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5号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对人工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和定向培育林,其主伐年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一)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的;(二)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林:(一)卫生伐和抚育伐,采伐强度不超过15%的;(二)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三)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开设防火隔离带的;(四)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第十七条 除苗圃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办法有关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运输采挖的林木的,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除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清理以及特殊情形外,禁止采伐珍贵树木。
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营造的人工用材林按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内的林木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种或区域内采挖林木:(一)林地土壤石砾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区域;(二)坡度大于35度;(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地类;(四)灌木林地;(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转让。因特殊情形确需转让采伐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林木采伐转让的面积、林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迹地更新措施;(二)转让采伐的林木蓄积没有超过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三)已签订林木采伐转让书面协议。经转让的林木采伐权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受让方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转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采伐迹地更新由出让方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对蓄积5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必须进行伐中现场监督检查。
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伐后3日内向林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伐后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由验收人员填写检尺码单。林区县的木材应当加盖消耗结构和产地验讫印,未加盖验讫印的,不得开具木材运输证。
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林木采伐管理,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单位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台账,并定期汇总上报。
受委托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和集体林采伐按小班发证,个人采伐实行一户一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实的;(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盗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滥伐林木处理:(一)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中止采伐而未中止的;(三)使用伪造、涂改、购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三十二条 林木滥伐数量按超伐数量扣除允许误差核定,允许误差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10%。
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采伐,但超出数量不足10%的,应补交超出部分的规费,并抵扣当地本年度或下年度采伐限额,处以超出部分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如罚款额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执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核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已伐林木按无证采伐处理,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或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采挖的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有关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或破坏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天然阔叶林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擅自采伐、破坏林木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单位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相应扣减该单位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发采伐许可证的;(三)对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采伐林木,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林木采伐进行伐中监督检查和伐后验收的;(五)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情况严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幼树:指胸径5厘米以下且树龄在幼龄期的乔木树种,或胸径5厘米以下人工栽植的其它树种。
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5〕39号)同时废止。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彩化。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市政、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九)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十)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一)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十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五)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六)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