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3号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保护麻类纤维资源,促进麻类纤维质量提高,维护麻类纤维市场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麻类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的麻类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质量信用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信用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麻类纤维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是指麻类纤维中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本办法所称“类别”是指同品种麻类纤维经不同加工工艺加工后形成的不同纤维形态。
本办法所称“季别”特指苎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获季节,苎麻一般分为头麻、二麻、三麻3个季别。
本办法所称“等级”是指对功能用途相同但质量要求不同的麻类纤维所作的分类或排序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推动供热市场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分户供热改造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之一,且未欠费居民用户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达到70%以上的已建住宅,可按本规定实施分户供热改造:
(一)设施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室内、室外采暖系统;
(二)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采暖系统;
(三)原设计或施工不规范的室内采暖系统;
(四)室温偏低,热费收缴难的采暖系统;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分户供热改造工作。
第四条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申报审核表》、《分户供热改造楼栋基本情况统计表》、供热单位营业执照、分户供热改造室内、外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及施工前培训情况证明、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参加施工的电工、电焊工等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等项材料,经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施行。
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走访拟改造楼房居民用户,并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走访调查表》。供热单位应向社区提供改造楼房居民用户供热费交缴情况,积极配合社区工作。
第五条 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工程,以单体楼核定户外改造费用,按直接费计取。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对分户改造预决算进行审核、定价,定价后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张榜公示,居民按本户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建筑面积分摊。
为降低分户改造费用,分户改造工程涉及破巷道和庭院的,巷道和庭院的主管部门免收破道费。施工后由改造单位按巷道和庭院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恢复。对不按要求恢复的,巷道和庭院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户内部分由住户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设计要求自行负责改造,费用自理。
未经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公示改造价格和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向居民收取分户供热改造费。
第六条 改造工程实行公示制。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和供热单位组织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加,在施工前召开会议将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时间、进度、要求、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施工单位名称、地址、资质、负责人姓名、单位及负责人电话等事项向居民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在分户供热改造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工程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户内和户外改造施工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设计,确需修改设计的应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工程所需材料应当从厂家统一批量订购,减少中间加价环节,降低改造费用。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要做到文明施工、礼貌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穿管必须采用水钻钻孔,做到活完、场清、料净,减少对室内、外设施的破坏。
第九条 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分户供热改造,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分户供热改造工程进行,其室内、外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自行拆除。
对不参加分户供热改造工作的热用户,视为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其室内给排水等设施要自行采取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的用户再入网上热时,需按有关规定交纳新上热用户入网增容配套费和分户改造工程费。
第十条 分户供热改造后的楼房供热设施,供热单位负责管理服务到户。户外(包括楼道共用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户内供热设施维修、养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用户室内系统按照供热单位设计要求改造后,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用户室内系统没有按照供热单位设计要求改造的,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住户自己负责。
第十一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结束后,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质量主管部门、社区、供热单位、施工单位、居民代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二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每年5月1日起开始施工,当年10月10日前竣工并完成系统调试,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单位,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