者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赔偿。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情
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理,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略)



199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