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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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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荒漠植被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极旱荒漠生态系统类型,总面积80万公顷,分为南北两片:南片位于东经95°50′49″至96°48′34″,北纬39°49′39″至40°34′34″范围内;北片位于东经94°43′35″至95°47′52″,北纬41°12′26″至41°47′33″范围内。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水利、文物、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荒漠生物物种储存基地,保障生物物种安全;

  (四)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物种资源档案;

  (五)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内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订立保护公约,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标明区界,树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需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报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在实验区投资建设风电、太阳能等项目。建设项目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线路、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发展规划并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旅游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线路内进行。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榆林石窟、锁阳城等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副本。

  第十八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实验区内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和演出结束后,影视制作和演出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的舞台、布景棚等构筑物,恢复生态环境,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穿越或者占用实验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保护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资金应当全额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机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行驶;

  (三)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

  (四)非法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保护区土地,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猎杀、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二)引进的资金;(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的居民可以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优先承包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和管护任务。在划定的区域外,不得从事开荒、打井、定居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或者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保护区进行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4号



全国妇联关于在妇联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是在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变化、我国改革发展处于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极其重要的会议。会议对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对于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是全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根据中央精神,现就妇联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战略要求,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科学总结了我们党执政55年来的主要经验,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思想深邃、论述精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论性、思想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决定》抓住了治国理政的根本,抓住了党的建设的关键,抓住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与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根本结合点,是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上的一次重大飞跃;是我们党运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纲领;是我们党贯彻群众路线,集中全党智慧,体现全党意志,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不断开拓马克思主义理论新境界的光辉文献。胡锦涛同志在全会上作的重要讲话,对于我们深入学习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全会精神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全会还通过了同意江泽民同志辞去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决定和调整充实中央军委组成人员的决定,高度评价了江泽民同志为党、为国家、为人民作出的杰出贡献和他胸怀宽广、高风亮节的崇高精神风范。全会决定由胡锦涛同志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这有利于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有利于加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也充分表达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对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高度信任和衷心拥戴。
各级妇联组织和广大妇联干部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大意义,在广大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中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热潮。通过学习,把干部群众的思想高度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把干部群众的力量高度凝聚到贯彻落实全会精神的实践中来,以实际行动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全会的内容和精神
学习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是要学习领会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这个主题,从理论和实践的高度,提高认识,加深理解。要深刻认识中央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重大战略决策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准确地判断新世纪新阶段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全面把握我们党肩负的历史使命对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新要求;要深刻认识我们党执政55年来,在治国理政、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所积累的主要经验及其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深刻认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从党的执政理念、执政基础、执政方略、执政方式、执政资源和执政环境等方面准确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内涵,自觉地按照中央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更好地履行和承担起团结动员广大妇女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实践的神圣职责;要深刻认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紧密联系妇联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具体意见和措施,不断提高服务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的水平。
三、以全会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
群众工作是党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做好党的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必须“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加强和改进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各类群众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他们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要“积极研究和把握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探索新途径、新方法,不断提高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这些重要论述,充分体现了新形势下做好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群团组织的殷切期望。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决定》精神,以强烈的时代紧迫感和政治责任感,紧密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密结合妇女发展的实际,紧密结合妇联自身建设的实践,进一步明确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目标与任务,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妇联组织的能力建设,有效地延伸党的群众工作手臂,扩大党的群众工作的覆盖面,团结带领全国妇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不断推进妇女工作的新实践,开创妇联工作的新局面。
四、在全会精神鼓舞下,进一步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建功立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包括亿万妇女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奋斗目标。各级妇联组织要牢牢把握当代我国妇女运动的主题,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提高服务大局、服务妇女的能力为核心,以妇联组织的发展壮大为基础,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通过加强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宣传妇女群众、教育妇女群众、引导妇女群众、提高妇女群众的组织优势和工作优势,更好地履行促进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的基本职能,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自觉地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思考、规划和推进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广大妇女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把广大妇女团结在党和政府的周围,凝聚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发展的伟大事业中来,动员和引导广大妇女紧跟时代步伐,进一步发挥聪明才智,挖掘智慧潜能,激发创造能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实践中再建新功、再创新业。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既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又是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制定学习贯彻方案,精心安排组织好党员干部的学习。要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同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党对群众工作的新要求、新部署,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妇女事业的创新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同全面推进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引领广大妇女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开展有广度、有深度的学习教育活动。各级妇联领导班子要带头学、深入学、融会贯通地学,用领导班子丰富的学习成果带动和推进广大党员干部的学习。要采取集中培训、理论研讨、举办报告会等多种形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力求把中央的精神学深、学透。要加强对学习的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学习全会精神的过程作为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和广大妇联干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的过程,作为提高能力、增强本领的过程,作为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过程。
请各地妇联及时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有关情况报送全国妇联办公厅。
全 国 妇 联
2004年9月22日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4号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印发我局制定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规定,原会计证需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市换证工作正在进行,凡持有《深圳市会计证》或外地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需按要求重新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
  二、2005年3月1日之前在深圳市取得且尚未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时仍需提供会计电算化证书。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中提及的申请材料均不包括外地财政部门发放的考试合格证书或证明,但2005年3月1日前持有外地会计电算化证书的人员,可在我市参加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后,在我市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变更、调转和吊销,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他类型单位和无单位的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即《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于6月和11月举行,考试时间以市财政部门公告为准。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实行定点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具体组织实施下列考试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二)安排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三)组织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风、考纪;
  (五)审查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办理统计上报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免试《会计基础》的考生,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即可获得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不具备免试条件的考生,《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均应合格,方能获得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的,即可获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对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有异议的考生,可在考试结束后第30个工作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15日提出的,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可按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或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或组织考试的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期内的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五)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红底)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对于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或有疑问的文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教育或人事部门出具证书的认证证明。其所持成绩合格证明和会计类学历(或学位)证书必须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市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涂改、转让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变更登记表,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五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深圳市会计条例》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深圳市会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从发现之日起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可按属地原则申请补办。申请人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其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书面遗失情况报告及补办申请,并附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并符合补发条件的,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财政局2001年10月10日发布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财会〔200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