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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8: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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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防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条 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积极组织人员扑救人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根据火灾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

  (二)重大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当地检察院、劳动局、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参加。

  (三)特大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市检察院、市安办、市保险公司等单位参加。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或特大恶性火灾事故可聘请有关专家及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协助调查。

  (四)纵火嫌疑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察,消防监督机构配合。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

  (一)按照火灾勘查程序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查明起火原因,填发火灾原因鉴定(认定)书。

  (二)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统计上报火灾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确定事故责任者,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四)填写火灾事故报告表,建立人灾档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权:

  (一)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做模拟实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采取重点保护或进行封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挪动现场的物迹,不得以任何理由于预或阻挠调查处理工作。

  (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的综合情况,有权援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火灾发“单位或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火灾原因鉴定(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认定)为最终鉴定(认定)。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一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一5%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注焊葑驼ⅲ*1997)190号决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隐瞒或虚报火灾损失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挪动现场物迹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的。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发生火灾事故,索赔时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否则保险单位不予赔偿。因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而造成的火灾事故或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组织扑救扩大火灾损失的,保险部门可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拍照、模拟实验、测试、聘请技术专家等费用,由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6.12.18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8日水利部印发)
1 总 则
1.0.1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是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项目
建议书被批准后,将作为列入国家中、长期经济发展计划和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的
依据。为明确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的原则、基本内容和深度要求,特制定
本暂行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需报送国家计委审批的中央和地方(包括中央参与投资)
新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不同类型的工程,应根据
任务特点对本规定的条文内容进行取舍。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可适当简化。对影
响立项的关键问题和利用外资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项目建议书编制单位可根据需
要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充要求,适当增加工作内容和深度。按国家基建程序规定应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其编制内容和
深度要求,可参照执行。
1.0.3 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的总要
求,在经批准(审查)的江河流域(区域)综合利用规划或专业规划的基础上提出
开发目标和任务,对项目的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勘测工作,并在对资金筹措
进行分析后,择优选定建设项目和项目的建设规模、地点和建设时间,论证工程项
目建设的必要性,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1.0.4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应贯彻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
和水利行业及相关行业的法规,并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1.0.5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
利水电勘测设计部门编制。项目业主应承担所需编制费用,并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

