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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30 20:3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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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为统筹安排好民政部门集中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切实推动以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福利事业为重点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以及其他民政事业的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和福利彩票发行宗旨要求,现对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方向及范围予以通报,并就各地公益金使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与资助重点

根据《条例》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福利彩票公益金是国家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安排使用要符合“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发行宗旨。民政部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重点是老年人、儿童社会福利事业。

(一)加大对老年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形势的严峻挑战,逐步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在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加大对基层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要持续加大对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为改善服务设施条件,完善功能,提高水平,满足需要,民政部将继续实施“全国县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为缓解人口老龄化程度特别高的省、市级养老服务压力,支持建设少量的集生活、医疗、护理、康复、保健等,并兼具对其他福利机构进行专业化技术培训的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养老服务示范设施建设,对全国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继续支持全国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为满足全国大中城市高龄老人、不能自理和患有多种疾病老年人的长期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需求,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心护理院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继续实施爱心护理工程项目;为充实贫困地区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方便、实用的精神文化服务,支持开展沿红军长征路图书长廊及福利机构数字阅报栏服务项目。

(二)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投入。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孤儿救助制度的重要指示,儿童福利事业要逐步实现具备为孤儿健康成长提供保障的政策、资金、设施和服务。福利彩票公益金要配合政府财政投入,加强对儿童福利事业的建设保障。民政部2010年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将继续实施“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暨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切实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在孤残儿童救治、养育、康复、特教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推动儿童福利保障内容逐步由从单纯养育向养、治、教、康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孤残儿童特殊教育”、“福利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示范基地”、“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和疝气儿童手术康复计划”以及“艾滋孤儿救助安置”项目,以使在院孤儿能够得到有效康复,使新入院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得到及时的手术矫治;进一步完善孤儿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帮助适龄孤儿通过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就业能力;开展县(市)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项目,用于改善基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条件,提高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能力。

此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还将继续适当资助殡葬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扶持中西部及贫困地区殡葬设施改造,加快推进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

二、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要求

(一)认真制定落实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

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工作,严格遵守福利彩票发行宗旨和彩票公益金使用规定。各地要结合福利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民政部年度资金使用安排,制定符合当地实际、重点突出、科学合理的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地方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优先配套国家发改委或民政部实施的全国示范性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项目建设项目;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优先保障国家资助实施的社会福利项目的配套资金。对于地方政府已经立项、资金基本保障尤其是在建的项目要优先安排。当前,各地要结合制定“十二五”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十二五”期间公益金资助方向、投入重点、配套原则和使用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二)严格规范彩票公益金申请审核程序和监督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并完善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的工作程序。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申报程序,保证项目按时上报、按规定申报,以及申报项目的真实可靠、科学合理;要合理安排彩票公益金的资金投放范围和领域,确保公益金安全、准确的资金投向,避免项目审批随意性;要重点支持在建项目,坚持当年拨付当年使用原则,确保彩票公益金及时、高效使用;要建立彩票公益金项目评审机制,探索和发挥民主审议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应成立公益金使用评审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做到不改变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的用途,不挤占和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平衡一般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三)做好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社会公告和信息通报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告彩票公益金的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单位要按照《民政部关于修改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的通知》(民办函〔2008〕213号)的要求,在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主体建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各地要建立彩票公益金的统计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统计和报告公益金的拨付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年彩票公益金使用分配方案确定后,及时将公益金具体使用和资助项目情况上报民政部。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联系人:焦佳凌

电话:010-5812324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以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对象,通过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实现案结事了、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纠纷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制度、信息报送制度,探索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衔接制度。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争议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处理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市、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配合上述机关、机构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督查部门应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