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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8 03: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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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
  (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内容、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办理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或出租的;
  (三)新建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六)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九)违章建筑;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过失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纪机构、房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规定标准,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诚信等级,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在醒目位置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三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伪造、涂改、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
  (六)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七)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九)发布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源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房产中介执业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产中介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办理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诚信档案的;
  (三)明知房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

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教基〔2002〕16号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深化对基础教育工作的分类指导,现将《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指导意见》制定了“十五”期间不同地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主要目标和质量要求,同时对有条件的地区提出了到2010年的总体要求。《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评估指标主要针对县(市、区),一些指标和要求也涉及到地(市)和省。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的具体目标、实施步骤和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方案。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基础教育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造和总结经验,推进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在“十五”期间,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教育分类推进与评估工作的指导,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不断提高基础教育整体水平和质量,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1、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把基础教育摆在优先地位并适度超前发展,把“普九”和“扫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发展;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坚持普及与提高、规模与效益的统一,注重提高教育质量;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完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以政府办学为主,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大力普及信息技术教育,以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促进基础教育的跨越式发展;坚持依法治教,完善基础教育法规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推动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大力推进不同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2、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要打好“两基”攻坚战。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巩固提高小学教育质量基础上,有步骤地普及初中阶段义务教育;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要集中力量在“十五”期间普及小学教育,并积极适度地发展初中阶段教育。女童、残疾儿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就学都能得到帮助。“两基”攻坚工作的验收标准仍继续执行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在普及小学教育5年内,以县为单位,青壮年(15-50周岁)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
  在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适度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达到30%以上。
  因地制宜,积极发展灵活多样的儿童早期教育形式;学前一年受教育率达到60%,力争学前三年受教育率达到35%,60%的乡(镇)有一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大多数0-6岁儿童的家长和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3、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重点抓好“两基”巩固提高工作。要以进一步提高普及程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重点,搞好“普九”巩固提高工作,薄弱学校得到加强,办学条件相对均衡,学校布局较为合理,教育管理较为规范,学校办出特色。以县为单位,小学适龄儿童依法按时入学,六年保留率达到95%以上;初中阶段适龄少年都能入学,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三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分别达到85%以上;15周岁人口基本都能完成初等教育,17周岁人口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90%左右(含结业学生)。以乡为单位的青壮年(15-50周岁)非文盲率提高到95%以上,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年(15-24周岁)文盲,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普遍得到开展。
  高中阶段教育有较大发展,入学率达到50%以上。大力发展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多渠道、多形式发展正规与非正规相结合的幼儿教育机构,逐步满足儿童学前三年受教育的需要。学前一年受教育率达到80%以上,学前三年受教育率达到50%以上;每个乡(镇)有一所以上示范性的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发挥辐射指导作用,使90%的0-6岁儿童家长和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4、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要在满足基本学习需求的同时,努力满足多样化的学习需求,使全体儿童少年享有高质量义务教育。要在教育经费、办学条件、师资队伍等方面达到区域内基本均衡发展的要求,薄弱学校基本消除。以县(市、区)为单位,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都能按时入学并基本合格毕业;三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分别达到95%以上;适龄流动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5%左右;15周岁人口都能完成初等教育,17周岁人口基本都能完成初级中等教育。以乡(镇)为单位,将青壮年非文盲率巩固提高到95%以上,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壮年文盲,把扫盲教育与终身教育、社区教育、公民素质教育相结合。
  进一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达到90%左右。
  在城乡基本建立和完善以示范幼儿园或乡中心幼儿园为骨干的正规和非正规形式相结合的社区早期教育服务网络;学前三年受教育率达到90%;0-6岁儿童的家长和看护人员普遍接受儿童早期教育指导。
在达到上述要求基础上,到2005年,有条件地区在某些方面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国家基础教育同期水平。到2010年,在教育普及程度、办学条件、师资水平、教育信息化等方面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国家基础教育同期水平;有条件地方可提前达到。

