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塑料制品,是指以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餐饮具;
(二)包装袋、垃圾袋;
(三)农用塑料地膜;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对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自觉抵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垃圾袋、非保鲜用包装袋、农用塑料地膜。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保鲜用包装袋和非农用塑料地膜,可以使用非降解塑料。
第九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
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文件;
(四)生产、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塑料制品在设计上应当遵循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分类、分离和再生利用的原则,在生产上应当采用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利用或者易于无害化处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塑料制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可降解塑料制品上标注“可降解”字样,在非降解塑料制品标注“非降解”字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塑料制品上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回收率,回收利用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销售者必须销售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塑料制品,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非降解一次性餐饮具、垃圾袋、农用塑料地膜和非保鲜用包装袋;
(三)未标注“可降解”、“非降解”字样的;
(四)未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随商品发送违反本办杰规定的塑料包装制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批发塑料制品,应当按季度向环芳保护部门报送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销售者销售外埠塑料制品,应当向环境/ci护部门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检验的合撵证明,没有检验报告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栏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商场(商店)、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使用符合规定峨塑料制品,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商店)经营单位、市场开办单位和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塑料制品使用的检查,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确保所辖范围内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行业在经营中应当使用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
提倡餐饮服务行业使用非一次性餐具或者纸制、淀粉类的餐饮具。
第二十三条 提倡消费者少用和重复使用塑料包装制品,对不能重复使用的塑料包装制品,应当妥善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提倡消费者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易消纳的包装制品。
第二十四条 居民收装垃圾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并按照建设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建设部门也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清运生活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垃圾中塑料制品的回收、处理,切实防止塑料制品扬散流失。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应当教育职工、居(村)民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拒绝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不随意丢弃塑料制品。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制品;
(四)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对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稽查,通过集中清理整顿和日常督查将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抽调人力、物力参加联合稽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宣传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宣传工作,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曝光;对模范遵守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
2.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又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可抗力以及行政原因造成开发动工建设耽搁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1.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同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款。
3.市、县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政府收取增值(地价)费(税)。
4.市、县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6.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市、县政府,其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行政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部分土地费用的,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由其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政府收回。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做出说明,并进行调查。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5.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政府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七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1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收回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
5.向当事人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6.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不能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法清偿;仍有余款的,上缴市、县财政。
1.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二条 凡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应专门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政府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应予收回的闲置土地不收回或对应予追缴的土地闲置费不追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