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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05: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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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事务办理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补偿、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复议行为,应诉行为,赔偿行为,非诉法律活动行为。
第三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体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法律事务实行承办单位拟办、法制机构审核、市政府决定的办理机制。
市政府法律事务,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出具法律意见,市政府领导审定签发;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直接办理;紧急法律事务,根据承办单位请求,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前介入,同步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和市政府授权,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办理。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四)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按照市政府、市中级法院《关于做好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工作的意见》(酒政发[2009]64号)的规定,联系协调市政府及所属机构由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为市政府及所属机构、县(市、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行为实施15日前,将拟办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置措施适当的,签署审核意见;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完备、处置措施不当的,提出书面建议,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拟办。
第八条 政府行政行为事项依法需进行听证的,按照《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协议)签订10 日前,将拟签合同(协议)草案和有关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签署。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省政府送达市政府的应诉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通知书,要严格遵守法定时限,立即呈送市长签批,并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一条 涉及市政府的应诉案件,引发案件的单位是责任单位,应诉案件原则上由责任单位承办。
重大、复杂的应诉案件,根据市长授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代理,责任单位配合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需市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由责任单位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联系协调和陪同出庭工作。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出庭的法律手续,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市政府的非诉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办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市政府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撤销、赔偿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承办单位报送材料所载情况不实,未按规定时限报送材料的;
2.承办单位未按程序送法制机构审核的;
3.法制机构未按程序审核的;
4.违规批准的;
5.弄虚作假或私自办理的。
第十八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直接移送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事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违法违章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后,应当即时指派执行员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违章在建物,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11月13日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有机结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突出减量化优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促进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公民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政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入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城市和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发布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和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指导循环经济发展,引导社会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煤炭电力、建筑建材、轻工纺织、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地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统计、核算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资源状况、环境容量、污染现状等因素,合理进行项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引导发展节水产业和节水型生活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更新供水设备设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建设,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用水定额指标,核定支出标准。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交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地方标准,限制销售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导节水技术、节水设备、节水器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对现有建筑的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改造,逐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下列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一)因地制宜建设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广渠道防渗、喷灌、滴灌和地膜覆盖栽培等农业节水技术;



(二)推广间作套种等立体种养模式,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三)推行合理施肥、施用农家肥;



(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无公害农药、兽药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兽药用量;推广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减少用种量;



(五)推广太阳灶、省柴节煤灶、日光温室、暖棚养畜等技术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采选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共生、伴生资源和尾矿、采矿废石、矿井水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资源型企业应当按政策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标识所采用的节能标准和采取的节能措施等内容。达不到能耗设计标准的建筑,不得进入市场。



鼓励发展多层、小高层住宅和多层厂房建设,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



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技术和材料。



路标、航标等应当采用太阳能或者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购买、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节能型车辆和新能源车辆;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强化检测,确保机动车排放符合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体系,促进商品合理流动、资源节约利用和设施共享。



鼓励物流企业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提高物流业社会化、规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用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逐步在商场、酒店、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和旅游景点取消不可降解、不可循环使用的一次性产品的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



第三十六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防沙治沙、公益林补偿等工程;加强生态监测和管理,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之间的互补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



加强农业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尾菜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支持和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因地制宜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及盐碱地等土地资源,试验推广能源作物。



第四十二条 支持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集中处置工程建设,鼓励新建开发区、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处理规模,推动再生水市场的有效供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系统,用于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三条 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推动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加强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特定产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当交付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回收处理,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不得继续使用或任意丢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和交易。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交换,提高各类物品的循环利用价值。



倡导城乡居民、学生将前款所列物品进行公益捐赠。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八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发电和提炼生物柴油技术。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系统,对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城镇居民的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鼓励农村生活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结合区域特点和项目特点,提高风电、光电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道路、机关单位、居民区、公共设施使用太阳能、风能照明。



第五十一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生产新型环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励利用煤矸石发电。



企业应当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对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工业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在无害化前提下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回收和再生利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表彰等。



第五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技术引进等内容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资源替代、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发展信息、生物、环境无害化、物质代谢重组等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采用资源节约及循环利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生产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以及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项目,可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和支持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循环经济项目。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新上循环经济项目,新建厂房和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企业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资源产品,经认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以省《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内的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所得,经认定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生产的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对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



优先推荐和培育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发行债券。



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六十条 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及在开发区内发展循环经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专项资金,优先享受开发区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等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凡列入采购目录的产品、设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六十二条 支持资源枯竭城市以发展循环经济带动产业转型,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加大省级财政对资源枯竭城市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园区以及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回收处理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的;



(二)用水单位未采用先进或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



(三)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未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未按规定进行回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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