1.0.6 项目建议书应按本暂行规定第2~12章的要求进行编制,并将“建设的
必要性和任务”列为第1章,依次编排。
2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
2.1 项目建设的依据
2.1.1 概述项目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和自然、地理、资源情况,社会经济现状
以及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利水电建设的要求。
2.1.2 概述项目所在地区水利水电建设现状及其近、远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建设
的要求。
2.1.3 说明项目所依据的流域(区域)综合利用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2.1.4 概述规划阶段方案、比选结果和规划成果审批意见。
2.2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2.2.1 阐明项目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规划中的地位与作用,
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防洪治涝。应阐明本地区历史上发生的重大洪涝灾害情况及对地区经济和
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地区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现状及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提高
防洪治涝能力的要求。
(2)河道整治。应阐明本地区河道(河口)演变情况及地区经济发展和人类活
动对河道的影响,河道整治工程设施现状,河道、河口水网区现有主要问题,根据
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和河流水沙特性,分析治理河道、河口的条件与要求。
(3)灌溉。应阐明供、受水区水资源平衡状况,受水地区农业生产现状,发生
的主要旱灾和渍、碱害情况及特点,对农牧业生产的影响,灌溉用水、节水、排水
工程设施现状,农业节水目标及中长期供水需求预测,灌区地下水状况,并分析地
区农牧业发展对灌溉及排水的要求。
(4)城镇和工业供水。应阐明供、受水区水资源供需平衡及水质状况,受水地
区工业和城镇用水、节水和供水设施现状。根据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中、长期供水
需求预测和节水目标,分析受水地区对供水工程的要求。
(5)跨流域调水。应按城市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通航等一项或多项任务,
逐项分别阐明兴建工程的要求。
(6)水力发电。应阐明本地区动力资源情况。根据电力工业现状、地区电力系
统发展规划和供电需求情况,分析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水电项目的需求。
(7)垦殖。应阐明本地区滩涂淤变情况及对人类活动的影响,土地利用和垦殖
现状。分析滩涂淤变趋势,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和垦殖总体规划,分析研究地区对垦
殖的要求。
(8)综合利用水利工程有通航过木要求时,应阐明本地区已有航运和漂木设施
的能力及工程现状,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对客货运量和漂木量增长的预测,分析研究
发展通航过木工程的条件和要求。
2.2.2 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任务要达到的目标,在流域(区
域)综合利用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研究工作,对所在地
区功能基本相同的项目方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阐明各项目方案的优缺点,论述推
荐本项目的理由。
2.3 项目建设的任务