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5、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转变教育观念,端正办学思想。学校各项工作及相应的规章制度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教师的教育观念明显转变,做到面向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和学习主体地位,重视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6、 德育工作进一步加强,切实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课程能紧密联系学生生活实际和社会实际组织教学,落实中办发[2000]13号文件关于中小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要求。德育贯穿于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有定期对中学生的时事政策教育的时间。逐步建立并完善德育工作评价指标。学校、社区建立健全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普遍建立公安司法干警兼任学校法制副校长的制度,中小学生的犯罪率下降。大中城市设置工读教育学校 。

  7、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县和部分居住人口较多的社区均建有综合性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建设有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地区的90%的区、县建有综合性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有一批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没有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逐步建有综合性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或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学校有学生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8、形成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相互沟通与合作的教育网络,经营性录像厅、电子游艺厅、网吧得到有效治理,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9、按照教育部印发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要求和基础教育新课程实验推广工作的部署,制定并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新课程的规划,新课程推广覆盖所有县(市、区、旗)学校。在实验的基础上,落实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的政策,形成教材的审核制度,基本形成教材出版发行的多元渠道和教材多样化的格局。
  农村普通初中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外出务工等需求,普遍开展“绿色证书”教育和有关的应用技能教育。城市中学要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程。

  10、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小学三年级开设外语课,县城所在地学校开课率达到100%,乡镇积极开设外语课。已实现“两基”地区的城区小学及乡镇小学普遍开设外语课,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所有小学从三年级起全部开设外语课。

  11、2001年底前,普通高级中学和大中城市的初级中学都基本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3年底前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初级中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5年前,所有的初级中学以及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小学普遍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
  努力推进信息技术和课程的整合,使教学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师生的互动方式有较大变化。

  12、2005年前,现在义务教育阶段仍实行“五三”学制的地区基本完成向“六三”学制或九年学制过渡,逐步推进九年一贯制,带动中小学建设的整体和均衡发展。
  形成与新课程实施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以学校为基础的教学研究制度,城市、县镇中小学做到校校开展教学实验和教育科研,教师人人参与教育教学实验和科研课题,有条件的乡镇以下中小学积极开展教学实验和教育科研。普通高中普遍开展研究性学习,建立素质教育特色学校、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评估、表彰奖励机制。有一批实施素质教育的特色学校,形成一批基础教育教学改革优秀成果。
  学校实验室、图书馆(室)及体育、艺术、劳动与技术等教育教学设施使用效率明显提高,仪器、设施实用,图书种类及音像资料符合学生广泛的阅览要求,学校及社区的各类课程资源得到有效开发。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85%的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已实现“两基”的地区,95%的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所有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

  13、建立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师、家长、专家共同参与的教材选用制度,改变用行政手段或用经济手段指定使用教材的做法,在实行新课程地区实行以县(市、区、旗)为单位的教材选用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中小学用书管理、检查制度,学校有对学生用书管理的措施,除教育科学实验教材外,杜绝未经过审查的教材和各种滥编滥印的练习册、教学辅助材料进入中小学校。

  14、学校体育落实“健康第一”的思想。保证体育课时和开展体育活动的必要条件。建立并完善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体育活动、学校经常性和多样性开展学生体育比赛的评估办法。中小学要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艺术课程,保证必要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经常性的丰富多彩的校内外艺术活动,形成学校艺术教育的文化氛围。要充分挖掘和利用社区的体育和艺术教育资源,把开展体育活动和艺术教育活动作为校风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

  15、基本构建起适应素质教育要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制度。具有对学生一般性发展目标(包括道德品质、学习能力、交流与合作能力)的评价要求。针对学生不同的发展目标,实现评价方法的多元化,采用开放式的评价方法对学生的发展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学生学业质量定期抽样监测的制度,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业成绩达到国家课程标准的要求。有以教师自评为主,校长、教师、学生、家长参与,促进教师专业水平不断提高的教师评价制度。
  初中升高中的考试能依据国家课程标准命题,杜绝设置偏题、怪题的现象,采用形式多样的考试方式,探索综合评价的方法。建立与完善命题、审题以及教师阅卷资格等有关的制度。逐步实现由地(市)一级组织中考。

