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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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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鹤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结合鹤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行政区域内海河流域浚县、淇县和山城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浚县省控考核断面为卫河汤阴五陵,市控考核断面为浚内沟二安;淇县省控考核断面为卫河浚县王湾,市控考核断面为折胫河良相;山城区省控考核断面为汤河水库。


第四条 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目标值依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确定。


第五条 三个省控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金额依据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核定的扣缴金额确定。


第六条 市控考核断面水质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环保责任目标值的,每项污染因子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


(一)0.5<超标倍数≤1.0时,生态补偿金按照“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计算;


(二)1.0<超标倍数≤2.0时,生态补偿金按照“2×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计算;


(三)超标倍数>2.0时,生态补偿金按照“4×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计算。


浚县浚内沟二安生态补偿基准金为2万元,淇县折胫河良相生态补偿基准金为3万元。


第七条 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鹤壁市环境质量周报》中的水质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每季度通报一次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生态补偿金采取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办法统一扣缴。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保部门对有关县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


(一)省财政对我市的上游补偿下游资金和市财政扣缴的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优先用于省财政扣缴我市的水源地生态补偿金。


(二)省财政对我市的上游补偿下游资金按40%和60%分别补给浚县和淇县。


(三)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的70%用于市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30%用于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的奖励,以及两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补偿。


(四)省财政依据断面达标率给予的奖励资金直接奖给断面所属的县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30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鹤政办〔2009〕57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从事教育、卫生、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机构的人员数量定额,包括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事业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区的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10个;
(二)县(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8个;
(三)市辖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5个,其所辖乡(镇)较多的为8个。
第十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机构的必要性;
(二)名称、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四)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
(二)承担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规章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事业机构的等级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等级规格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
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事业机构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上的,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机构,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机构的规格低一级。
第十五条事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的依据;
(二)原事业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机构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第三章事业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不得高于与其对应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员额的13%。
第二十二条核定事业机构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核定回族聚居地区教育、卫生等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编制用于回族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三种。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设立、变更事业机构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直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所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九条确定为事业机构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程序报批。
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机构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人员经费预算、工资总额计划和增人计划。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于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 (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的举行)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报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天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申办自养企业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产和收入的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 (文物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 (宗教物品的供应)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 (奖励和表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