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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3:4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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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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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二○○七年六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的档次和品位,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方式设置户外广告,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楼顶、楼体广告牌应当采用高档材料并以霓虹灯或LED多面翻、电子屏等方式设置,逐步取缔低档劣质材料制作的广告牌。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按年度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
第七条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户外广告档案,准确掌握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
第十一条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由市财政专户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广告的内容,不得出现虚假、淫秽的广告内容和画面。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2003年7月9日颁布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21220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保证安全畅通。但几年来,有些地区的农村社队和厂矿企业,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曾不断发生崩坍、滑坡等重大灾害,中断铁路行车,甚至酿成列车脱轨颠覆的行车重大事故,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为了切实防止今后发生这类事故,保护铁路设施的完整,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注解:该条例已经废止,现按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各地在编制城建规划时,要注意铁路的发展规划,考虑铁路用地的需要。

现已被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二、《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对铁路两侧留用土地,作了规定。这些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在距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

三、凡在铁路路基边坡、护道上、水沟中以及铁路两侧的滑坡禁耕区种上农作物和果树的,限期在收获以后一律禁种,并将果树迁出铁路地界。在铁路用地界内的坟墓,亦应限期迁出。未迁出之前,占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稳定。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五、有山区铁路的省、市、自治区,应把铁路两侧的山区作为重点,纳入省、市、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逐年进行整治,有关铁路局要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综合治理的分工原则:铁路用地范围内为保证安全所必不可少的工程措施由铁路部门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生物措施由地方负责。

六、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种植的林木,是为巩固路基、防止自然灾害、美化环境和生产路用木材的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砍伐、毁坏。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八、铁路沿线有质量问题危及铁路安全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安全使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违反本通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铁路设施损坏,中断运输或酿成行车事故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将有关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符合要求后,签署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