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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6: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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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建法[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明确工作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与《纲要》和《意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相比,任务还很艰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面临的任务,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全面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纲要》的实施力度,认真落实《意见》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密结合住房城乡建设实际,通过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等手段,着力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着力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建筑节能和城镇减排,规范城市建设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着力规范建筑、房地产市场秩序,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健全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法制培训学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三)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四)推行法律知识测试和考察制度。拟任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并将考察结果作为是否任用的重要依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要统一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也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五)健全培训学习长效机制。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每年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将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的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行政复议人员要有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紧密围绕中心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六)完善住房城乡建设法规体系。通过制订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营造有利于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的法制环境。围绕住房城乡建设中心工作,加快立法进度,突出立法重点,优先解决住房保障、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问题,及时修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七)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坚持依法立法,确保立法工作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相关法规相协调。坚持科学立法,正确认识和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顺应时代发展和形势变化的要求,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活力、有序与科学的统一。坚持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专家咨询论证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表达,合理的诉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体现。做好立法协调,积极构建与人大法律工作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良好的工作联络机制和协商渠道,增强协调意识,提高协调能力,克服部门利益化倾向。

(八)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程序。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通过备案等手段违法设定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条件,切实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

(九)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备案。健全规章和规范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做到与上位法不矛盾、不抵触,政策之间相互协调。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备案审查监督。

四、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十)严格依法决策。行政决策要有法律依据,确保行政决策的主体、程序、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发挥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的作用,作出重大决策前,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组织法律专家会审,防止越权决策、违法决策。

(十一)健全决策程序。建立健全重大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加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明确本部门实行集体决策的事项范围、集体决策程序和办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屋征收补偿、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标准规范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评估,实现风险可控。完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二)完善决策评估制度。定期通过各种途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进行调查和分析。通过多种途径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学者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对违法或不当的决策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十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解决当前市场监管中存在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秩序为目标,加强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减排、住房公积金、工程建设标准执行等方面的监督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规范公共服务,确保住房保障、市政公用等政策的落实,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住房公积金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内外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健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体系,全面提升应对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和水平。健全信用制度,加强对注册执业人员管理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狠抓重点领域的专项治理。加大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每年动态核查企业数不小于企业总数的5%。

(十四)规范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明确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坚持公正执法,对违法行为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过罚相当、不枉不纵。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依法细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坚持文明执法,注重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

(十五)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为迅速查处违法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行政执法管理信息化水平。完善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集中办理和“一站式”服务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许可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责任。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完善和细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粗暴执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继续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的作用,不断总结经验,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开展。

六、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十七)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要告知申请人解决问题的途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全面规范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等工作环节,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深入调查了解案情,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坚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健全工作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制度,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

(十八)完善信访制度。坚持领导干部定期接访、下访和及时阅处群众来信,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限时办结、及时反馈。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有效化解矛盾,把社会矛盾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做好群访人员的疏导和对缠访问题的处置。

(十九)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被诉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并依法参加庭审活动,重大行政案件要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七、强化行政监督作用,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加强层级监督。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增强执法监督力度。加强对城乡规划、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住房公积金、市政公用事业等重点领域和行政审批、招标投标、资质资格审查等方面的执法监督。

(二十二)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重点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深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主动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推进办事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提供依法行政保障

(二十三)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开展。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首长要对依法行政负总责,把依法行政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强化领导责任,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制,明确每年度的工作重点,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依法行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十四)加强理论研究和指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对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把握规律,解决问题。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召开研讨会、培训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宣传依法行政先进典型。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五)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大力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健全法制机构,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机构,并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保障法制机构经费,改善办公条件,为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二十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将依法行政与普法依法治理相结合,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电影、报刊等传播媒体,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营造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良好的法制氛围,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简述人身权的特征

韩召峰


  人身权,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自然人可能因为某咱法定原因丧失某种财产权利或者政治权利,但不可能丧失基本的人奂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
  (一)非财产性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直接包含财产内容,可以将其分为生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
  (二)不可转让性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可以让自由转让,可以将其分为可以转让的民事权利和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中分享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
  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即某些人身权由民事主体自己使用或者排斥他人使用,而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实现权能分离,或者如同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
  (三)不可放弃性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垢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依据庞德的观点,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即指“文明社会生活要求每个人都能根据当时社会标准进行生活”,而个人自我主张利益如身、精神利益乃“文明社会生活”的基础,对此基础的邓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由此决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
  (四)法定性
  根据民事权利的产生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人身权属于法定权利,即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百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尽管某些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民事主体一定的行为,但该行为所能产生的权利则是法律预先设定的,民事主体不能通勤者单方行为创设人身权。
  (五)绝对性和支配性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一切人,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民事权利的功能,可以将其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