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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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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21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1号)规定,现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设计文件进行鉴定;对压力管道元件、大型游乐设施、起重机械、电梯、客运索道、场(厂)内机动车辆、爆破片及装置进行整机或部件型式试验;对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电站锅炉安装、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和客运索道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对运营使用中的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电站锅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长管拖车进行定期检验时,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
  二、新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补偿检验成本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产品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检验成本主要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新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项目之外,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技术服务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实行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四、收费单位收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调整检验周期、增加检验频次,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附件: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国家级)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231/00123f3eabca0ca6795a03.pdf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的有关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231/00123f3eabca0ca679620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目前卫生材料及敷料(包括医用纱布、脱脂棉等)有关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方面的
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在使用中的安全、有效,
现对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明确以下规定,通知如下:

  一、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含医用纱布、脱脂棉、绷带、一次性手术衣等)产品均应按
医疗器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我局医疗器械司统一归口,有关规定与技术要求应执行《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法规和相关标准。

  二、根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的规定和要求,目前我局医疗器械司正在研究编制“医
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在“目录”未公布实施之前,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暂按第二类
医疗器械管理,对可吸收性的有关敷料类产品暂按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凡对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已按第一类医疗器械办理产品注册的,请尽快通知生产单位
予以纠正,并重新办理产品注册(2001年6月30日截止)。如有判定不清或有疑义的,请提
供该产品的标准、产品说明书、有关产品技术特性及适用范围等资料,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判定。

  三、为规范对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局已开始对该类产品分批
列入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并将尽快发布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不断增多,对宣传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成就,扩大引进外资和经济技术合作,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出国(境)招商活动也确实存在着不讲实效、虚假浮夸、挥霍浪费和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等不良现象,对外影响很坏,
严重损害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内,除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集中力量重点办好全国性的出国(境)招商洽谈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出国(境)招商活动(指招商引资项目发布会、洽谈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等)一律暂停。对个别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并经研究确需继续举办的招
商活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筹备情况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汇总平衡,重新核准后方可继续举办。
二、加强对出国(境)招商活动的集中管理和归口审批。今后,凡出国(境)招商活动,均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审批时要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意见。外经贸部要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宏观管理,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
管理办法。对招商地点、时间、项目、规模、人员、经费预算和国外承办单位等,外经贸部要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对招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今后出国(境)招商活动,全国性的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主办。地方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主办,原则上各主办单位每年出国(境)招商不超过一次。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组织这类活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的管理。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受理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人员的护照申请并办理签证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受理招商活动的用汇申请、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各级财
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以旅游、过境等方式或以经贸小组名义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旅游、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招商团组的出国手续。
五、严格控制招商团组人数,严禁以各种名义照顾与招商活动无关的人员出国(境)。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六、各地区在组织招商活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所选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审批的项目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七、对赴港澳地区的招商活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精神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八、各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对我出国(境)的招商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对擅自举办和虽经批准但名不符实的招商活动以及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的情况,要及时报请外经贸部查处,并抄报外交部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对违反规
定的主要责任者,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视情节予以处理。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