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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2 04: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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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5日 甘政发[1989]67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工业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工业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非工业建设项目,涉及职业安全卫生的问题,亦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规定。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基建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编制和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考虑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的投资。


  第五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负设计责任。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设计要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要分别在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向劳动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报告和《企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


  第七条 对审查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对待,及时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劳动、卫生部门。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根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贷款手续。


  第八条 经设计审查认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须经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九第 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设施和措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分级管理。
  国家各部、委和省级各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省劳动局直接监察。
  各地、市、自治州和县、市、区级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监察。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并区别情况对设计单位处以所收设计费10—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令其限期补齐职业安全卫生设施项目。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蔡诚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济南外经贸委,杭州外经贸委,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7号)和财政部《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3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财政部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其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交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五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交。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