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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6: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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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连云港港口仓储行业和仓储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港口仓储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仓储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为连云港港口进出口货物提供仓储经营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物流园区、保税库、储罐和自备自用库场)。
仓储经营,是指仓储经营人根据市场和客户要求,为确保货物没有损耗、变质和丢失,对货物进行储存、保管、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仓储经营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等;
(二)审查、验收发放或者检查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协调仓储经营人的业务主管部门对仓储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协调重点物资的储备;
(五)监督检查仓储经营活动;
(六)仓储经营活动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汇总;
(七)对仓储经营人的培训。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发改、统计、财政、公安、国土、规划、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质监、消防、海关、检验检疫、保险等部门,按照自身职责积极配合仓储经营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仓储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仓储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港口仓储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仓储经营场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
(四)自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用场地的租赁合同;
(五)消防意见证明、库场平面布置图;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港口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
(七)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关资料(包括姓名、岗位、职务、职称、培训情况等);
(八)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仓储经营许可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新设立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证明符合港口仓储经营条件的其他资料。
危险品仓储经营场地还需提交仓储经营设施、设备的有效检验证明等。
第八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互联网或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关监管场所或者储存进出境粮谷、饲料类商品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仓储经营场所选址应符合地基干燥、运输方便,与周围建筑物、道路、铁路、电力架空线路、明火、散发火花的地点保持一定距离等条件。
仓储经营场地应用水泥铺制,平滑、无缝;设置下水道;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围墙内外设置长期有效毒鼠站;保持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无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将库场区、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
装卸劳力、作业机械及照明设施应满足仓储经营活动需要。
第十三条 仓储经营人应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仓储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就变更事项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仓储经营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仓储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仓储经营人应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贯彻“安全、优质、方便、多储、低耗”工作方针,严格把好货物进库验收、储存保管、出库验放关,保证做到货物收发快、质量好、数量准、责任清。
第十七条 仓储经营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仓储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在验收合格、核定的仓储面积范围内开展仓储经营业务,不得随便租用、占用其它空地存放货物。
第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安排装卸和保管。采取分区分类和货位编号的办法,合理安排库场和货位。货物堆码要科学、安全、方便,严禁互有影响及养护、消防安全要求不同的货物混杂堆放。
第二十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加强养护管理工作,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按下列条件完善货物保管养护体系:
(一)有严格的防霉变、防腐蚀、防鼠害等保管养护等措施;
(二)有健全的堆码苫盖工作规程和仓储标准;
(三)有完备的养护和测试、检斤纪录;
(四)有整套规范的货物管理单证;
(五)有货物保管台帐、货位卡复核制度,做到货、帐、卡相符;
(六)有相应的挑选、晾晒、拆装货物以及货物外包装简单加工的场地。
第二十一条 货物提离仓储经营场所,仓储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的备货通知,认真检查,及时做好出库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货:
(一)无正式提货单,或没有货主合法有效书面通知的;
(二)单、货不符的;
(三)提货凭证名称、印章不符的;
(四)提货单有涂改现象的;
(五)超过提货有效期限的;
(六)包装货物外包装破损的。
严禁口头提货、电话提货、白条提货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处理货主存放在本库场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 货物装车时,袋装货物袋口一律向里,散货要苫盖;货物配载超出车箱时,要做好加固、盖好网罩;雨雪天气要加盖防雨布。
第二十四条 仓储经营场所发生货物破漏、撒落的,货物管理人员应及时整理归垛、建帐登记,并交货主处理,不得隐瞒、擅自动用或者出库。
第二十五条 仓储货物因错收错发、违章作业、保管不当或者没有及时向货主通报货物质量变化信息而造成损失的,仓储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检查处理,并按规定赔偿货主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仓储货物无法交货时,仓储经营人应当积极查找收货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站(港)。在查找期限内仍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仓储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仓储经营场地、设备、设施,仓储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仓储经营人因此产生的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认真执行公安消防法规,落实库场安全保卫责任制,加强消防队伍建设,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认真做好防火、防爆、防盗、防污染、防破坏、防毒害和防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仓储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仓储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仓储经营人有权拒缴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仓储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歧视服务对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仓储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仓储经营人经营、管理及安全生产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瞒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仓储经营组织和个人,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仓储经营活动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要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仓储作业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给予仓储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仓储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未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仓储经营行为的,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干预仓储经营人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仓储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连云港口岸仓储行业管理办法》(连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





