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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时间:2024-07-26 01: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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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


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38号


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根据加拿大食品检验署2009年5月2日紧急通报,在加拿大阿尔伯塔省一个养猪场的监测中发现了甲型H1N1亚型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病毒。为防止猪流感疫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输入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猪及其产品,经甲型H1N1亚型流感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加拿大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加拿大的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对来自疫区的交通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加拿大的非法入境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加拿大发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省自动列入禁止进境名单,依照本公告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制定的《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 日






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



市交通局


(2009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07〕157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
  
第三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分三部分,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按百分制考核,其中公路建设占30分,养护管理占50分,路政管理占20分。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考核范围为列入本市农村公路建设当年计划(含提前实施项目)的道路、桥梁建设改造项目。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质量控制、建设程序、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五个方面。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考核应根据交通部、省、市有关文件进行,主要分为养护管理和养护质量两方面进行考核。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包括养护机构建设、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养护计划、内业台帐四项内容;养护质量考核包括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四项内容。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按照“统一领导、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村公路管养机构,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各项制度完善。有稳定的农村公路省补和政府投入的管养资金来源,设立管养资金专户并做到专款专用。内业资料规范齐全,能够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考核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基本要求是: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平整舒适;路肩整洁、平整顺直、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交通标志、防护设施完好;绿化协调美观。
  
第八条 农村公路技术状况当年被评为次级及以下等级的道路,各县(市)、区应在次年安排大中修计划,使其恢复到应有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考核包括农村公路路政组织机构、路政执法、公路保护和专项工作四部分内容。具体分为内业和外业两部分,内业包括执法管理、队伍建设、台帐档案、规范化建设等;外业包括建筑物、非标控制、路产路权保护、超限超载治理、路域环境整治等。




第三章 奖惩措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考核实行日常抽查和半年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年度综合考核中农村公路部分的评分依据,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进行奖惩。
  
第十二条 对建设计划未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改造项目,市交通主管部门将取消该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结果与补助经费拨付相挂钩。对考核结果较差的县(市)、区,可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一定标准暂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补助资金,整改到位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再予补拨;若一次整改不到位,将不再补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交通主管部门成立“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综合考核县(市)、区农村公路工作实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工作实行分级考核制,各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镇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附件:1、徐州市农村公路建设考核表(略)
     2、徐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表(略)
     3、徐州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考核表(略)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等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

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