2.3.1 阐述本项目的建设任务,对于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要按照国家政策
和总体效益优化原则,分析研究各部门对本项目综合利用方面的要求,结合工程条
件,考虑本项目在流域和地区规划中的作用,提出项目的开发目标和任务的主次顺
序。
2.3.2 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分别拟定近期和远期的开发目标与任务。
2.4 附图
(1)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比例尺:1:500000~1∶2000000)。
(2)工程项目所在河流(河段)开发现状及规划示意图(比例尺:1∶10000~
1∶1000000)。
3 建设条件
3.1 水 文
3.1.1 简述工程所在流域(或区域)自然地理、水系及现有水利工程概况。
3.1.2 简述工程地点的气候特性和主要气象要素的统计特征值。
3.1.3 简述工程地点及其附近河段的水文站网和基本资料情况。
3.1.4 径流:
(1)简述工程区域内的地表、地下径流的来源、范围和补给方式。
(2)提出天然年、月径流系列,并作系列代表性初步分析,必要时进行系列的
插补、延长。
(3)初步确定径流统计特征值,简述本流域径流的时空分布特征。
(4)对灌溉和供水工程应简述地下水补给量、可开采量、水质状况及其分布情
况。
(5)对供水和水电工程应提出枯水径流初步分析计算成果。
3.1.5 洪水:
(1)简述工程区域的暴雨和洪水的成因、特性及其时空分布情况。
(2)简述对工程设计有影响的历史特大暴雨和洪水的范围、量级及重现期。
(3)简述洪峰、洪量的还原及插补延长方法,系统的统计原则和代表性分析,
并进行频率分析。
(4)简述工程设计洪水的推求方法。对下游有防洪要求的工程应进行地区洪水
组成分析,初步确定设计洪水成果。
(5)简述施工设计洪水系列的统计原则,初步确定施工设计洪水成果。
(6)无实测洪水资料时,可用暴雨资料推求设计洪水流量,提出初步成果。
(7)平原排水工程,可用实测流量资料或暴雨资料推求设计排涝流量。
3.1.6 对多泥沙河流需简述工程地点泥沙的主要来源,统计(或估算)多年平
均输沙量和特征值。
3.1.7 提出工程设计代表断面的水位流量关系。
3.1.8 其他水文要素:
(1)简述工程地点河流的水质状况及其特征。
(2)有冰凌危害的河段,应简述本河段冰凌特性。
(3)有潮汐影响的河段,应初步确定潮汐水位统计特征值、潮汐流向、流量及
影响时间。
(4)对裸露水面较大的输、蓄水工程,应考虑水体蒸发影响,初步统计(或估
算)工程地点的水面蒸发值。
3.1.9 对跨流域调水工程,应按调出区(水源区)和调入区(受水区)分别简
述与本工程有关的水文气象概况。
3.2 地质
3.2.1 简述工程已完成的地质勘察工作项目与工作量。
3.2.2 简述工程区域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构造稳定性,并初步确
定工程场区地震基本烈度。
3.2.3 简述水库区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岩溶发育特征、物理地质
现象和水文地质等基本地质环境,初步分析库区可能存在的渗漏、库岸稳定、浸没
、固体径流来源、诱发地震等工程地质问题。说明水库工程区内有无重要矿产及古
文化遗址。
3.2.4 简述闸坝工程枢纽地区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物理地质现象
、岩溶规律、水文地质和岩土工程特性等。
初步分析可能存在并影响岩基承载能力、抗滑稳定、渗透稳定、渗透流量以及
边坡稳定等主要地质问题,应着重说明岩体风化卸荷、软岩、软弱结构面、大断层
等工程地质特性。
初步分析可能存在并影响土基承载能力与稳定性、渗透稳定、振动液化、胀缩
性、湿陷性、冻胀性等的主要工程地质问题,应着重说明软土、膨胀土、湿陷性黄
土、粉细砂土等工程地质特性。
3.2.5 简述输(排)水和引水发电工程线路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
物理地质现象和水文地质等情况,初步分析可能存在并影响输(排)水和引水发电
工程(包括明渠、隧洞和其他地下洞室)的成洞条件和边坡稳定性等主要工程地质
问题。
3.2.6 简述堤防河道整治(滩涂围垦)工程沿线地形地貌、地层岩性、水文地
质情况和岩土工程特性,初步分析可能存在的堤基稳定性、砂层液化及堤内浸没等
工程地质问题。
3.2.7 简述灌(排)工程区地形地貌、地层岩性以及水文地质情况,初步分析