  16、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按照《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到2005年,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新补充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新补充初中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分别达到50%以上;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新补充的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新补充的初中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力争达到80%以上。全国幼儿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达20%,农村地区幼儿教师90%以上达到高中以上学历。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推行教师聘任制,健全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

  17、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通过改革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积极推进校长聘任制,巩固和完善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制度和培训制度,初步形成校长合理流动机制。建立对校长进行民主监督的有效机制,形成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校长队伍。

四、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18、合理布局义务教育学校。小学坚持就近入学,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举办高年级寄宿制学校。交通十分不便的地方要保留必要的教学点。初中相对集中,适度规模办学。学校规模和班额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19、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各地要建立定期的危房勘查、鉴定工作制度和危房改造经费保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新增危房的改造列入本级事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措经费,确保及时消除新增危房。省、地(市)和财力较好的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基本消除现有中小学危房。

  20、中小学教学仪器配备工作和实验室建设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学校实验仪器配备达到国家基本标准,或乡镇中心学校建有配备达到国家Ⅲ类标准以上、面向本地学校的实验中心。80%的学校基本普及实验教学。高中常规教学仪器和其它设施达到国家规定基本标准,建有适用的功能教室。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所有小学的实验仪器配备达到Ⅲ类配备标准以上,其中50%以上小学达到Ⅱ类配备标准或乡镇中心学校建有达到国家I类配备标准、面向本地学校的实验中心。所有初中达到Ⅲ类配备标准以上,其中60%初中达到Ⅱ类以上配备标准。90%以上的学校普及实验教学。高中所有学校仪器配备达到国家Ⅱ类标准以上,其中60%的高中仪器配备达到Ⅰ类标准,建有多种适用的功能教室。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常规教学仪器配备达到国家Ⅰ类标准,建有各类功能教室;所有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并开展实验操作考核。高中学校常规教学仪器配备达到国家Ⅰ类标准,建有各类功能教室。

  21、进一步加强图书馆(室)建设。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所有学校建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图书室,或乡镇中心学校建有配备达到国家Ⅱ类建设标准以上的图书中心,并发挥辐射服务作用。高中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Ⅱ类配备标准。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所有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Ⅱ类标准,或乡镇建有一批达到国家Ⅱ类以上配备标准的图书中心,并发挥辐射服务作用,该中心能与局域网联通,获取网上图书资源。高中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I类标准,一批学校建有电子阅览室。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义务教育所有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Ⅰ类标准,或能与局域网联通,获取网上图书资源。高中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Ⅰ类标准,全部建有电子阅览室。

  22、大力推进基础教育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乡镇中心小学实现与互联网或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不具备联网条件的学校基本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和课程教学资源。85%初中和高中阶段所有学校建有计算机网络教室。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60%独立建制小学实现与互联网或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不具备联网条件学校要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和课程教学资源。90%以上初中和高中所有学校建有多媒体网络教室,60%学校接通城域网或建有与互联网连通的校园网。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85%的小学和所有中学基本实现与互联网或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并建有多媒体网络教室,90%的中学接通城域网或建有与互联网连通的校园网。

  23、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所有幼儿园(班)基本达到国家建筑设计标准,能够为儿童提供活动场地、设备设施和玩教具。10%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一类园标准。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85%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三类园标准,30%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一类园标准。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95%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三类园标准,50%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一类园标准。

五、加强管理,建立并完善促进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体制和制度

  24、基本形成“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并健康运行,省、地、县、乡各级政府管理职责明确、落实。实行领导干部基础教育工作责任制并建立考核机制。

  25、基本形成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学前教育以政府办园为骨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普通高中教育以公办学校和社会力量办学并举的格局。落实鼓励民办学校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对民办学校在招生、教师职务评聘、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依托公办学校举办的改制学校具有独立法人,实行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

  26、依法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建立稳定、规范的教育经费筹措机制和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制度。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本地区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村中小学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落实改善办学条件资金。
  建立帮助贫困地区教育发展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教育对口支援制度,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中小学助学金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和残疾儿童少年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大中城市建立扶困助学接受捐赠中心,形成经常性社会助学制度。

