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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2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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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席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并对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按不高于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征收管理、委托代征、征管奖励等支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四)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清算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已缴入财政汇缴户的资金进行集中清算,扣除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对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请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

  执收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后,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受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拖延、滞压以及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日印发的《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5]48号)同时废止。

诱骗妻子自杀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王海系吉水县某派出所干警,其与妻子陈霞感情一直不和。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两人又因琐事吵口。争吵中,王海对陈霞说:“我讨厌死你了”,陈霞说:“过得没劲,我不想活了”,王海说:“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块死掉吧”。王海说完即把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陈霞一块自杀。陈霞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死,我怕啥?”,并两次上前夺取王海的手枪未成功。王海持枪入卧室,并对陈霞说:“要死一起死,你给家里写个话”。陈霞便开始写遗书,王海在陈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随后,王海即取下了一颗 子弹,上膛。陈霞见状又从王海手中夺枪,王不让,并把手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陈霞见抢不到枪,便提出与王海上床休息一会儿。王海表示同意,并上床躺在里边,但没把枪捡起。晚上十一时许,陈霞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做饿死鬼”,王海没做声。陈霞下床后,捡起地上手枪,对准自己胸部击发,当场倒地身亡。王海见状立即喊邻居伍××等人前来查看,同时退出枪中弹壳,把枪装入枪套。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霞是自杀身亡的,王海对陈霞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王、陈两人属于相约自杀,陈自杀,王虽未自杀,但不应追究王海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海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霞系自杀身亡,王对陈虽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存在过失。陈霞在与王海争吵后,已有自杀的意向,在双方争吵暂时平息,两人均上床休息时,王海因疏忽未将放在地上的手枪捡起藏好,致使陈霞再次得到手枪自杀,王海对陈霞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王海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海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有轻生念头而为陈霞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陈霞的自杀在客观上起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陈夫妇在争吵中,陈说:“我不想活了”,这是陈霞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无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王海不是设法缓和矛盾,消除陈霞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个一起死掉”、“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发和激发陈霞的自杀决心。当陈霞决意自杀(已写好遗书),王海又故意将子弹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陈霞的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帮助陈霞自杀的作用。当王、陈两人争枪后上床休息时,王海故意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面,让陈霞躺在外面,便陈更接近枪支。王海明知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陈霞自杀的后果,但他对此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陈霞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王海帮助诱发妻子陈霞的自杀行为,其在主观、客观上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保证公众利益和公用设施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营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的特许经营者。

实行特许经营的具体内容及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招标公告、招募邀请书等文件规定。

第九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监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的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答复。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提供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核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向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已取得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授权书。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