和预测工程区可能存在的土地盐渍化、黄土湿陷等主要工程地质问题。
3.2.8 简述天然建筑材料的产地、储量、质量和开采条件。
3.2.9 对各工程比较方案的工程地质环境及主要工程地质问题,提出初步评价
意见。
3.3 其他外部条件
3.3.1 分析项目所在地区和附近有关地区的生态、社会、人文环境等外部条件
及其对本项目的相互影响。
3.3.2 分析其他行业对本项目的要求,收集有关报告和技术文件。
3.3.3 说明有关部门和地区对项目建设的意见、协作关系以及有关协议。
3.3.4 说明本工程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基本建设在建规模简
要情况。
3.3.5 说明在本地区水利发展五年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中,该工程项目所处的
开发次序。
3.3.6 说明有关其他部门、地区影响该工程立项的因素。
3.3.7 说明有关部门对水价、电价确定的意见。
3.4 附图
(1)水系图。
(2)区域地质图或略图(比例尺:1∶50000~1∶200000)。
(3)水库工程地质图或略图(比例尺:1∶10000~1∶50000)。
(4)主要建筑物工程地质平面图和地质剖面图或略图(比例尺: 1∶2000
~1∶10000 )。
(5)天然建筑材料产地分布范围图(比例尺:1∶10000~1∶50000)。
4 建设规模
4.1 通则
4.1.1 对规划阶段拟定的工程规模进行复核。
4.1.2 在确定单项任务的工程规模时,应分析对其他综合利用任务的影响。必
要时,应为以后的综合利用开发留有余地。
4.1.3 对多泥沙河流应分析泥沙特点及对工程的影响,初拟工程运行方式。有
冰凌问题的工程,应分析冰凌特性和特殊冰情对工程的影响,初拟相应的措施。
4.1.4 说明有关分期建设的要求及其原因。
4.1.5 通过初步技术经济分析,初选工程规模指标。
4.2 防洪工程
4.2.1 分析防洪保护对象近、远期防洪要求,初步确定不同时期的防洪标准,
初选防洪工程总体方案以及工程项目规模。
4.2.2 河道与堤防工程:
(1)初步确定各河段安全泄量和控制断面设计水位。
(2)研究洪水特性及排涝要求,初选河道治导线、堤线、堤距、行洪断面型式
,以及重要的河控节点。
(3)对感潮河段,应考虑潮位对行洪的影响。
4.2.3 水库工程:
(1)根据防洪工程总体方案,初拟水库工程的防洪运用方式和泄量。
(2)初选水库防洪库容、防洪高水位、总库容和汛期限制水位。
4.2.4 行、蓄、滞洪区:
(1)初拟行、蓄、滞洪区的控制运用原则,初选分洪口门位置、分洪水位和流
量以及隔堤布置。
(2)初步确定行、蓄、滞洪区的范围,初选行、蓄、滞洪区设计水位与相应库
容,提出行、蓄、滞洪区生产、安全建设安排的总体设想。
4.3 治涝工程
4.3.1 初步确定治涝区范围、治涝标准和治涝措施,初选治涝工程总体布置方
案。大型涝区应初拟治涝分区。
4.3.2 初选治涝骨干沟道(渠道)的排水流量和水位。
4.3.3 分析洪水期向外河排水时受外河水位及潮位顶托的影响,初拟相应的措
施。
4.3.4 采用抽排方式时,初选泵站装机容量、设计流量及扬程。
4.4 河道整治工程
4.4.1 初步确定河道的治理河段。
4.4.2 初步确定治理河段的治理标准,对河道洪水流量进行断面复核,初选治
理河段的设计水(潮)位、设计流量和设计河宽。
4.4.3 研究河流、潮流水文特性和河床、河口演变规律及河势发展趋势,结合
考虑岸线利用问题,初选治导线和河道整治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初选重要河控节点
的位置。
4.4.4 初拟治理工程分期实施方案。
4.5 灌溉工程
4.5.1 分析灌溉水源可供水量,初步确定灌区范围和总灌溉面积,初拟灌区开
发方式、设计水平年和灌溉保证率。
4.5.2 初拟灌区作物种植结构、灌溉制度,分析灌溉定额,初步确定灌溉需水
量和年内分配过程。
4.5.3 初选灌区灌溉系统整体规划和工程总体布置方案。
4.5.4 初选骨干渠道的渠首设计水位和设计引水流量。
4.5.5 初选引水枢纽及泵站等水源工程的设计引水流量、扬程及装机容量。
4.5.6 以水库为水源工程时,初选水库正常蓄水位、最低引水水位、灌溉调节
库容和总库容,初拟引水方式。
4.5.7 分析灌区排水条件和排水方式,对有排渍、改良盐碱要求的灌区,初拟
排渍、改碱标准及排水工程措施和规模。
4.6 城镇和工业供水工程
4.6.1 初步确定工程供水范围、主要供水用户,初拟设计水平年和供水保证率