  27、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坚决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建立健全学校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禁止向学校摊派各种费用。

  28、形成较健全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网络体系和经常性安全教育制度,建立健全确保师生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各类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完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学校伤害事故处理调解机制。基本杜绝学校重大责任事故,降低重大事故发生率。

  29、建立较为完善的基础教育督导评估和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对县(市、区、旗)基础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贫困地区“两基”验收制度、“两基”巩固提高复查和评估制度。对实施素质教育成绩突出的地区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30、建立并完善基础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申述制度,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



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部


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5日商业部以(90)商油字第19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食油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进口食油接运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转运、接收商业部安排的进口食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接运进口食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港口进口食油接运单位(以下简称接运单位)要牢固树立为收油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念,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收油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油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单位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四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食油进口计划,商业部按照“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食油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食油接运计划。
为加强对社会食油进口的宏观调控,逐步将各行业的食油进口纳入计划轨道,统筹安排国内食油市场,各接运单位代地方和外贸部门中转进口食油必须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在不影响中央计划的前提下由商业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单位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港口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计划时,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油站(港)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统一与接运单位联系办理。属于接运单位需要变更调整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油站(港)点时,需征得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同意。
第六条 商业部根据外轮到港预计,将接卸通知单提前通知接运单位和口岸所在地省、直辖市粮食局(厅)。接运单位凭此通知单主动与港务、食品卫生检验、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外代、外运、边防、海关等部门取得联系,做好油轮抵港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三章 接卸和发运
第七条 接运单位接到外贸单位提交的洁净的全套进口单证(包括对外合同正本、产地证书、质量证书、重量证书、正本提单、发票等)后,在外轮靠岸后三天内到口岸卫生检疫所、食品卫生检验所和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第八条 油轮到港联检完毕后,接运单位派专人登轮会同检验部门办理货物交接手续。
第九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单位按外贸单位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食油。经商品检验、卫生检验部门验质检斤,发现品质不符、进水、变质、短重等情况时,接运单位应当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便于外贸单位对外索赔。
第十条 开泵卸油过程中,接运单位应当委托外轮代理公司登轮监卸,要有详细的卸油时间事实记录。经外轮船长签字确认后,连同速遣费/滞期费计算单及时上报商业部。商品检验、卫生检验出证后,接运单位要及时将其正本寄送有关外贸单位、副本寄存商业部和有关收油单位。
第十一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部下达的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接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主动与接运单位联系,做好收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具体收油单位及到站(港)名称和数量报有关接运单位。接运单位凭此计划安排好劳力、装具,落实运输工具,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分旬的均衡要车(船)计划和日托运计划。
第十二条 接运单位通过铁路转运进口食油所需的油罐火车,原则上由接运单位负责组织,收油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对油罐火车的使用、管理及责任、费用、计量等执行《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必须将所发该批进口食油的《商品检验证书》(包括《重量检验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和其他单证一并随车(船)同行。发运毛油要在有关货运单证上加注“精炼后方可食用”。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以口岸商品检验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发生的一切损耗由接运单位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定额运输损耗由收油单位负担;超过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当视作食油运输事故——亏量。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油单位要会同接运单位查明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定额运输损耗的计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运单位协助收油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
第十六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的其他具体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费用、结算和报表
第十七条 接运单位发往收油单位的进口食油在车(船)开动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接运单位负担;从车(船)开动后到收油单位收清为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油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接运单位接转的进口食油,在口岸应当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油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十九条 进口散装毛菜油的油脚损耗,由商业部负担千分之四,其余部分由接运单位承担。接运单位一律不准将油脚发给收油单位,违反者,负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接收进口食油,按商业部统一规定的价格向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指定的经营单位结算。港口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按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直接向收油单位核收。
中转费用包括:商检费、卫检费、外代手续费、港口建设费、港务费、卸船费、港口储存损耗。
报关费和海关监管费由有关进口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收油单位必须按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提前做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准随意拒付、拖欠、挂帐。
第二十二条 各接运单位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按时向商业部报送《商业部进口食油接收、转运情况月报》(见附表——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接收进口食油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食油主管单位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