申请商标要避免和外文构成近似

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花园”商标,然而商标局却驳回了该商标申请,因为其他公司已于1999年11月在同一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ARDEN+高登”商标,浙江公司非常不解“花园”和“GARDEN” 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怎么构成相似?于是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提起复审。该案件涉及商标相似性的判断,以下从中文词汇和外文词汇的角度分析商标相似性的判断。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驳回浙江公司“花园”商标申请理由就是与在先申请的“GARDEN+高登”构成相似。大家将和浙江公司一样疑惑,这两个商标怎么构成近似呢?很多客户都已经学会依据法律条文来阐述他们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似商标”就是指文字、数字、图形或者颜色组合等商标要素在发音、视觉或者含义或者排列顺序以及整体上虽有一定区别,但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定义“花园”和“GARDEN”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其发音不同、视觉也不相同、排列顺序更不相同,两者从各方面都有区别,不可能产生混淆。再者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判断,普通的消费者都能区分“花园”和“GARDEN”的区别,而且“花园”为一个中文词,“GARDEN+高登”为英文和中文的组合,区别性更大。

法律的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往往同一件事物普通公众的认识与法律的本意总是有很大的出入,不能否定的是“花园”和“GARDEN”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是花园的意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区别性很大但是含义相同也将被判断为相似。商标在申请时是否构成近似由商标局来判断,根据商标审查指南的规定,中文词汇与外文词汇常用含义相同的,一般判为近似商标。稍微学过一点英文的人都知道“GARDEN”的就是花园的意思,两者之间可以画等号,而至于 “GARDEN+高登”由两个部分组成,商标局一般将两个部分分开审查,只要有一个部分相似,就直接驳回,所以商标局判断“花园”和“GARDEN+高登”构成近似,因为“GARDEN+高登”申请在先,当然就驳回了“花园”商标的申请。

根据以上分析,无论是按商标局的审查规则还是按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花园”商标与“GARDEN+高登”都构成近似,该商标申请复审获得注册的可能性很小,浙江公司听从了本所的建议,放弃了复审请求。
随法律知识的普及,一般的公司都知道在申请商标之前上网检索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检索大家都会,但是对相似性的判断还需要专业的分析,另外在检索中文时,千万不要忘记进行外文检索,避免中文词汇和外文单词的冲突。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李瑞华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关于印发《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楚政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楚雄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优势,推进楚雄州招商引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楚雄州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楚雄州政府及其授权部门( 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楚雄州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工作设施,熟悉对外招商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三)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四)具有履约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由招商局或其当地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招商局或其当地政府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招商的重点领域
  (一)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农业、生物资源开发;
  (三)能源、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信息产业;
  (五)生态环保产业;
  (六)旅游服务业;
  (七)文化、教育、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
  (八)现有企业的嫁接改造;
  (九)我州鼓励发展的其它产业。
  第六条 代理商应履行的义务
  (一)了解熟悉楚雄州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及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介绍楚雄州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招商引资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楚雄投资考察、项目洽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二)负责提供意向投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三)国外代理商每年推荐1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企业到楚雄进行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每年引荐1户以上海外投资商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或协议;
  (四)国内代理商每年推荐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州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楚雄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引进1户以上州外投资者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或协议;
  (五)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协助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凡由代理商引进外资成功的项目,即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外方资金到位,并竣工投产的项目,引进国外资金按当时汇率折合100万美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内资代理招商代理费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二)代理商赴楚雄州考察或者带领投资商到楚雄州考察洽谈时,其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项目考察洽谈条件,委托单位应当提供详细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楚雄州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楚雄州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八条 代理费兑现办法
  (一)代理费原则上在项目竣工并投入生产经营后一次性兑现支付。对投资额较大,实施期较长,并能界定年度到位资金数额的项目,也可以实行分年兑现办法。分年到位资金数额由委托方会同有关部门核实认定;
  (二)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由代理商填写《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费申请表》。代理商凭招商代理合同、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有效证明,向委托方申请代理费;
  (三)委托方与项目主管单位共同审核合格后,提出代理费支付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支付;
  (四)经批准的代理费,由委托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代理商;
  (五)代理费按项目建成后的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由州县(市)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代理费均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第九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州、县两级的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代理商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履行招商代理合同或者未按照招商代理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任务的,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提前解除代理合同。
  第十条 代理商不再享受《楚雄州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中明确的招商引资奖励。
  第十一条 此规定中的代理费支付标准,原则上只规定州级,县(市)参照执行。重大引资项目县(市)无力承担代理费的报州级研究个案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楚雄州外经贸局(招商局)负责解释。