4.6.2 分析水源可供水量和水质状况,初选供水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初步确定
引水工程设计引水流量、年引水总量。
4.6.3 以水库为水源工程时,初选水库的正常蓄水位、最低引水水位、调节库
容和总库容,初拟引水方式。
4.6.4 初选主要输水、扬水、交叉建筑物的规模。
4.7 跨流域调水工程
4.7.1 初步确定工程总目标和主要任务以及分期实施顺序。
4.7.2 分析水源条件,初步确定适宜的调水量、相应的水源工程以及补偿工程
措施和规模。
4.7.3 初步确定调水量在地区和部门间的分配,初拟输水工程、调蓄工程布置
及规模。
4.8 水力发电工程
4.8.1 分析供电范围和电站在电力系统中的任务、作用,初拟设计水平年和设
计保证率。
4.8.2 初选水库正常蓄水位、死水位、调节库容和总库容,初拟其他特征水位

4.8.3 初选装机容量,提出电站的保证出力和多年平均发电量指标。
4.9 垦殖工程
4.9.1 初步确定垦殖区范围和垦殖面积,初拟开发利用方式。
4.9.2 分析可利用的供水水源条件、水量及其保证程度。
4.9.3 初步确定防洪、防潮设计标准,初选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初拟垦殖区灌
溉、排水体系。
4.9.4 初选挡水堤、围堤、涵闸等工程位置和规模。
4.10 综合利用工程
4.10.1 综合利用水库按各综合利用任务的主次顺序,分析不同任务对水库水
位、库容的要求,初拟水库运用方式,初选水库的正常蓄水位、防洪高水位和总库
容,初拟其他特征水位。
4.10.2 对具有综合利用和综合治理任务的其他枢纽工程,应按各项任务的主
次顺序,协调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初拟整个枢纽工程的运用方式,初选各建筑物
的设计流量和水位。
4.10.3 有通航、过木要求的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应根据设计水平年通航、漂
木发展需求及过坝(闸)运量,初选通航、过木建筑物规模。
4.11 附图
(1)工程项目总体布置图(比例尺:1∶1000~1∶200000)。
(2)有分期建设要求的分期建设布置图(比例尺:1∶1000~1∶200000)。
(3)供电范围电力系统地理接线图(现状及远景)(比例尺:1∶1000~1∶2
00000)。
5 主要建筑物布置
5.1 工程等别和标准
5.1.1 根据初选的建设规模及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工程等级及主要建筑物级别
、相应的设计洪水标准和地震设防烈度。
5.2 工程选址(选线)、选型及布置
5.2.1 根据规划阶段初拟的工程场址(坝址、闸址、厂址、洞线、河线、堤线
、渠线等)的建筑条件、工程布置要求、施工和投资等因素以及必要的补充勘探工
作,初选工程场址。
5.2.2 初选主要建筑物基本形式,对工程量较大或关键性建筑物作方案比较,
初拟次要建筑物的基本型式。
5.2.3 根据初选(或初拟)的建筑物型式,经综合比较,提出工程总布置初步
方案。
5.3 主要建筑物
5.3.1 简述主要建筑物初定的基本布置、结构形式、控制高程、主要尺寸及结
构、水力学核算成果,初选地基处理措施。对技术难度大的特殊建筑物宜作重点分
析研究。
5.4 机电和金属结构
5.4.1 根据动能参数和装机规模,初拟水轮发电机组或水泵电动机组的单机容
量、机组台数和机型。
5.4.2 初拟输配电工程的规模,初步提出接人电力系统的供电或送电方向、进
出线电压、回路数和输配电距离,初拟电气主接线。
5.4.3 初拟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的规模、形式及布置。
5.5 工程量
5.5.1 分项列出工程各建筑物及地基处理的工程量。
5.5.2 分项列出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的工程量。
5.6 附图
(1)工程总平面布置图(比例尺:1∶1000~1∶2000)。
(2)主要建筑物平、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3)大型长距离调水总干渠纵断面图(横向比例尺:1∶5000~1∶10000;纵
向比例尺:1∶500~1∶1000)。
6 工程施工
6.1 施工条件
6.1.1 简述工程区水文气象、对外交通、通信及施工场地条件。
6.1.2 初步提出施工期通航、过木、供水及排水等要求。
6.1.3 简述主要外购建筑材料来源及水、电、燃料等供应条件。
6.1.4 简述天然砂砾料、石料、土料等来源、开采和运输方式。
6.2 施工导流
6.2.1 初拟施工期导流标准及流量、导流渡汛方式、导流建筑物形式和布置,
估算相应的工程量。
6.3 主体工程施工
6.3.1 初拟主体工程的主要施工方法及主要施工设备。
6.4 施工总布置
6.4.1 初拟对外交通运输方案、场内主要交通干线布置。
6.4.2 初拟施工总布置方案。
6.5 施工总进度
6.5.1 简述施工进度安排原则,初拟施工总进度及控制性工期。
6.5.2 简述分期实施意见。
6.5.3 估算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数量和劳动力等。
6.6 附表
(1)主要工程量汇总表。
(2)施工总进度表。
7 淹没、占地处理
7.1 淹没、占地处理范围及主要实物指标
7.1.1 通过查勘和对地形图、工程布置图的分析,初定水库淹没(包括塌岸、
浸没等)、工程占地处理范围。
7.1.2 简述受淹没和工程影响的农村部分实物指标,包括人口、房屋、耕地、
果园、林地、牧草地等。
7.1.3 简述受淹没和工程影响的城镇、集镇的规模(人口、占地)、受淹没影
响程度,并说明迁建规模及实物指标。
7.1.4 简述受淹没和工程影响的铁路、公路、工矿企业、电力、通信等专项设
施及矿藏、文物古迹的等级、规模、淹没影响程序。其等级、规模可向各行业部门
调查。
7.2 移民安置、专项迁建
7.2.1 以县、乡为单位,在初步分析环境容量的基础上,征求有关地方政府意
见,初拟移民安置去向及生产恢复措施。
7.2.2 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和进行查勘选点,初选城镇、集镇的迁建方案。
7.2.3 说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专项迁建设施的意见,提出初步处理
方案。
7.2.4 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淹没、占地处理和补偿标准的初步意见。
7.3 补偿投资初估
7.3.1 以主要实物指标为基础,结合安置去向,参照有关法规文件、类似工程
补偿标准及专业项目单位工程造价扩大指标,初估补偿投资费用。
8 环境影响
8.0.1 说明项目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环境功能等环境特征。
