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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时间:2024-07-26 11:1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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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已经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宋秀岩

二○○八年四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2项) 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1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经济委员会
2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文化厅


5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安监局
7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省工商局
8
企业广告经营、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


省公安厅
9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档案局


10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11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3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5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6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17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18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19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20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21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22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83项)

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56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1
拆迁单位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11)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肆级和暂定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07.20)
仅下放至西宁市房产局

3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2004.03.17)
仅下放至西宁市房产局

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
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2001.04.18)
仅下放至西宁市建设主管部门

6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7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8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9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06.28)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11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11)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12
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拆迁项目转让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11)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13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4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5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06.22)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7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06.22)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8
因城市建设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07.19)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9
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07.19)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0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定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8.1.1)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4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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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保持廉洁作风的十项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保持廉洁作风的十项规定

1988年8月19日,化工部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指示精神,使化工部机关真正成为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机关,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机关干部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部机关干部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全心全意为企业,为基层、为人民服务。所有机关干部,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允许利用老同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紧俏化工原料、化工产品和各种物资,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对于利用职权给投机倒把分子提供紧缺化工产品的,要严肃查处。
二、严禁机关和干部经商、办企业 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部机关一律不得使用公款、贷款及其他各种形式的集资自办或与群众合办企业。机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也不得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三、严格控制机关干部在经济实体中任职或兼职 机关现职干部,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任职,不准接受各种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聘任职务的要求,也不得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
四、严禁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下基层检查工作、调查研究或进行其他活动,要轻车简从,不住豪华宾馆,不接受宴请。在基层单位就餐,一律吃便饭,并按规定标准交伙食费。严禁干部借出差、开会、参观学习等名义用公款旅游,对违反规定超支部分不予报销。要严格控制机关各部门购买中、高档消费品,不得讲排场、摆阔气,奢侈浪费。
五、严禁机关干部用公款送礼和接受礼品 机关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用公款向上级领导机关和干部馈赠礼品(包括试用品和土特产品)。一切工作人员,在参加除外事活动外的各种礼仪活动和会议(包括鉴定会、验收会、定货会等)时,一律不得接受礼品,也不得接受地方化工部门和其他单位赠送的钱、物。在外事活动中的礼品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防止和纠正人事、劳资工作中的违纪现象和不正之风 在录用和提拔干部、招工和转正、调资与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项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和程序办事,充分走群众路线,不断提高透明度。不准违背人事、劳资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顾干部条件和编制定员,给干部定职务、定级别、提工资。各级领导干部和人事劳资部门的人员,要公道正派,出以公心,禁止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个人、亲属和亲友谋求特殊照顾。
七、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和规定 在涉外活动中的所有人员,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遵守外事纪律,防止有损国家利益和国格、人格现象的发生。要严格控制出国人员、团组的数量和规模。不准搞照顾出国和轮流出国,不准借出国之机绕道旅游。对于违反外事纪律和规定的人员,要严肃查处。
八、精简会议,树立良好会风 部机关要严格控制会议次数,尽量压缩会议人数,缩短会议时间,提高会议质量,没有实质性内容又不解决实际问题的会议,一律不开。需要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应安排在北京或化工系统的招待所、疗养院,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地区开会。要严格控制会议经费,不得超标准开支。凡部或部委托召开的各种会议,一律不搞宴请,不发纪念品。
九、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 机关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和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奖金发放标准和扩大发放津贴、补贴的范围,不准私分公款和公物,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乱搞摊派。
十、加强对机关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部和各司局要把保持廉洁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搞好经常性教育,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采取坚决措施加以解决。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并随时批评和制止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和做法,争当清正廉洁的模范。监察、审计和纪检部门,要把党政机关为政廉洁问题,当作经常性的重要任务去抓,要紧紧依靠群众,加强监督,定期研究、检查廉政工作,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并将机关廉政情况及时向广大干部群众公布。部机关设立举报中心,认真受理群众揭发、检举的案件。欢迎化工系统广大职工对机关干部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举报。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709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 表彰 规定 通知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的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行政表彰分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两个层次。

  第四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归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的计划及送审、表彰评选和荣誉称号授予工作,负责与人事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行政表彰及管理方面的联系。

  本规定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二章 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每届政府任期内,可组织开展一次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每司(办)可组织开展一次专项业务表彰。

  第六条 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数量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由局务会议确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不超过本系统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一般不超过本业务范围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职工总数较少的,受表彰的个人比例可适当增加,具体数量由局务会议确定。

  第七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计划由人事司于准备开展表彰的前一年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评通过后,报送人事部。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计划由各司(办)提出,内容可包含本司(办)所主管的各项业务工作。

  有关司(办)应将本司(办)上半年或下半年准备开展的表彰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附件一),分别于1月底和6月底之前报人事司;由人事司审核后,分别于2月和7月报局务会议审批。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该司(办)会同人事司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九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

  (二)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中起表彰作用;

  (三) 积极推行、完善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推动本地区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做出显著成绩,在实际工作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 领导集体成员团结协作,勇于开拓,思想政治工作出色,为政清廉,自觉抵制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带领职工按时、出色地完成本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 职工队伍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第十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 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三) 热爱环境保护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四) 认真学习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熟悉本职工作范围内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及标准;准确掌握业务范围内的理论和技能;

  (五) 刻苦钻研业务,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在环境保护工作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一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条件由有关司(办)根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结合表彰所涉及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连同表彰计划一起报送人事司审核后报局务会议批准。

  第四章 评选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表彰经批准后,应成立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的组织领导。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须经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表彰的评选、推荐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基层单位推荐,并按要求填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附件二、三、四、五),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评选、推荐,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司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经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部联合审批并发布表彰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评选、推荐,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司(办)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报局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表彰决定。

  第五章 表彰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表彰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给予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

  给予行政表彰的工人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给予行政表彰的干部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荣誉不作为受表彰人员晋升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表彰应坚持节俭原则。

  发布行政表彰决定,可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新闻发布会、发布通报等简便的表彰方式。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应报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主要事迹虚假,或者因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已被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个人,主要事迹虚假、或者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工作表彰由有关司(办)提出,送人事司审核,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一次性工作表彰中,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不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

  附件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三: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附件四: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五: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