8.0.2 根据工程影响区的环境状况,结合工程开发的规模、运用方式、移民安
置、施工组织方式等特性,简要分析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有利与不利影响。有流域(
或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或环境保护规划的,应说明工程开发是否与这些规划的目
标相协调。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是否存在工程开发的重大制约因素。
8.0.3 对环境的主要不利影响,应初步提出减免的对策和措施。
9 工程管理
9.0.1 初步提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设置与隶属关系以及资产权属关系。
9.0.2 初步提出维持项目正常运用所需管理维护费用及其负担原则、来源和应
采取的措施。
9.0.3 根据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初步框算工程管理占地规模。
9.0.4 根据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及有关部门意见,初步提出工程管理运用原
则及要求。
10 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10.1 投资估算
10.1.1 简述投资估算的编制原则、依据及采用的价格水平年。初拟主要基础
单价及主要工程单价。
10.1.2 提出投资主要指标,包括主要单项工程投资、工程静态总投资及动态
总投资。估算分年度投资。
10.1.3 对主体建筑工程、导流工程应进行单价分析,按工程量估算投资。其
他建筑工程、临时工程投资,可按类比法估算。交通、房屋、设备及安装工程投资
,可采用扩大指标估算。其他费用可根据不同工程类别、不同工程规模逐项分别估
算或综合估算。
10.1.4 引进外资的投资估算,要结合利用外资特点考虑单价变化和可能发生
的其他费用进行投资估算。
10.2 资金筹措设想
10.2.1 提出项目投资主体的组成以及对投资承诺的初步意见和资金来源的设
想。
10.2.2 利用国内外贷款的项目,应初拟资本金和贷款额度及来源,贷款年利
率以及借款偿还措施。对利用外资的项目,还应说明外资用途及汇率。
10.3 附表
(1)工程投资总估算表。
(2)分年度投资表。
(3)主要材料价格汇总表。
11 经济评价
11.1 经济评价依据
11.1.1 说明经济评价的基本依据。
11.2 国民经济初步评价
11.2.1 说明采用的价格水平、主要参数及评价准则。
11.2.2 费用估算:
(1)说明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和资金流量。简述流动资金及年运行费的计算方
法及成果。
(2)简述综合利用工程费用,分摊原则、方法及成果。
11.2.3 效益估算:
(1)概述项目的主要效益,对不能量化的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2)说明经济效益的估算方法及成果。
(3)对综合利用工程的效益进行初步分摊。
11.2.4 国民经济评价:
(1)提出项目经济初步评价指标。必要时,提出综合利用工程各动能经济评价
指标。
(2)对项目国民经济合理性进行初步评价及敏感性分析。
11.3 财务初步评价
11.3.1 说明财务评价的价格水平、主要参数及评价准则。
11.3.2 财务费用估算:
(1)说明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条件。
(2)说明各项财务支出。
(3)说明构成项目成本的各项费用。
11.3.3 财务收入估算:
(1)初估项目收入。
(2)简述项目利润分配原则。
11.3.4 财务评价:
(1)提出财务初步评价指标。
(2)简述还贷资金来源,预测满足贷款偿还条件的产品价格。
(3)对项目的财务可行性进行初步评价。
11.4 综合评价
11.4.1 综述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以及国民经济和财务初步
评价结果,提出项目综合评价结论。
11.5 附 表
(1)国民经济效益费用流量表。
(2)财务评价成果表。
12 结论与建议
12.0.1 综述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建设的必要性、任务、规模、建设条件、工
程总布置、淹没、占地处理、环境影响、建设工期、投资估算和经济评价等主要成
果。
12.0.2 简述项目建设的主要问题。
12.0.3 简述地方政府以及各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12.0.4 提出综合评价结论。
12.0.5 提出今后工作的建议。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税务、物价、土地、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医药、烟草、金融等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建设,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或开放夜市等途径,解决从事个体经营所需的经营场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
  (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的,由开户行责令其纠正,没收其出租、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借金额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没收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即时处罚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凭证》或《罚没物资专用凭证》。
  罚没款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事先批准或者书面授权。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复议、诉讼。


  第十一条 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无照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封存、扣押的物资变卖作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无需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